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浒商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浙江瓦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吉克电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某某电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浒商初字第26号原告:浙江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严某某。委托代理人:施某某。被告:深圳市某某电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某某。原告浙江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某某电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25556.8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5839.7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当庭放弃第二项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之间有镍钴锰酸锂的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11月27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25556.85元。后经原告催讨,未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某某电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925556.85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3060元,减半收取计6530元,由被告深圳市某某电池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胡枫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 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