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资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某,绰号“小侯”,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资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由资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由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4)298号起诉书以被告人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朱建新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碧清、袁春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庆淋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江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8月下旬的一天,张某某(已诉)骑着偷来的一辆红色“三铃”牌男式125型摩托车来到宜章县五岭乡毛栗坪被告人侯某某的摩托车维修店。侯某某经过与张某某讨价还价后以400元收购了该摩托车。几天后,侯某某以600元的价格将该摩托车卖给一陌生男子。2、2014年9月2日上午,张某某骑着偷来的一辆红色“豪爵”牌摩托车来到被告人侯某某的摩托车维修店。侯某某经过与张某某讨价还价后以600元收购该摩托车。当天下午,侯某某以800元的价格将该摩托车卖给一陌生男子。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1440元。3、2014年9月12日上午,张某某骑着一辆偷来的紫色“豪爵”牌太子摩托车来到被告人侯某某的摩托车修理店。侯某某经过与张某某讨价还价后以820元收购了该摩托车。当天下午,侯某某将该摩托车以1020元的价格卖给一陌生男子。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400元。2014年9月13日上午,张某某骑着一辆蓝色“本田”牌男式摩托车来到被告人侯某某的摩托车修理店,侯某某经过与张某某讨价还价后以1200元收购了该摩托车。几天后,侯某某将该摩托车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一陌生男子。经鉴定,该车价值4550元。指控的证据有:1、报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通话详单、缴款书、情况说明、领条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肖某的证言;3、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资兴市价格认证中心资价认鉴(2014)11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郴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郴价认复(2014)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某明知是被盗摩托车,因贪图便宜而购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候某某明知张某某(已判刑)卖给他的是盗窃来的赃车,仍予以收购四辆并转卖他人,共计价值人民币8990元,得赃款人民币90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8月下旬的一天,张某某骑着偷来的一辆红色“三铃”牌男式125型摩托车来到被告人侯某某的摩托车维修店。经过讨价还价后,被告人侯某某以人民币400元收购了该辆摩托车,几天后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该摩托车卖给一陌生男子,非法获利人民币200元;2、2014年9月2日上午,张某某骑着偷来的一辆红色“豪爵”牌摩托车来到被告人侯某某的摩托车维修店。经过张讨价还价后,被告人侯某某以人民币600元收购该辆摩托车。当天下午,被告人侯某某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将该摩托车卖给一陌生男子,非法获利人民币200元。经鉴定,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440元;3、2014年9月12日上午,张某某骑着一辆偷来的紫色“豪爵”牌太子摩托车来到被告人侯某某的摩托车修理店。经过讨价还价后,被告人侯某某以人民币820元收购了该辆摩托车。当天下午,被告人侯某某将该辆摩托车以人民币1020元的价格卖给一陌生男子,非法获利人民币200元。经鉴定,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400元;4、2014年9月13日上午,张某某骑着一辆偷来的蓝色“本田”牌男式摩托车来到被告人侯某某的摩托车修理店,经过讨价还价后,被告人侯某某以人民币1200元收购了该摩托车,几天后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卖给一陌生男子,非法获利300元。经鉴定,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550元。另查明,被告人候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4000元,公安机关另暂扣被告人候某某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通话详单、缴款书、情况说明、领条等书证;证人张某某、肖某的证言;资兴市价格认证中心资价认鉴(2014)11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郴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郴价认复(2014)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被告人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候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机动车而予以买卖,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候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退缴非法所得,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候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候某某非法所得赃款人民币九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朱建新人民陪审员 张碧清人民陪审员 袁春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何庆淋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1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2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5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1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