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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蓬登民初字第1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王雷与蓬莱博展房地产有限公司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雷,蓬莱博展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旅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蓬登民初字第1044号原告王雷,男,1960年7月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蓬莱市。委托代理人刘大伟,男。蓬莱市登州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蓬莱博展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蓬莱市南王街道长江东路3号。法定代表人谢硕文,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艳梅,山东仙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雷与被告蓬莱博展房地产有限公司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雷及委托代理人刘大伟、被告蓬莱博展房地产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艳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雷诉称,我自2009年3月20日至今租赁蓬莱市东锋宾馆经营旅馆业务,租赁期间的债权债务由原告享有和承担。被告自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1月安排客户到宾馆住宿,住宿费由被告结算,累计住宿费134830元,由被告的市场运营部(即拓展部)经理李俊强立下欠条一张,被告于2012年结付了40000元,余欠94830元至今未付。故请求被告立即给付该款,并承担自欠款之日至还款之日的日万分之2.1的延付金。被告蓬莱博展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依据的欠条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欠条没有载明被告公司,李俊强也没有招待的权利,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蓬莱市东锋宾馆系在蓬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登记业主为逄先东,经营范围为住宿、主副食加工销售、酒水销售、服务。2009年3月20日原告与逄先东签订租赁合同书一份,逄先东将“蓬莱市东锋宾馆”出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09年3月20日至2012年2月30日止,租金共计柒拾伍万元正;合同约定在原告租赁期内应自觉承担营业所需缴纳的税费、及债权债务、租金税由原告负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现原告诉来本院,主张被告欠其住宿费。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新东锋宾馆壹拾叁万肆仟捌佰叁拾元整(134830元)海宁皮草负责人:李俊强2011.7.22”。被告对该欠条不认可,辩称欠条中没有明确落款是“李俊强”,也没有写明是博展房地产公司,而载明是“海宁皮革城”,与被告没有关系。原告为了证明李俊强系被告公司职工,提交了蓬莱博展房地产有限公司蓬博字(2012)2号文件和蓬劳人仲案字(2012)第460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被告对2012年3月7日被告公司对其公司原商业运营中心拓展部经理李俊强因旷工等原因作出了除名处分的决定及2012年11月5日蓬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被告之间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事宜进行了仲裁裁决的事实没有异议。本案审理中本院依法对李俊强进行了调查,其陈述其自2008年在被告公司工作,2009年3月左右任公司商业运营中心拓展部经理,2010年6、7月份被告公司的集团公司(即山东名嘉集团有限公司)下发文件承诺为从海宁招徕到蓬莱博展商贸城经营的客户免费提供住宿,后经过相关程序最后被告公司决定将海宁的皮草客户安排在原告经营的东锋宾馆住宿,这些客人自2010年9月份左右至2011年3月份左右,共产生住宿费20万元左右,2011年7月22日李俊强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之后又付过款,尚欠9万元左右。被告对李俊强的陈述不认可,认为其与公司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李俊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陈述不属实;且被告的招待业务均由办公室负责,其只负责招商。被告提供了东锋宾馆开具的1530元面额发票一张和被告公司内部报支整理单,欲证明被告只在东锋宾馆住宿产生费用1530元且已经付清和被告公司由办公室安排招待业务的事实。原告对被告辩称不认可,认为被告提交证据只能证明2010年12月在原告处产生过住宿费的事实,否认不了被告还在原告宾馆住宿并欠住宿费的事实。另原告提供逄先东签字和“蓬莱市东锋宾馆”盖章的证明一份,声明原告系租赁其东锋宾馆,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本案债权94830元由王雷本人结算。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租赁合同、欠条、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2012年李俊强被被告除名、双方因劳动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仲裁,而本案涉及的住宿费系2010年至2011年期间产生的,李俊强作为被告公司职工,在履行其职务过程中联系原告,被告安排客人在原告实际经营的东锋宾馆住宿,被告欠原告住宿费,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未约定欠款给付期限和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自欠款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承担延付金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称李俊强无权安排招待等的辩论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蓬莱博展房地产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雷住宿费9483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1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晓人民陪审员  梁志香人民陪审员  刘志敏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程 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