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行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徐宗伟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宗伟,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西行初字第33号原告徐宗伟,男,1957年5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振磊,男,1987年10月10日出生,北京市西城区展览路**号楼X门*号。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二龙路27号。法定代表人王少峰,主任。委托代理人高洁馨,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干部。委托代理人白海磊,男,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职员。原告徐宗伟不服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城区政府)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的《关于展览馆路乙X楼X门X号变更承租人的答复》(以下简称被诉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宗伟,被告西城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白海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2014年4月21日,西城区政府作出被诉答复:“徐宗伟:您提交变更公房承租人申请书及相关材料我单位已收到,经管理人员审核,依据《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七条约定:‘租赁期限内乙方外迁或死亡,乙方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两年以上又无其他住房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履行原合同,其他家庭成员又无异议的,可以办理更名手续’。由于您不符合变更承租人的条件,故暂不能办理更名手续,如有不明可向管理人员垂询。”在答辩期间内,被告西城区政府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1、被诉答复,证明西城区政府作出了答复,履行了法定职责。2、更名申请;3、说明二份;4、北京市居民死亡医学证明;5、北京市公安局展览路派出所证明信;6、徐宗伟身份证明、徐振磊身份证明、户主为郑素亭的户口簿;7、离婚证;8、公有租赁房屋变更承租人申请补充说明;9、徐双梅提供的说明及其身份证明、户口簿;10、承租人为郑素亭的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西城区政府出示证据材料2-10,用以证明徐宗伟递交承租人变更申请及申请时提交的材料,西城区政府依据徐宗伟提交的申请及材料作出被诉答复。徐宗伟质证称,证据材料2-10是原告徐宗伟提交的,没有异议。徐宗伟诉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展览馆路乙X号楼X门X号房屋属于展览路房管所直管公房,由原告母亲郑素亭承租。该房因西城区车公庄大街北里平房69排5号危房改造拆迁为现今西城区展览馆路乙X楼X门X号住址。原告徐宗伟系原承租人之子,一直跟随母亲居住,于1986年10月组建家庭,后由徐宗伟母亲、徐宗伟与妻儿共同居住,并自行承担拆迁后诉争公房房屋租金至今。2005年3月13日,原承租人郑素亭病逝,徐宗伟于2011年10月开始曾多次找房管所咨询办理申请变更公有住房承租人名字。展览路管理所不看证据,不依据北京市《直管公房申请更名的审批条件和工作程序》办理,以直系亲属不来签字为由,拒绝办理更名手续,并终于2014年4月21日给出不符合《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七条变更条件的书面答复。公房承租是我国在计划经济时代,特殊的历史条件下长期发展逐步形成的一种政府福利行为。本案中徐宗伟与其子是唯一涉案房屋符合条件的承租人,结合具体情况,法庭依法应判令西城区政府撤销答复,并为徐宗伟办理房屋变更承租人手续。(一)本案中原来的承租人郑素亭已经去世9年之久,其已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不应当作为该公有住宅的承租人。为了维护社会和谐稳定,西城区政府依法应当办理更名手续。(二)根据法律规定及租赁合同的内容,本案徐宗伟具有合法承租资格:1、在原承租人死亡前后,徐宗伟与原承租人为同一户籍。2、徐宗伟是原承租人唯一儿子(家庭成员),在原承租人死亡前与原承租人一直共同居住。3、徐宗伟没有其他住房。4、在原承租人死亡后,徐宗伟实际居住于该房九年,并逐年去房管所缴纳房租,西城区政府及其他家庭成员从未提出异议,因此形成事实上的公房租赁关系,徐宗伟应成为事实承租人。(三)西城区政府以要求家庭成员全部签字为由拒绝办理更名手续。虽然原承租人郑素亭生有子女三人,但其女儿徐梅彦、徐双梅于1985年、1990年结婚,结婚同时就迁出户口搬出房屋,户籍早已不在西城区,且已有20余年未在该公租房租住并都有住房(产权房)。诉请撤销西城区政府2014年4月21日作出的被诉答复,判令重新答复。在法定举证期间内,原告徐宗伟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1、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首页(2000年4月1日续签),证明合同双方,此时,承租人郑素亭已经瘫痪在床,不能自理,徐宗伟居住此房,由徐宗伟代签。2、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与郑素亭同一户籍只有徐宗伟与徐振磊两人,徐宗伟于2005年12月15日将户口由西城区车公庄大街北里平房69排5号迁入北京市西城区展览馆路乙X号楼X门X号,证明存在同一户籍两年以上及共居情况。3、北京市西城区展览路街道车公庄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徐宗伟系原户主之子,系北京市西城区展览馆路乙X号楼X门X号居民。4、北京市公安局展览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信,证明户口登记地址暂安处2排5号,说明诉争房屋来源并证明徐宗伟一直跟随父母住。