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5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胡甲与胡乙、胡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甲,胡乙,胡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5641号原告胡甲。委托代理人程天吉,上海市商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胡乙。被告胡丙。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兆国,上海九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甲诉被告胡乙、胡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文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甲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关系。现父母均已去世,遗下遗产上海市杨浦区平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一套以及红木家具大床一张、床头柜一只以及茶几一张,被告胡丙处有父亲生前遗留的钱款人民币29,000元。在父母生前原告尽到了赡养义务,被告胡丙虽有残疾,但不属于法定应当照顾的对象,现要求按照法定继承的原则由原、被告三人均分遗产。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两被告相应的补偿款,家具可归两被告所有,两被告给付原告财产补偿款。胡丙处的人民币29,000元由三人均分。被告胡乙、胡丙辩称,两被告在父亲生前与父亲同住,尽到主要赡养义务,原告所尽赡养义务较少。被告胡丙系残疾人,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故要求按照原告22%,被告胡乙33%,被告胡丙45%的比例分配遗产。上海市杨浦区平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两被告所有,两被告支付原告折价款,同意家具归两被告所有,两被告支付原告相应补贴款。人民币29,000元是父亲生前委托被告胡丙修缮祖坟的,不同意分割。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胡克亮、徐文庆夫妇生前育有三子,即原、被告三人。徐文庆于1996年10月16日去世,胡克亮于2014年4月25日去世。两人去世后遗有遗产上海市杨浦区平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一套,红木家具大床一张、床头柜一只以及茶几一张,被告胡丙处有胡克亮生前遗留的人民币29,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对遗产继承问题产生纠纷,原告现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两被告现居住于上海市杨浦区平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审理中,双方对系争房屋价值达成一致意见,确认价值人民币3,000,000元。对红木家具的价值双方达成一致协议,确认为人民币10,000元。被告胡丙系残疾人,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继承权受法律保护。两被继承人去世后,原、被告三人均系第一程序继承人,享有平等的继承权利。两被告称原告所尽赡养义务较少,应当少分,但未提供确凿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审理中,双方对系争房屋及家具的价格达成一致协议,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考虑到两被告目前居住在系争房屋内,房屋可归两被告所有,由两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考虑到被告胡丙系残疾人,可适当减少其应当支付的钱款。审理中,双方同意家具归两被告所有,两被告支付原告折价款,本院予以准许。被继承人胡克亮生前放在被告胡丙处的人民币29000元,系遗产,应当一并予以分割。被告胡丙称该款系受胡克亮委托修缮祖坟,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杨浦区平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胡乙、被告胡丙按份共有,被告胡乙、被告胡丙各享有二分之一份额;二、被告胡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甲房屋折价款人民币500,000元;被告胡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甲房屋折价款人民币400,000元;三、现在上海市杨浦区平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的家具大床一张、床头柜一只以及茶几一张归被告胡乙、被告胡丙所有;四、被告胡乙、被告胡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自给付原告胡甲财产折价款人民币3300元;五、被告胡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甲、被告胡乙各人民币966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400元,由原告胡甲负担人民币5200元,由被告胡乙负担人民币5200元,由被告胡丙负担人民币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文洁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戴诗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第十五条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