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经开民二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芜湖市长发汽车租赁礼仪有限公司与芜湖红旗重型机床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市长发汽车租赁礼仪有限公司,芜湖红旗重型机床有限公司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经开民二初字第00009号原告:芜湖市长发汽车租赁礼仪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新时代商业街。法定代表人:陈锦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曙光,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蕙,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红旗重型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吴代柏。原告芜湖市长发汽车租赁礼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发汽车租赁公司)诉被告芜湖红旗重型机床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方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发汽车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曙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芜湖红旗重型机床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发汽车租赁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3月至7月间租赁原告车辆,累计发生租赁费3441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给付。原告认为被告实际获得了原告提供的汽车租赁服务,理应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用3341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3749.85元(自2012年11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逾期付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长发汽车租赁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诉讼主体适格;2、欠款说明、企业对账函、对账确认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租赁费及原告曾主张权利的事实。被告芜湖红旗重型机床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原告举证且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为:原告系从事汽车租赁、礼仪服务、汽车运输咨询服务、市内汽车班车接送咨询服务的企业法人。被告自2012年3月起至2012年7月止向原告租赁汽车。截止2012年7月31日,被告共计欠原告租赁费33410元。2012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企业对账函》,注明: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2年11月20日,我公司尚欠贵公司2012年3月份至2012年7月份汽车租赁款人民币34410元,该金额与贵公司的账面金额相符。2014年6月10日,被告再次出具一份《对账确认单》,确认应付款数额为3341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车辆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车辆租赁服务后,被告应按双方约定支付车辆租赁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3341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对租金的给付期限约定不明,依据相关规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租金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故被告应当在2012年7月31日给付租金,被告未按期给付租金的行为给原告造成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2年11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止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芜湖红旗重型机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芜湖市长发汽车租赁礼仪有限公司租赁费334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341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給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5元,由被告芜湖红旗重型机床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 萍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夏禄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