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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呷某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格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呷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德格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德格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呷某某,男,1980年5月20日出生,藏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月11日被德格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经德格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德格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被羁押于德格县看守所。无前科。四川省德格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呷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被告人呷某某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德格县温托乡派出所在2015年1月10日接到线人提供的线索称:“德格县扎科乡雄托村的村民呷某某家里有枪,”接到线报后温托派出所所长泽某某带领干警在中扎科乡雄托村将呷某某挡获,并把呷某某带到派出所调查。当天下午呷某某的老乡班扎到派出所上交呷某某非法持有的仿“五四式”手枪一支。呷某某承认该枪是自己在2014年挖虫草时(具体时间不详),在甘孜县一个叫“设火龙”(地名)的山沟里与一个小伙子用自己的摩托车和3000.00元人民币换了一支手枪和一发子弹,一发子弹在做交易时为了试枪用了。为证实被告人呷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挡获经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笔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呷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呷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期二年。被告人呷某某对德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查明,德格县温托乡派出所在2015年1月10日接到线人提供的线索称:“德格县扎科乡雄托村的村民呷某某家里有枪,”接到线报后温托派出所所长泽某某带领干警在中扎科乡雄托村将呷某某挡获,并把呷某某带到派出所调查。当天下午呷某某的老乡班扎到派出所上交呷某某非法持有的仿“五四式”手枪一支。呷某某承认该枪是自己在2014年挖虫草时(具体时间不详),在甘孜县一个叫“设火龙”(地名)的山沟里与一个小伙子用自己的摩托车和3000.00元人民币换了一支手枪和一发子弹,一发子弹在做交易时为了试枪用了。经甘孜藏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书甘公物(痕)字(2015)3号鉴定书鉴定:被挡获的仿“五四”式枪形物是以火药为动力,能够有效击发7.62㎜“51”式手枪弹的非军用、非制式手枪,具有杀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呷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挡获经过,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笔录,随案移送物品,鉴定意见书,办案说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呷某某为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条件的人员,其违反枪支管理规定,私自持有枪支的行为已经构成了非法持有枪支罪,德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应依法予以判处。鉴于被告人呷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呷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二、涉案枪支仿“五四”式手枪一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刘 玉 丽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斯郎彭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予以追缴或者责令赔偿,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