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仙民初字第9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杨秀珍与林勇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仙居县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珍,林勇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仙居县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仙民初字第986号原告:杨秀珍。委托代理人:杨三源,仙居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勇志。委托代理人:王美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仙居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仙居县安洲街道金色和泰东起3-5轴。负责人:胡旦松,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兴华,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杨秀珍为与被告林勇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仙居县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慧玲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4年9月19日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要求对原告的医疗费用的合理性及护理时间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后,依法委托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本案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秀珍的委托代理人杨三源,被告林勇志的委托代理人王美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兴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秀珍诉称,2011年6月4日11时10分,被告林勇志驾驶京H×××××号面的,从横溪驶往五都泮方向,途经临石线74KM+990M地段右转弯时,与王仙花驾驶的电瓶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轻微损坏及坐在电瓶车上的原告杨秀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林勇志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仙花和杨秀珍无责。原告伤后经治疗已花去医疗费32791.56元。被告林勇志所驾驶的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因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715.86元,其中医疗费用3279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护理费44164元、交通费940元。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林勇志立即赔偿各项损失80715.5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为此,原告提交下列证据:A1、《事故认定书》一份;A2、《调解终结书》;A3、《医疗证明书》7份;A4、《门诊病历》5份、《住院病历》2份、《检查报告单》5份、《医疗费发票》20张、《住院费用清单》6页。被告林勇志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没有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对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能报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不能报的部分,被告林勇志也不愿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原告所提诉讼请求中的护理费应当区分住院与出院期间按不同标准计算一人的护理费用,原告的医疗费中超过医保部分不属保险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治疗终结时间为2012年2月3日,原告起诉时间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了证据B1、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的治疗费中有不合理费用为850.84元,其护理时间为自损伤之日起240天,本次鉴定费为1000元。上述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双方各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林勇志已在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上签名确认,其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交警部门对责任认定错误,故对证据A1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A2系由交警部门出据,且原告起诉也说明了原、被告并未就调解达成协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A4的真实性,两被告均无异议,但认为其中在缙云田氏伤科医院的治疗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证据A4予以认定;对证据A3结合证据B1,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时间的为240天,不合理费用为850.84元。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4日11时10分,被告林勇志驾驶京H×××××号面的,从横溪驶往五都泮方向,途经临石线74KM+990M地段右转弯时,与王仙花驾驶的三轮电瓶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轻微损坏及坐在电瓶车上的原告杨秀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林勇志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仙花和杨秀珍无责。原告伤后先后在仙居县第二人民医院、仙居县人民医院、缙云县田氏伤科医院治疗。被告林勇志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林勇志所驾驶的京H×××××号面的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原告请求及相关规定,事故产生的损失:医疗费31940.72元(32791.56-850.84),其中非医保部分4592.19(4609.97-1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94×30)、护理费29280元(240天×122元/天),交通费酌情确定为900元,共计64940.72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林勇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当承担完全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应支付保险金。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损失中有不合理费用,本院予以剔除。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4940.7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60348.53元,超过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4592.19元(已扣除不合理费用中的10%),根据事故的责任,由被告林勇志赔偿给原告杨秀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勇志赔偿原告杨秀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4940.72元(含被告林勇志已付的10000元);二、对上述款项中的60348.5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仙居县营销服务部直接支付给原告杨秀珍(款汇:仙居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1110080101201000031090);被告林勇志已支付的10000元,扣除其应支付的4592.19元,差额5407.81元,由原告杨秀珍在保险赔偿款中返还;三、驳回原告杨秀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款项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元,减半收取355元,由被告林勇志负担255元,由原告杨秀珍负担100元,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杨秀珍负担37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仙居县营销服务部负担6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1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郑慧玲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余佳艺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