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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行非诉审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中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行政裁定书 (2)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中山市人民政府南区办事处,中山市南区马岭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中一法行非诉审字第120号申请执行人:中山市人民政府南区办事处,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陈淑梅,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郭深如、孔素诗,该办事处工作人员。被执行人:中山市南区马岭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代表人:李展宏,社长。申请执行人中山市人民政府南区办事处(以下简称南区办事处)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中南行决字(2014)3号行政处理决定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查明:南区办事处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中南行处字(2014)3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李移德是中山市南区马岭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马岭经联社”)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黄晓楠是李移德的子女,黄晓楠随母亲李移德落户马岭,属农业户口。在农村股份制改革时,马岭经联社以黄晓楠是出嫁女子女为由不配置股份。南区办事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六条、《广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广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二款及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处理决定:一、确认黄晓楠享有马岭经联社(羊寮小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00%股份,享受股份分配及相关股民待遇;二、马岭经联社自收到中南行决字(2014)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黄晓楠发给《股权证》,并从2013年9月21日起落实相关股民待遇。马岭经联社应按股民同等待遇支付黄晓楠在2013年9月2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股份分红1100元,养老参保费用:2013年11月~2014年7月每人每月198元。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共支付每人9×198=1782元,上述两项合计:2882元。南区办事处向马岭经联社送达了行政处理决定书。马岭经联社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中山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中府行复(2014)29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南区办事处作出的中南行决字(2014)3号行政处理决定。马岭经联社未提起行政诉讼提起行政诉讼,也未按期履行政处理决定所确定的义务。为此,南区办事处向马岭经联社送达了催告函,催告马岭经联社限期履行,但其逾期仍未履行。现南区办事处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事项为:马岭经联社支付黄晓楠相关股民待遇2882元。本院认为:南区办事处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发生法律效力。南区办事处在向本院申请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马岭经联社仍未自动履行义务。南区办事处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中山市人民政府南区办事处申请强制执行的中南行决字(2014)3号行政处理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魏 芸审 判 员  王 梅代理审判员  刘彩虹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郝晓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