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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42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刘×与任×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任×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42127号原告刘×,男,1984年9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艳峰,北京市鼎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女,1985年11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任崇军(被告任×之父),男,1962年2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丁新华(被告任×表叔),男,1965年8月2日出生。原告刘×(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任×(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延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艳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任崇军、丁新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2月14日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结婚前相识时间不长,彼此之间了解不深,感情基础不牢固,婚后又因各种生活琐事争吵,导致双方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起诉请求: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与原告自由恋爱结婚,婚前感情基础好,婚后不久我怀孕了,因原告与其父母关系一般,原告又整天不在身边,我恐得不到很好的照顾,就回到鄄城我父母的家中。在我父母照顾下,我与原告的女儿于2014年11月26日来到世间,给我带来了无比的快乐。虽然这期间我知道原告有些出轨行为,但是没想到原告竟这时提出离婚,真是淡忘了夫妻情,更无父女意。我在这几个月里未有收入,生活全由父母接济照顾,孩子的出生又花费了大量的钱财,经济拮据,外借款近二万元。我认为原告肯定是被蒙蔽了心智,舍家于不顾,这种非理智的行为仅是暂时的,我不同意离婚,望原告尽快处理女儿的户籍事宜。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被告于孕期回到其父母家中居住,并于2014年11月26日生一女,原告表示不确定孩子是否为双方子女。原告未就双方感情破裂提供证据,被告表示希望与原告化解矛盾,重归于好。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应具有一定感情基础。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理应通过沟通加以化解。原告对双方感情破裂未提供充分证据,现被告分娩尚不足一年时间且被告明确表示希望与原告和好,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刘×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延贵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曹海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