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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张达志犯销售假药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达志,张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达志。2012年1月12日曾因犯销售假药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赵兴国,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泽平,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南宁分所律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4)10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张达志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许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张达志及其辩护人李泽平、赵兴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始,被告人张某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资格的情况下,在其注册的淘宝网站(http:ct910.taobao.com)上销售药品,被告人张达志帮助其运输及采购。2014年5月28日,公安人员在二被告人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新阳路北三里某小区x栋x单元x房查获药品有:“蛇粉风湿灵”150瓶、“虎骨风湿根治王”208瓶、“筋骨痛腰腿痛”18瓶、“虎骨特效风湿灵药品”32瓶、“通络风湿根治王”29盒、“风克星”4瓶、“新喘宁散”80包、“虎骨追风透骨丹”1瓶、“蛇粉追风透骨灵”5瓶、“通血丸”8盒。经南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药品均未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批准未获得药品生产批准文号或进口药品注册证书,按假药论处。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交易明细、证人郭某、李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视频、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张某、张达志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销售未取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相关批准文号或进口药品注册证书的假药,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张某的辩护人提出张某属于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所销售药品对社会没有造成大的危害,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达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张达志的辩护人提出涉案的假药是属于没有批准文号的药品,对人体健康没有造成损害,销售的时间短、数量少;张达志起帮助、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达志与张某系父子关系,2013年3月开始,被告人张某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资格的情况下,在其注册的淘宝网站(http:ct910.taobao.com)上销售药品,被告人张达志负责接收运输药品。2014年5月28日,公安人员在二被告人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新阳路北三里某小区x栋x单元x房查获药品有:“蛇粉风湿灵”150瓶、“虎骨风湿根治王”208瓶、“筋骨痛腰腿痛”18瓶、“虎骨特效风湿灵药品”32瓶、“通络风湿根治王”29盒、“风克星”4瓶、“新喘宁散”80包、“虎骨追风透骨丹”1瓶、“蛇粉追风透骨灵”5瓶、“通血丸”8盒。经南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药品均未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批准未获得药品生产批准文号或进口药品注册证书,按假药论处。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2、抓获经过,证实张某、张达志归案的时间及经过。3、户籍证明,证实张某、张达志在案发时达到了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涉案药品及电脑主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5、网店卖药品照片、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证实张某、张达志通过网络淘宝网销售药品的事实。6、南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认定“虎骨风湿根治王”等产品为假药的复函,证实涉案产品未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未获得进口药品注册证书,按假药论处。7、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视频,证实二被告人实施犯罪的地点、位置基本状况。8、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其因为关节疼痛于2014年3月28日在网上通过支付宝和张达志购买了一种叫“风湿根治王”和一种叫“蛇粉风湿灵”的药品各五瓶,总共350元。9、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因为膝关节有些疼痛于2014年5月27日在网上通过支付宝和张达志购买了一种叫“九龙风湿王”的药品两瓶,每瓶30多元。10、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在没有办理药品经营执照的情况下,购买一些没有合法手续治疗疼痛类的药品在互联网上注册网站销售,其父亲张达志负责接送药品。2014年5月28日,公安人员在其住处查获药品有“蛇粉风湿灵”150瓶、“虎骨风湿根治王”208瓶、“筋骨痛腰腿痛”18瓶、“虎骨特效风湿灵药品”32瓶、“通络风湿根治王”29盒、“风克星”4瓶、“新喘宁散”80包、“虎骨追风透骨丹”1瓶、“蛇粉追风透骨灵”5瓶、“通血丸”8盒。11、被告人张达志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和张某在没有取得食品药品监督局发放的药品销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电话方式与玉林的一个卖家取得联系购买一些没有合法手续治疗疼痛类,卖家将药品通过物流寄往南宁,其负责开摩托车去将发来的药品运送回家,之后就由其儿子张某在网上销售。12、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1)桂刑经终字第13-2号,证实张达志因犯销售假药罪于2012年1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达志、张某明知是假药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张某负责通过网络进行销售,张达志负责接收运输药品,有时也联系购买药品,二被告人相互配合,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张达志的辩护人提出张达志起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张达志、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达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张达志、张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达志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三、扣押在案的涉案假药及电脑主机,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 密审 判 员  秦 晓人民陪审员  张卫红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陆露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