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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毛林东与陈昭锐、陈昭权、浙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林东,陈昭锐,陈昭权,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15号原告:毛林东,男,1978年3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和平县。委托代理人:朱雪峰,广东广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昭锐,男,1986年3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阳江市。被告:陈昭权,男,1984年11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负责人:陈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志水,该公司法务。原告毛林东诉被告陈昭锐、陈昭权、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保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林东,被���浙商财保广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志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昭锐、陈昭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林东诉称:2014年9月22日16时00分,被告陈昭锐驾驶粤T/Y37**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中山市古镇镇美利路由沙古公路往西岸路方向行驶,行驶至古镇美利路银泉足浴对开路段时,车辆碰刮停靠在路边修理粤J/77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原告毛林东而肇事,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毛林东受伤的后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果为被告陈昭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毛林东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故原告毛林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以上三被告支付原告毛林东医疗费27103.3元、护理费3606.9元、伙食补助费2800元、误工费132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47510.2元;二、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昭锐、陈昭权承担;三、本案的诉讼费由以上三被告承担。被告浙商财保广东分公司辩称:我方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肇事车辆在我司仅投保交强险,原告毛林东的损失我司仅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由其他被告承担;我司认为原告毛林东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原告毛林东在事发前已经离职,我司不承担误工费的赔偿责任;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过高;诉讼费我司不承担。被告陈昭锐、陈昭权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16时00分,陈昭锐驾驶粤T/Y37**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中山市古镇镇美利路由沙古公路往西岸路方向行驶,行驶至古镇美利路银泉足浴对开路段,车辆碰刮停靠在路边修理粤J/77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毛林东而肇事,事故造成毛林东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后果。2014年10月11日,���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古镇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4)第B004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昭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陈昭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毛林东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14年11月13日,毛林东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求。毛林东在事故发生中受伤,于事故当天被送往中山市古镇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19日出院,住院时间合计27天,出院医嘱:休息1月,住院期间留有陪人一个。毛林东提交中山市古镇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及医疗费发票拟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用21103.3元及后续医疗费6000元;浙商财保广东分公司确认毛林东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确认毛林东的医疗费总额为21103.3元,但对后续医疗费6000元不予确认。毛林东主张按100元/天计算住院27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浙商财保广东分公司对此予以确认。毛林东主张按2014年度广东省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7019元/年即128.82元/天为标准计算住院27天的护理费3478.14元;浙商财保广东分公司确认毛林东住院27天,但对护理费计算标准不予确认。毛林东未就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提交任何依据。毛林东主张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27天,医疗机构建议休息1个月,其误工费应按其平均工资4500元/月计算57天,并提交江门市维宁灯饰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江门市新会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为民分理处出具的账户明细查询。浙商财保广东分公司确认毛林东误工时间为57天,但认为毛东林的收入证明是2013年出具的,而事故发生在2014年9月份,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不予确认,主张应按中山市最低工资1310元/月为标准计算毛林东的误工费。庭审中,毛林东同意按中山市2014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240元/月为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毛林东主张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800元,但未提交任何依据。浙商财保广东分公司认为毛林东诉求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另查明:肇事车辆粤T/Y37**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车主为陈昭权,该车在浙商财保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19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18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认定陈昭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毛林东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浙商财保广东分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粤T/Y37**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根据上述规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毛林东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陈昭锐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后续医疗费的问题,因中山市古镇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明确建议毛林东视骨折愈合情况拆除内固定���约需费用6000元,浙商财保广东分公司对此不予确认但未提交任何依据予以反驳,故毛林东诉求后续医疗费6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若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应以2014年度广东省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7019元/年即128.82元/天为标准计算,故毛林东诉求按128.82元/天为标准计算其护理费,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的问题,虽然毛林东未提交其事故发生前的收入证明,但其系成年人确有劳动能力,故毛林东主张按中山市2014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240元/月为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毛林东诉求交通费800元的问题。虽然毛林东未提交任何交通费用���据,但毛林东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确实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而实际发生交通费用,且浙商财保广东分公司亦同意根据毛林东的具体情况酌情计算交通费,故本院根据毛林东实际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具体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毛林东在本案中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1103.3元(凭票);2、后续医疗费6000元(按医嘱);3、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毛林东住院27天,以100元/天计算);4、护理费3478.14元(毛林东需一人陪护27天,以128.82元/天为标准计算);5、误工费4256元(毛林东住院27天,医疗机构建议休息1个月,累计误工57天,中山市2014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240元/月为标准计算);6、交通费300元(根据毛林东的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酌情计算300元);以上合计37837.44元。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毛林东的损失合计37837.44元,具体赔偿情况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21103.3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合计29803.3元,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其中浙商财保广东分公司按该项限额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19803.3元,由陈昭锐全部承担;2、护理费3478.14元、误工费4256元、交通费300元,合计8034.14元,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因未超过该项赔偿限额110000元,故由浙商财保广东分公司全部承担。综上,浙商财保广东分公司应赔偿毛林东的损失为18034.14元。陈昭锐应赔偿毛林东的损失为19803.3元。陈昭锐、陈昭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毛林东的起诉自动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但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依法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8034.14元给原告毛林东;二、被告陈昭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9803.3元给原告毛林东;三、驳回原告毛林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8元,减半收取494元,由原告毛林东负担100元,被告陈昭锐负担206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188元(该款原告毛林东已预交,本院不作清退,被告陈昭锐、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迳付给原告毛林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斌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俊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