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东商初字第1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0
案件名称
董雷鸣与李小林、顾诚浩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雷鸣,李小林,顾诚浩,宁波保税区昊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东商初字第1036号原告:董雷鸣,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章定表、应恬,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小林。被告:顾诚浩,自由职业。被告:宁波保税区昊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保税区鸿海商贸楼312。法定代表人:李小林。原告董雷鸣为与被告李小林、顾诚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阮佳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雷鸣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定表,被告李小林、顾诚浩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章定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林、顾诚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延长审限6个月。2014年10月27日,原告申请追加宁波保税区昊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立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应恬(原代理人为章定表,该次开庭时予以变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林、顾诚浩、昊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雷鸣起诉称:2014年1月22日,被告李小林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由被告顾诚浩提供担保。债务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40000元及利息。请求判令:一、被告李小林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40000元,并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按银行同期贷款���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暂计至2014年4月15日利息为25872元);二、被告顾诚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利息仅以540000元为本金基数计算,其他利息自愿放弃。审理中,原告补充事实称,昊立公司于2014年1月27日出具承诺书构成债的加入,故申请追加昊立公司为被告,要求被告李小林、昊立公司共同归还前述第一项诉请中款项。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李小林答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答辩人另于2014年4月17日通过宁波市甬江新区永立国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20000元。被告李小林对于原告补充事实未作答辩。被告顾诚浩答辩称:2014年1月22日借据的正文由答辩人起草,在见证人胡某签字后,答辩人也以见证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签字。借款后,因借款人变成昊立公司,答辩人才对该笔借款作出了担保。因此,如原告坚持借款人为被告李小林,答辩人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顾诚浩对于原告补充事实未作答辩。被告昊立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对被告李小林辩称的另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述证据:1.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李小林与原告间借款事实,及被告顾诚浩提供担保的事实。2.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顾诚浩为涉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印证证1被告顾诚浩系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及被告昊立公司向原告承诺还款,构成对本案债的加入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李小林对证1、2真实性无异议,同时陈述其在证2承诺书上签名是基于其是借款人,但因其不识字,且经被告顾诚浩指示,才会把名字签在被告顾诚浩签名下面,其所借款项用于被告昊立公司,承诺书上该公司公章系被告顾诚浩自行盖具的,因被告顾诚浩当时系该公司总经理,公章由其保管;被告顾诚浩对证1、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在证2承诺书上盖公章是基于原告要求昊立公司以借款人身份作出承诺,因涉案借款用于该公司还贷,在公司作出承诺的前提下,其才作为公司总经理提供保证担保。对于承诺书上债务余额1600000元与原告自认的被告还款情况不能对应的问题,原、被告均表示已记不清。3.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两份、招商银行系统交易查询单、银行交易流水、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杨某情况说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已交付借款,交付过程:原告委托杨某交付,因杨某在国外,其通过招商银行网银将2000000元转入其岳母孙某账户,杨某妻子徐雅君通过孙某账户分次向被告李小林网银转账1979000元,余下21000元由徐雅君通过农业银行转账。被告李小林、顾诚浩对该组证据无异议。4.农业银行电子回单四张、农业银行网银交易查询明细单十四张,拟证明被告李小林分次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6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小林、顾诚浩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小林认为其另归还过本金20000元。原告对于被告李小林的还款陈述予以认可。5.证人杨某证言一份,拟证明原告委托杨某向被告李小林汇款2000000元的事实。证人称其于2014年1月22日受原告委托向被告李小林打款2000000元,因当时其在国外,其通过招商银行网银将2000000元转入岳母孙某账户,再让其妻子徐雅君通过孙某账户向被告李小林网银转账1979000元,其妻子徐雅君另通过农业银行将剩余21000元转账给被告李小林,其在被告李小林处无债权。被告李小林、顾诚浩确认收到借款,但表示对证人陈述的具体打款过程不清楚。被告李小林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农业银行电子回单一张,拟证明其于2014年4月17日通过自己的公司宁波市甬江新区��立国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归还2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顾诚浩表示对其不知情。被告顾诚浩、昊立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依法出示对案外人胡某所作调查笔录一份,经质证,原告、被告李小林对胡某陈述内容均无异议。被告顾诚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被告昊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本案证据的质证权利。