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慈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赖岳林、黄祝林等与慈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岳林,黄祝林,黄建宏,慈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甬慈行初字第2号原告赖岳林。原告黄祝林。原告黄建宏。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崔克海(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慈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古塘街道三北大街458号。法定代表人戚春良。委托代理人郎慈甬。原告赖岳林、黄祝林、黄建宏不服被告慈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慈溪住建局)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的《关于赖岳林、黄祝林、黄建宏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意见》(以下简称《答复》)的行政行为,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赖岳林、黄祝林、黄建宏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克海,被告慈溪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郎慈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针对原告赖岳林、黄祝林、黄建宏提出的要求被告慈溪住建局公开“2013年10月25日规划调整公示后的北二环东延综合改造安置房二期a地块3标段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这一政府信息的申请,被告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答复》,主要内容为:经查,本机关不存在上述你所申请的政府信息,2013年10月25日规划方案调整公示后,目前正在进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调整工作,等申领新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才能申报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到时请三位再来申请调整后的北二环东延综合改造安置房二期a地块3标段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特此告知。被告慈溪住建局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供了被诉行政行为作出时的证据、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一份、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ems快递单一份,拟证明三原告于2014年8月7日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2013年10月25日规划调整公示后的北二环东延综合改造安置房二期a地块3标段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政府信息的事实;2.情况说明一份、电子办公系统查询结果一份,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对施工许可纸质档案和建设管理的电子办公系统进行了查询,未发现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的事实;3.《答复》、顺丰速运快递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12日向三原告作出答复的事实;4.规范性文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原告赖岳林、黄祝林、黄建宏起诉称:三原告为了得知“2013年10月25日规划调整公示后的北二环东延综合改造安置房二期a地块3标段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这一信息,于2014年8月7日通过快递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答复》,拒绝公开三原告所申请的信息。被告的书面答复没有文号,且与事实不符,形式和内容均违法。被告拒绝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方的知情权,而慈溪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慈政复决字(2014)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也没有公正处理。故三原告诉请判令:1.撤销被告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的《答复》;2.责令被告限期重新答复;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原告庭审前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寄快递回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三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答复》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事实;慈政复决字(2014)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慈溪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的事实;施工现场照片六张,拟证明建设单位已按照新的规划方案进行施工的事实;2014年7月28日、8月15日三原告向被告提交的两份违法举报书以及同年8月6日、8月29日被告分别作出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在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中答复称涉案工程存在新的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该答复与本案信息公开答复相矛盾的事实。被告慈溪住建局答辩称:被告收到三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之后,对涉及“北二环路东延综合改造拆迁安置房二期a地块3标段”的施工许可纸质档案和建设管理电子办公系统进行了查询,只发现被告于2013年7月31日向建设单位核发的上述工程的施工许可证,未发现上述工程经规划调整后新发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且事实上,自慈溪市规划局对调整后的规划方案进行公示之后,建设单位尚未取得上述工程规划方案调整后新的规划许可证,亦未向被告申请颁发新的施工许可证。综上,被告的答复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在庭审质证中,三原告对被告证据1无异议;对被告证据2的三性有异议,认为其中的情况说明时间为2014年10月11日,晚于被告作出《答复》的时间,而证据2中的施工许可证汇总表也只有2013年的数据,没有2014年的数据,故该组书证的证明对象不能成立;对被告证据3中《答复》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答复》与事实不符,且被告答复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提供证据来证明,对被告证据3中的快递单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规范性文件依据有异议,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应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公开相关政府信息。被告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三原告证据2、3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和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均合法;对三原告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建设单位已取得新的规划许可证;对三原告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三原告错误理解了被告所作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的内容,被告答复“证件齐全”所指为涉案工程规划方案调整前已经发放的许可证,该信访事项答复与本案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并不矛盾。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就被告证据1及证据3中的快递单三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3中的《答复》与三原告证据2相同,该书证可证明被告对两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事实,至于该答复行为是否合法,将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被告证据2中的情况说明系被告在行政复议期间收集,不能作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被告证据2中的施工许可证汇总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而三原告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提供的规范性文件依据即《信息公开条例》应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至于被告适用法律条文是否正确,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阐述。三原告证据1、3来源合法,且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证据4的证明对象与本案所诉行政行为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书证不予确认;三原告证据5具有真实性,但被告在两次信访事项答复中均未明确表示涉案工程已发放规划方案调整后新的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故三原告证据5的证明对象不能成立,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三原告向被告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一份,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为:2013年10月25日规划调整公示后的北二环东延综合改造安置房二期a地块3标段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被告于同日收到申请后,对相关信息系统进行了查询,未发现两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同年8月12日,被告作出《答复》,答复三原告:经查,本机关不存在上述你所申请的政府信息,2013年10月25日规划方案调整公示后,目前正在进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调整工作,等申领新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才能申报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到时请三位再来申请调整后的北二环东延综合改造安置房二期a地块3标段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特此告知。三原告于同年8月14日左右收到《答复》,并于同年9月28日向慈溪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同年11月1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认为被告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予以受理并作出了《答复》,程序合法,被告对涉案建设项目政府信息档案的查询充分、合理,其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并维持了被告作出的《答复》。另查明,2013年7月23日,慈溪市规划局就北二环路东延综合改造拆迁安置房二期a地块3标段的建设项目发放了(2013)浙规建字第0220009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年7月31日,被告就该工程发放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后建设单位慈溪市天虹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向慈溪市规划局提出了调整规划设计方案的申请,慈溪市规划局于同年10月25日发布了城建示(2013)第191号《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调整公示》。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系办理涉案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行政机关,《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故被告属于涉案政府信息的公开义务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除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和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申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常依建设单位的申请颁发施工许可证。本案中,三原告无证据表明建设单位已就涉案工程提出新的施工许可申请,亦未提供新的施工许可证确实存在的线索。现被告已经档案查询确认无建设单位提出申请、不存在三原告所申请的信息,在建设单位未申请颁发新的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不可能主动依职权进行颁证,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其不可能制作或保存涉案政府信息的辩称主张予以采纳。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故被告以政府信息不存在为由对三原告所作的答复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三原告关于《答复》内容、形式均不合法的诉称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赖岳林、黄祝林、黄建宏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赖岳林、黄祝林、黄建宏共同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应同时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受理费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邬 贞 高人民陪审员 余   杰人民陪审员 翁 玲 峰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岑瑜(代)附:裁判所依据或参照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第八条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二)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规划许可证;(三)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四)已经确定建筑施工企业;(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七)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颁发施工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