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马永和与徐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永和,徐红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0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永和,天津市南开区永濠鞋城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红,无职业。上诉人马永和因与被上诉人徐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5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永和、被上诉人徐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原系位于天津市南开区黄河道与广开四马路交口处黄河道鞋城的商户,在该鞋城内租赁柜台经营各种鞋类。2009年,原告聘用被告和其他人担任柜台销售员,但没有具体指定由哪个销售员负责记账或保管相关账目,每天的销售账目由当天的销售员记账后放置在柜台内,在交班时由销售员自行交接,以此循环往复。2013年4月19日后,被告一个人担任该柜台的销售员,负责销售和记账。同年12月份,黄河道鞋城通知各商户鞋城自2014年2月不再经营。原告得知后准备从该鞋城撤场。2014年2月15日,原、被告对库存商品进行盘点。此时,原告发现除2013年12月份和2014年1月份的账目外,其他月份的账目均没有了,并且还发现存在一双鞋分装在两个相同鞋盒内以及差三双鞋的问题,于是原告提出疑问并要求被告交出相关销售账目。被告同意对一双鞋分装在两个相同鞋盒内和差三双鞋的问题给予赔偿,但没有向原告出示相关账目。同年2月19日,原、被告双方将库存商品清点完毕并签署了清单。2014年2月29日原、被告发生争执。后经公安机关调解,被告赔偿了原告上述一双鞋分装在两个相同鞋盒内和差三双鞋的损失。另,原告自2009年至从黄河道鞋城撤场前从未对柜台的销售账目进行过核对。庭审中,被告称自2012年开始,由于原告夫妻闹离婚,原告之妻到柜台查账。原告通知被告等销售员每月销售完毕并和上个月库存核对无误后将账目丢弃,下个月再重新记账。并且被告还称,原告并没有让被告等销售员留存相关账目,除原告现持有的2013年12月和2014年1月的账目外,其他账目均丢弃了。对此,原告认可其妻曾于2012年7、8月份到过柜台了解经营状况,但否认让被告销毁相关账目。原告马永和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归还原告自2009年至2014年1月在黄河道鞋城经营期间的每天销售小票、台账、日结销售明细表以及送、退货单据等账目;2、被告归还侵占原告的鞋款48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确系原告聘用销售人员,但自2009年至2013年4月19日期间并不是被告一人做销售人员,而是有多人做销售,并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聘任被告之时或包括被告在内的销售人员在上述工作期间由被告记账或保管相关账目的有关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自2009年至2013年4月19日期间的账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自2013年4月19日以后至原告撤场均由被告一人做销售,按照一般惯例此间应是被告负责销货、记录销售情况以及保管好相关账目,可是在原告准备撤场清点库存时,大部分月份的账目都没有了,据此被告应负有一定的责任。但是由于原告自2009年至撤场前均没有就销售情况核对相关账目,且原告也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该期间的账目丢失确系被告所为,同时考虑原告因家庭矛盾有可能告知销售人员不保存账目等因素,故该期间的相关账目丢失并不能完全归责于被告,原告也负有一定的责任。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以及该期间相关账目都已丢失的现实,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期间相关账目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侵占的48000元鞋款一节,由于原告没有提供有力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且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马永和负担。上诉人马永和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马永和的上诉请求为:1、请求依法撤销(2014)南民初字第5134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2、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归还账目及侵占上诉人的鞋价值48000元;3、两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1、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原则适用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3、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案件事实;4、被上诉人一审所辩称不符合逻辑。被上诉人徐红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说的事实、理由,2012年上诉人马永和闹离婚,马永和的妻子来鞋城要求查账目,上诉人马永和要求被上诉人徐红以后不要留账目,所以被上诉人徐红就把账目给扔了。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徐红作为上诉人马永和所聘用的销售人员,应当对经营期间的各类账目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本案当中被上诉人徐红称其将账目搁在空鞋盒当中被收废品的人收走的陈述证明其并没有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本案当中被上诉人徐红明确表示经营期间的账目已经灭失,因此,本院对上诉人马永和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小票、台账、日结销售明细表以及送、退货单据等账目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关于上诉人马永和要求被上诉人徐红返还侵占的48000元鞋款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并没有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损失的事实,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马永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润生代理审判员 张 璇代理审判员 于 浩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姜腾飞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径行判决、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