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及在审理中所作陈述,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对于本院对胡某所作调查笔录,原告、被告李小林均无异议,被告顾诚浩、昊立公司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份调查笔录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1、2具有形式真实性,结合本院对胡某所作调查笔录,本院对证1予以认定,对借据中2014年1月23日被告李小林签名前的“保证人”并非法律意义上保证人,被告李小林系���借款人身份签名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1、2中胡某签名前“见证人”系事后由胡某添加,证2被告顾诚浩以担保人身份签名、被告李小林以借款人身份签名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供证3与证5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本院对证3及证5证人陈述的借款交付过程予以认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4还款证据以及被告李小林提供的农业银行电子回单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称:借款后,被告李小林除归还借款本金外,另至2014年1月28日共支付原告银行转帐手续费(800元)及截至2014年1月28日的利息共计30000元。本院认为:上述还款情况系原告自认事实,故本院对被告李小林另归还原告款项3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关于还款性质,本院在事实认定部分予以综合认定。经审查,综合原、被告提供证据及双方在审理中所作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月22日,被告李小林向原告董���鸣借款2000000元,用于宁波保税区昊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还贷,并出具借据一张,承诺借期两天,于2014年1月23日下午归还,手续费由其负责,利息按日千分之二计算。案外人胡某、被告顾诚浩在借据上签名。同日,原告委托案外人杨海潮向被告李小林交付了借款2000000元。在交付过程中,产生网银转账手续费800元。因被告李小林未能按期还款,其于同年1月23日在前述借据上出具保证,载明当日已还200000元,承诺剩余本金及利息于2014年1月24日归还,如逾期,每逾期一天罚100000元。对于被告李小林签名前的“保证人”,起草人胡某及被告李小林均表示因不懂法律才写,意思是保证会还款。2014年1月27日,被告顾诚浩起草承诺书一份,载明:“借董雷鸣人民币壹佰陆拾万元整,承诺于2014年1月27日归还,如未归还,出借人可直接向司法机关追诉,由借款方承担一切法律及���济责任”。被告顾诚浩在承诺书承诺人栏盖具被告昊立公司公章,并在担保人栏签名,被告李小林、案外人胡某在被告顾诚浩签名下方签名。被告李小林还款情况如下:分别于2014年1月23日、24日、26日、27日和28日归还200000元、200000元、50000元、250000元和100000元,于同年2月12日、17日、20日和27日归还200000元、150000元、100000元和50000元,于同年3月4日和28日归还100000元和30000元,于同年4月2日、4日和17日归还20000元、10000元和2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1480000元,均作本金归还;另,截至2014年1月28日共支付款项30000元,其中800元用于支付原告在借款交付过程中支出的银行手续费,剩余29200元,原告主张系用于支付截至2014年1月28日的利息,但根据前述被告李小林在2014年1月23日至1月28日的归还本金情况,该利息金额超出实际产生利息,同时借据约定的日利率千分之二过高,本院依法���整为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被告李小林截至2014年1月28日支付的款项29200元,其中7272元作利息支付,剩余21928元应用于抵充借款本金。故被告李小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应为498072元(2000000元-1480000元-21928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出借款项后,被告李小林应按约足额归还借款。虽被告李小林在2014年1月27日承诺书中被告顾诚浩注明的“保证人”下方签名,但被告李小林承认其系以借款人身份签名,因不识字才签在顾诚浩签名下方,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小林归还尚欠借款本金,并支付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的逾期利息。但原告主张的欠款本金540000元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因被告李小林于2014年4月17日又归还本金20000元,另被告李小林至2014年1月28日共向原告支付截至当日利息29200元,如前文事实认定部分所述,因双方约定利率过高,本院依法酌情将该笔费用性质调整为7272元作利息支付,21928元作本金归还,综上,本院对原告关于借款本金498072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告已将过高的约定利率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对该计息标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统一以借款本金54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9日起计息,系其对利息权利的部分放弃,但自2014年4月3日起应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即自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4月4日以528072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5日至2014年4月17日以518072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8日起以498072元为基数予以计息,故被告李小林应支付原告暂截至2014年4月17日的利息25991元[(540000元×64天+528072元×2天+518072元×13天)×5.6%/365×4],及自2014年4月18日起以498072元为基数按前述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虽承诺书上��告昊立公司公章由被告顾诚浩盖具,但系在被告昊立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李小林在场的情况下盖具,且原告、被告李小林、顾诚浩、案外人胡某均认可涉案借款用于被告昊立公司,故被告昊立公司出具还款承诺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因原告并未放弃对被告李小林为借款人的主张,且被告李小林亦自认其在该承诺书中系以借款人身份签名,故被告昊立公司前述行为构成债的加入,其应与被告李小林共同对涉案借款债务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顾诚浩在借据上胡某签名下方签名,原告认为其系要求被告顾诚浩以保证人身份签名,被告顾诚浩认为其系以见证人身份签名,本院认为,胡某签名前的“见证人”字样系由胡某事后添加,即被告顾诚浩、案外人胡某在借据上签名时并未注明身份,而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道以不同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将导致不同的法���后果,但其未在签名前注明身份,故应承担因此而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且被告顾诚浩在其之后起草的承诺书中以保证人身份签名,故被告顾诚浩应对被告李小林、昊立公司前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顾诚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小林、昊立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小林、宁波保税区昊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归还原告董雷鸣借款本金498072元,支付利息25991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顾诚浩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小林、宁波保税区昊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董雷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9459元,由原告董雷鸣承担425元,被告李小林、顾诚浩、宁波保税区昊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9034元;公告费300元,由���告宁波保税区昊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三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或公告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 波 萍代理审判员 阮 佳 志人民陪审员 梅 碧 玉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孙晓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