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刑初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魏某甲、徐某甲等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甲,徐某甲,魏某乙,朱某
案由
聚众冲击国家机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00027号公诉机关天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甲,男,汉族,1983年2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天长市,务工,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因涉嫌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被天长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徐某甲,男,汉族,1980年2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天长市,农民,住天长市。因涉嫌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于2013年9月26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0日被天长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宋郊,安徽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魏某乙,男,汉族,1971年3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天长市,农民,住天长市。因涉嫌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于2013年9月27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6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5日被天长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蔡琼林,安徽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某,男,汉族,1966年6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天长市,务工,住天长市。因涉嫌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2013年9月26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5日被天长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林路,安徽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玉萍,安徽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天长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4)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甲、徐某甲、魏某乙、朱某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费允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甲、徐某甲、魏某乙、朱某、辩护人宋郊、蔡琼林、王玉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0日23时许,天长市张铺镇竹园村村民、被告人魏某甲的父亲魏先峰因身体不适,到本村医务室找医生葛某为其诊治,在葛某为其输液过程中,魏先峰出现呼吸急促等症状。葛某和村卫生室医生谢某虽共同对魏先峰实施心肺复苏等抢救措施,但魏先峰还是因抢救无效而死亡。8月21上午,天长市张铺镇政府会同相关部门成立工作组,在竹园村村部组织魏先峰亲属被告人魏某甲、徐某甲等人与葛某商谈赔偿事宜,葛某同意赔偿2万元,魏先峰亲属对此不满,认为竹园村卫生室和葛某属天长市卫生局和张铺镇卫生院管理,要求上述两部门作为事故的另一方进行赔偿。天长市卫生局和张铺镇卫生院以竹园村卫生室系独立法人,具有相关的民事责任能力为由,拒绝赔偿。为了查明魏先峰死亡原因,确定责任,天长市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对魏先峰尸体实施解剖,以进行医学鉴定。魏先峰亲属予以拒绝。当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魏某甲等人为了给政府施加压力,决定将魏先峰的尸体拖至张铺镇政府。魏某甲拔掉装有魏先峰尸体的冰棺的电源插头,将冰棺往外推,被告人徐某甲、魏某乙等人将冰棺抬到拖拉机上,不听张铺镇政府、派出所等单位工作人员的多次劝阻,由徐某甲等人驾驶拖拉机往张铺街道行驶。在行至到张铺信用社十字路口时,派出所民警用警车将拖拉机拦下。魏某甲、徐某甲、魏某乙等人仍不听劝阻,魏某乙在被告人朱某的指使下趁机将拖拉机开至张铺镇政府办公楼前,魏某甲、徐某甲、魏某乙等人又将冰棺抬到一楼大厅。为了给冰棺接电,魏某甲强行将党政办的办公室打开。在大厅里,朱某、徐某甲对来做劝说工作的张铺镇领导和工作人员,进行无端指责。当日下午,先后有数百人到现场围观,导致张铺镇政府无法正常办公。直至次日零时左右,魏先峰亲属经多方劝说,才将冰棺从镇政府办公楼撤走。指控认为:被告人魏某甲、徐某甲、魏某乙、朱某聚众强行侵入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并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甲、徐某甲、魏某乙、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宋郊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徐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听从他人的领导和指挥,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徐某甲自愿认罪,取得政府机关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徐某甲适用缓刑。辩护人蔡琼林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魏某乙是本案的积极参加者,且具有自首情节,取得政府机关谅解。被告人魏某乙在本案中犯罪情节相对较轻,有悔罪表现。请法庭对被告人魏某乙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王玉萍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朱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且取得政府的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朱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23时许,天长市张铺镇竹园村村民、被告人魏某甲的父亲魏先峰因身体不适,找到竹园村医务室医生葛某为其诊治,在葛某为其输液过程中,魏先峰出现呼吸急促等症状。葛某和村卫生室医生谢某虽共同对魏先峰实施心肺复苏等抢救措施,但魏先峰终因抢救无效死亡。8月21上午,天长市张铺镇政府会同相关部门成立工作组,在竹园村村部组织魏先峰亲属被告人魏某甲、徐某甲等人与葛某商谈赔偿事宜,葛某同意赔偿2万元,魏先峰亲属对此不满。被告人魏某甲、徐某甲等人要求天长市卫生局和张铺镇卫生院作为事故的另一方进行赔偿,未果。为查明魏先峰死亡原因,确定责任,天长市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对魏先峰尸体实施解剖,以进行医学鉴定。魏先峰亲属予以拒绝。当日15时许,谈判未果后,被告人魏某甲等人为了给政府施加压力,以达到获取高额赔偿目的,决定将魏先峰的尸体拖至张铺镇政府。被告人魏某甲拔掉装有魏先峰尸体冰棺的电源插头,将冰棺往外推,被告人徐某甲、魏某乙等人见状将冰棺抬到拖拉机上,由被告人徐某甲等人驾驶拖拉机往张铺街道行驶。在行至张铺信用社十字路口时,派出所民警将拖拉机拦下。被告人魏某甲、徐某甲、魏某乙等人仍不听劝阻,被告人魏某乙在被告人朱某的指使下趁机将拖拉机开至张铺镇政府办公楼前,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等人又招呼亲戚将冰棺抬到政府办公楼一楼大厅。为了给冰棺接电,被告人魏某甲强行将党政办的办公室门踹开。被告人朱某、徐某甲则在一楼大厅里对做劝说工作的张铺镇政府领导和工作人员,进行无端指责。尾随被告人魏某甲等人一起来到张铺镇政府办公楼的数十名死者亲属,在政府办公楼哭闹,数百人到现场围观,导致张铺镇政府无法正常办公。直至次日零时许,魏先峰亲属经多方劝说,才将冰棺从镇政府办公楼撤走。案发后,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魏某甲、徐某甲、魏某乙、朱某均取得天长市张铺镇政府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甲、徐某甲、魏某乙、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叶某、刘某、王某、徐某乙、吴某、郑某甲、黎某、黄某、应某、杨某、郑某乙、葛某、谢某的证言、现场照片、天长市公安局张铺派出所出具的关于本案处理经过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魏某甲、徐某甲、魏某乙、朱某到案情况说明、天长市张铺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魏某甲、徐某甲、魏某乙、朱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徐某甲、魏某乙、朱某因亲属经村卫生所室医生抢救无效死亡,期望通过冲击行动向政府施加压力,从而满足获取高额赔款的要求,强行将棺材抬入政府办公场所,致数百人到场围观,使政府工作无法进行。被告人的行为不仅使国家机关尊严受到损害,而且破坏了人民群众遵纪守法的良好风气,造成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被告人魏某甲、徐某甲、魏某乙、朱某的行为均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甲属首要分子,被告人徐某甲、魏某乙、朱某属积极参加者。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对被告人魏某甲可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魏某乙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朱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甲、徐某甲、魏某乙、朱某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宋郊、王玉萍提出被告人徐某甲、朱某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徐某甲积极参与商量抬棺冲击政府,给政府施加压力,并实施了冲击行为;被告人朱某积极怂恿其他被告人抬棺进入天长市张铺镇政府办公楼,且在政府办公楼里带头闹事,属积极参加者。故对辩护人宋郊、王玉萍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魏某甲、徐某甲、魏某乙、朱某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魏某甲、徐某甲、魏某乙、朱某均可以适用缓刑。对辩护人宋郊、蔡琼林、王玉萍提出对被告人徐某甲、魏某乙、朱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魏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徐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魏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朱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某甲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徐某甲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魏某乙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朱某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万唐仓审 判 员 张 梅人民陪审员 郭学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梦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