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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刑初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刑初字第0006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6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晓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11月16日2时15分许,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客车从常熟市沙家浜镇唐市三塘出发,行至东南开发区银河路黄浦江路路口处时被民警查获。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检验,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3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2时15分许,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客车从常熟市沙家浜镇唐市三塘出发,行至东南开发区银河路黄浦江路路口处时被民警查获。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检验,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3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上述事实,有以下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证人王某、武某的证言笔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身份证复印件等。被告人李某当庭对自己的危险驾驶犯罪事实亦作了相应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已超过醉酒驾车标准,仍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向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文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