5、北京市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原承租人去世多年,生前患有高血压、脑淤血,需要照顾,说明徐宗伟与原承租人共同居住。6、房屋租金收据,证明徐宗伟一直居住在涉诉房屋,并交纳租金。房管所管理员孙国英女士可以证明徐宗伟代母亲交纳房租至今。7、龚长荣、高德光证人证言,证明徐宗伟与郑素亭一直共同居住。8、直管公房申请更名的条件及工作程序,证明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展览路管理所不按条例办事,答复适用错误9、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行终字第1685号判决书(部分),证明二审法院有关于无异议家庭成员的阐述,具体有对《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七条的法律解释;10、公有租赁房屋变更承租人申请补充说明,证明徐宗伟一直和郑素亭共同居住。西城区政府质证称,对徐宗伟提交的证据材料1没有异议。对证据材料2没有异议,但只能证明户籍情况,不能说明徐宗伟与原承租人共居的事实。对证据材料3有异议、徐宗伟申请时没有向房管所提交。认为证据材料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材料5没有异议;对证据材料6有异议、徐宗伟提出更名申请时没有向西城区政府提交,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材料7有异议、房管所是依据徐宗伟当时提交的材料作的被诉答复,当庭提交的材料不认可,不符合证据规则;认为证据材料8、9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认为证据材料10是在向西城区政府申请之后作出的说明,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证据材料使用。西城区政府辩称,西城区展览路乙X号楼X门X号诉争公房的承租人郑素亭于2005年去世。徐宗伟于2014年3月13日向展览路房管所提出更名申请,展览路房管所于4月21日作出答复并于4月22日送达徐宗伟。西城区政府认为,被诉行为于2014年4月22日送达生效,依据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相关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徐宗伟于2014年10月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期限。房管所对诉争公房的户籍及居住情况进行了调查,根据徐宗伟提交更名申请时提交的材料认定:公房承租人郑素亭于2005年3月13日去世,而徐宗伟户籍于2005年12月15日迁入诉争公房地址。西城区政府认为,依据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七条之规定:“租赁期限内,乙方外迁或死亡,乙方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两年以上又无其他住房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履行原合同,其他家庭成员又无异议的,可以办理更名手续。”徐宗伟与公房承租人郑素亭并未形成同一户籍的事实。因此,我机关作出的不予变更答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维持。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陈述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徐宗伟提交的证据材料1、2、4、5,西城区政府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合法,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徐宗伟提交的证据材料3、6、7、8在提出此次更名申请时未向西城区政府递交,西城区政府亦未依据此材料作出答复,故与本案被诉答复不具有关联性。徐宗伟提交的证据材料9可以证明相关判决书的内容。徐宗伟提交的证据材料10为当事人陈述材料,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北京市西城区展览路乙X号楼X门X号系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展览路管理所管理的公房。该房屋的承租人郑素亭于2005年3月13日去世。其子徐宗伟于2014年3月13日向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展览路管理所提出更名申请,并提交了如下申请材料:说明二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北京市公安局展览路派出所证明信;徐宗伟身份证明、徐振磊身份证明、户主为郑素亭的户口簿;离婚证;变更承租人申请补充说明;徐双梅提供的说明及其身份证、户口簿;承租人为郑素亭的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经审查,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展览路管理所于4月21日作出被诉答复并于4月22日送达徐宗伟。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西城区政府作出本案被诉答复并未告知徐宗伟诉权,在无其他证据证明徐宗伟知晓相关诉权的情况下,徐宗伟针对被诉答复的起诉期限应按2年计算。西城区政府主张徐宗伟此次起诉超过3个月起诉期限,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诉答复虽然指出“您不符合变更承租人的条件,故暂不能办理更名手续”,但并未明确原告徐宗伟不符合《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七条规定中的何项内容,故被诉答复认定事实不清,应予以撤销。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2014年4月21日作出的《关于展览馆路乙X楼X门X号变更承租人的答复》;二、责令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针对原告徐宗伟的申请重新作出处理。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健人民陪审员 吴素洁人民陪审员 杨 敬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