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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商初字第2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与李林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李林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商初字第202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人民路108号,组织机构代码83812218-3。负责人蔡小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建革。委托代理人倪巧生。被告李林芳,女,1976年2月25日生,住重庆市奉节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与被告李林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建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个人贷款290000元,期限为20年。原合同约定月利率为4.7925‰,现执行月利率为4.7925‰并加收50%罚息,贷款方式为房产(昆山XX苑××号)抵押。合同约定实行按期还息一次还本还款法还款,但被告长期拖欠贷款,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应尽的还款义务,目前已连续违约3期,累计违约26期。目前,被告尚结欠原告贷款本金213441.69元、其中未到期贷款本金210788.46元,已逾期违约贷款本金2653.23元以及相应欠息2015.87元。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诉请本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3441.69元、利息2015.87元,合计215457.56元(暂计至2014年6月30日),并承担自2014年6月30日之后发生的利息及孳生息(庭审中原告将该项诉请中的“孳生息”改为“罚息”);2.原告对抵押物(昆山XX苑XX-XX)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2.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3.他项权证,证明被告已将用于抵押担保的房屋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90000元,期限自2006年5月31日至2026年5月31日。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确定为月利率4.7925‰,利息从放款之日起计算并按月结息,如遇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按规定执行。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合同第八条约定: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人将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确定方式所确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标准计收罚息。第十三条约定:如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在规定期限内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第十六条约定:借款人保证以其有权处分的位于昆山XX苑XX号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第十七条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二十四条约定:因发生本合同第十三条所述情形,贷款人宣布提前收回贷款而未受清偿的,贷款人有权提前处分抵押物。2008年3月11日,双方就上述被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另查明:2006年5月31日,原告将290000元借款交付给被告,但被告并未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3441.69元,利息2015.87元,合计215457.56元,该款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之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截至2014年6月30日的借款本金213441.69元,利息2015.87元,共计215457.56元以及偿还后续利息和罚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用其所有的位于昆山市XX镇XX苑XX号的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在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林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借款本金213441.69元,利息2015.87元,共计215457.56元(算至2014年6月30日),并偿还后续的利息和罚息(以213441.69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4年7月1日起算至本金全部结清之日止)。二、若被告李林芳未按期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的,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有权以被告李林芳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昆山市XX镇XX苑XX号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2元,公告费690元,合计5222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范君义代理审判员  樊 晶人民陪审员  李 铭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严玉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