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执民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城支行与姜君华、费晓燕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城支行,姜君华,费晓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湖吴执民字第20号申请执行人: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城支行。住址:湖州市。代表人:凌祖香,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姜君华。被执行人:费晓燕。申请执行人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城支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4)湖吴商特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姜君华、费晓燕在(2015)湖吴执民字第20号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指定的义务。二、拒不履行的,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姜君华、费晓燕银行存款人民币829027.8元,或扣留、提取其同等数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 俊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麟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