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澄徐民初字第0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胡国清与杨木飞、徐州胡老大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澄徐民初字第0417号原告胡国清。委托代理人王晓军,江苏天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木飞。被告徐州胡老大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永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木飞,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高洪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柯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职员。原告胡国清诉被告杨木飞、徐州胡老大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胡老大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国清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军、被告杨木飞、被告胡老大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木飞、中华联合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柯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国清诉称:2014年4月18日6时54分许,他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江阴市青阳镇荒田里村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霞客大道西侧辅道叉口地段左转弯时,与沿霞客大道西侧辅道由北向南行驶的杨木飞驾驶的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事发时牵引苏C×××××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的前部相撞,造成他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向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他收到杨木飞支付的垫付款45900元。他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18元/天×11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95228元(32538元/年×20年×30%)、误工费9600元(80元/天×120天)、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360元、维修费900元,合计276736元。请求判令: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900元,超出部分的损失由杨木飞和胡老大运输公司连带赔偿94041.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杨木飞辩称:他是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苏C×××××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他购买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苏C×××××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后挂靠在胡老大运输公司。事故发生后,他向胡国清支付垫付款45900元。对胡国清提供的证据,他同意中华联合财保公司的质证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胡老大运输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苏C×××××挂重型平板半挂车挂靠在他公司,事故发生后他公司没有支付垫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他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胡国清的损失,医疗费依据医疗费票据计算为52579元,尚应扣除伙食费561.25元和护理费1262.8元、220元,且江阴市青阳医院的票据中有治疗非因本次事故造成损伤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18元/天计算11天;营养费认可按12元/天计算90天;残疾赔偿金认可195228元;对误工费,因胡国清提供的2014年2月份工资单载明的出勤天数为28天,但2014年1月31日是春节,2月份仅28天,故2月份的出勤不可能是28天,故对该工资单真实性有异议,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按50元/天计算6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7500元;交通费不予认可;鉴定费2360元,他公司不承担;维修费认可9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6时54分许,胡国清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江阴市青阳镇荒田里村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霞客大道西侧辅道叉口地段左转弯时,与沿霞客大道西侧辅道由北向南行驶的杨木飞驾驶的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事发时牵引苏C×××××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的前部相撞,造成胡国清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8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澄公(交)公交认字(2014)第003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木飞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胡国清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胡国清先后至江阴市人民医院和江阴市青阳医院治疗,共计住院32天,产生医疗费用51867.7元(包括人血白蛋白费用1870元,已扣除伙食费561.25元和救护车费150元)。期间,杨木飞向胡国清支付垫付款45900元。2014年7月8日,胡国清向本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诉讼。审理中,经胡国清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2014年8月4日,该所出具锡诚(2014)临鉴字第21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胡国清脾切除评定为八级伤残;其误工期从受伤日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为宜。为此,胡国清支付鉴定费2360元。另查明:胡老大运输公司系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苏C×××××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的登记车主,杨木飞系两车事实车主,两车挂靠于胡老大运输公司,事发时车辆由杨木飞驾驶。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起事故造成胡国清车损900元。又查明,事故发生前,胡国清在江阴千裕钢贸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12月-2014年3月,胡国清的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江阴千裕钢贸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胡国清为本公司仓库管理员,因4月18日发生交通事故,停发工资,特此证明”。2014年7月8日,原告胡国清以杨木飞、胡老大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沛县支公司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审理中,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应诉并参加诉讼,表示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2013年12月-2014年3月江阴千裕钢贸有限公司工资明细表及误工证明、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发票、收条、询问笔录等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一、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属于高速运输工具,机动车驾驶人在驾车行驶时应承担高度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中,杨木飞驾驶的机动车与胡国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胡国清和杨木飞负事故同等责任。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杨木飞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胡国清自负。胡老大运输公司作为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苏C×××××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的被挂靠单位,依法应与挂靠人杨木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胡国清要求杨木飞与胡老大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关于胡国清的损失,本院在举证质证后认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本案中,胡国清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金额共计为51867.7元(已扣除伙食费561.25元和救护车费150元),其中购买人血白蛋白的费用1870元虽未提供医嘱,但确均系发生在胡国清的住院治疗期间,与胡国清的伤情治疗有关,本院对此部分费用予以认可;胡国清主张的医疗费中包含了救护车费150元,应计入交通费。因胡国清已另外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对中华联合财保公司主张扣除伙食费561.25元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中华联合财保公司主张扣除护理费1262.8元、220元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中华联合财保公司主张胡国清在江阴市青阳医院的票据中有治疗非因本次事故造成损伤的费用,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结合胡国清提供的入院记录、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等证据,本院对医疗费51867.7元予以认定,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胡国清的营养期限为90天,结合胡国清的伤情,胡国清主张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中华联合财保公司主张营养费计算标准应为12元/天的意见不予采信。3、住院伙食补助费,胡国清住院32天,胡国清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18元/天×11天),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经鉴定,胡国清构成八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19522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5、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考虑双方过错程度并结合胡国清的伤残等级,故本院认可9000元,由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中华联合财保公司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的意见不予采信。6、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胡国清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其在江阴千裕钢贸有限公司工作,且伤前4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200元,事故发生后未上班而停发工资,中华联合财保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胡国清的主张,故本院对中华联合财保公司的异议不予采信。根据鉴定意见,胡国清的误工期为从受伤日至定残前一日即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8月3日止共计107天,胡国清主张误工费9600元未超出相应范围,本院予以支持。7、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胡国清的护理期限为60天。参照本地护工的薪酬标准,胡国清主张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中华联合财保公司主张护理费标准按50元/天计算的意见不予采信。8、交通费,虽然胡国清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其就诊期间产生交通费属必然,根据胡国清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450元(含救护车费150元)。9、胡国清主张车损900元,有定损单和修理费发票为凭,中华联合财保公司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0、对鉴定费236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认可,该费用系当事人为诉讼而支出,应计算在诉讼费中,由当事人按胜败诉比例负担。综上,胡国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1867.7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残疾赔偿金195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450元、车损900元,合计272193.7元,由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900元(其中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151293.7元由杨木飞赔偿60%计90776.22元,其余损失由胡国清自负。杨木飞所付款项45900元与其应赔偿金额相折抵,杨木飞尚应赔偿胡国清44876.22元。胡老大运输公司对杨木飞上述应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胡国清120900元。二、杨木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胡国清44876.22元。三、徐州胡老大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中杨木飞应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胡国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4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934元(胡国清已预交),由胡国清负担900元,由杨木飞、徐州胡老大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21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213元。杨木飞、徐州胡老大运输有限公司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应负担的部分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胡国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康晓光代理审判员 施君晟人民陪审员 赵永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蓉蓉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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