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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商初字第09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坎支行与吴雨、马晓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坎支行,吴雨,马晓彬,顾燕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商初字第0937号原告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坎支行,住所地如东县大豫镇张謇南路30号。负责人梁晓何,支行长。委托代理人顾玉斌,系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坎支行职员。被告吴雨。被告马晓彬。被告顾燕琴。原告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坎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南坎支行)与被告吴雨、马晓彬、顾燕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南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顾玉斌,被告吴雨、马晓彬、顾燕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南坎支行诉称,2009年12月4日,被告吴雨因经营箱包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7.965‰计算,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4日起至2010年11月21日止。被告马晓彬、顾燕琴自愿为被告吴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吴雨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支付利息(含逾期利息)54278.82元(计算至2014年12月1日),本息合计134278.82元;2、被告马晓彬、顾燕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雨辩称,原告诉称都是事实。被告马晓彬辩称,对原告诉称没有异议。被告顾燕琴辩称,对原告诉称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4日,原如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坎信用社(以下简称南坎信用社)与被告吴雨、马晓彬、顾燕琴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被告吴雨以经营箱包为由,向原南坎信用社借款人民币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4日起至2010年11月21日止,借款月利率7.965‰,实行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二)借款担保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本合同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三)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吴雨在该合同借款人栏签名捺印,被告马晓彬、顾燕琴在该合同担保人栏签名捺印。同日,原南坎信用社向被告吴雨发放贷款人民币80000元,被告吴雨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捺印。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能还本付息,原告曾于2012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2012年12月11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后被告仍未能还本付息,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吴雨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支付利息(含逾期利息)54278.82元(计算至2014年12月1日),本息合计人民币134278.82元;2、被告马晓彬、顾燕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2012年6月27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作出苏银监复(2012)322号关于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如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原南坎信用社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原告农商行南坎支行承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信用社个人贷款申请书、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发放凭证、放贷通知书、本院(2012)东商初字第1079号民事裁定书、利息清单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南坎信用社与被告吴雨、马晓彬、顾燕琴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于2012年6月27日作出苏银监复(2012)322号关于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原南坎信用社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原告农商行南坎支行承继,原告在本案中具有适格的主体资格。原告按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吴雨应当按约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被告吴雨逾期还款,显属违约,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晓彬、顾燕琴对被告吴雨的借款提供担保,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马晓彬、顾燕琴对被告吴雨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马晓彬、顾燕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雨进行追偿。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坎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二、被告吴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坎支行借款利息(含罚息)人民币54278.82元(计算至2014年12月1日)。三、被告马晓彬、顾燕琴对被告吴雨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493元,由被告吴雨负担(原告预交的不予退还,于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86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杨 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冒瑶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