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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原告孙凤雷诉被告龚立、陈忠涧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凤雷,龚立,陈忠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65号原告孙凤雷,男,1974年5月6日生,汉族,贵州省平坝县人,住贵州省平坝县城关镇信泉路xxx。公民身份号码:5225261974********。被告龚立,男,1974年5月10日生,布依族,贵州平坝县人,住平坝县城关镇中山东路xxxx。公民身份号码:5225261974********。被告陈忠涧(曾用名陈中建),男,1975年3月8日,汉族,贵州省平坝县人,住平坝县城关镇屯堡小区****室。公民身份号码:5225261975********。原告孙凤雷诉被告龚立、陈忠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凤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立、陈忠涧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凤雷诉称,原告与被告二人系同学、朋友关系,二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双方口头约定三个月内还款,月息按6%计息。被告借款后,未偿还借款,给付了大概四、五个月的利息后未再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还款,至今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孙凤雷提交借据1份用以支持其主张。被告龚立、陈忠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和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陈忠涧的户籍证明。原告提供的借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前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被告龚立、陈忠涧于2014年1月12日向原告孙凤雷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孙凤雷(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此款由借款人用自购的房产作抵押,共同借款人自愿承担该笔借款偿还,若该笔借款未归还,孙凤雷有权处置借款人和共同借款人的一切财产及抵押物品,借款人和共同借款人,放弃一切抗辩权。借款人龚立,共同借款人陈忠涧”。借条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6%,三个月内偿还,被告给付了四、五个月的利息。被告龚立、陈忠涧借款后,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孙凤雷与被告龚立、陈忠涧之间的借贷行为已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二被告出具的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各自履行义务,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双方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此约定,属不定期借款,原告有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的权利。被告在经原告催要借款、起诉后至今未归还借款,构成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龚立、陈忠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负。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立、陈忠涧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孙凤雷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龚立、陈忠涧负担。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或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晓云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增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