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桂市刑执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文舒亮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文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桂市刑执字第238号罪犯文某。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7日作出(2009)顺刑初字第0052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文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9年4月25日交付执行。罪犯文某曾于2011年6月、2013年7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二次,共获减刑三年八个月。刑期至2015年9月27日止。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于2015年1月4日提出对罪犯文某减刑八个月的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以罪犯文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文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度获监狱大会表扬。自2013年3月起至2014年10月止累计获奖励分85.5分。罪犯文某户籍所在地的兴安县界首镇合家村村民委员会、兴安县司法局界首司法所、兴安县界首镇人民政府均证明其家庭困难,无能力缴纳罚金。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文某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该犯为未成年犯或老犯),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文某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不变(刑期至2015年1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文曙光审 判 员  谢国泉代理审判员  谢 辉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文胜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