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东民初字第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蒋永珍、夏亚萍等与东台市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永珍,夏亚萍,张年宝,东台市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0015号原告蒋永珍,居民。原告夏亚萍,居民。原告张年宝,居民。三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来山,东台市五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东台市人民医院,住所地东台市康复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邵柏,院长。委托代理人窦保平,江苏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亚军,居民。原告蒋永珍、夏亚萍、张年宝与被告东台市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先由审判员葛凯独任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2月14日、2014年7月16日、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永珍与原告蒋永珍、夏亚萍、张年宝的委托代理人孙来山,被告东台市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窦保平、白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永珍、夏亚萍、张年宝诉称,三位原告系夏明的近亲属。2004年5月19日晚,夏明因交通事故受伤在被告处治疗。第二天晚21时40分,被告为夏明进行手术,术后夏明一直处于昏迷状态。2009年5月18日,夏明死亡。三位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后撤回起诉。现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50000元。三位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盐城医鉴(2010)04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拟证明被告在夏明诊疗过程中存在明显缺陷,应承担赔偿责任,且诉讼时效是从夏明死亡时起算,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医疗票据75张、病案资料8页、用药清单16页、长期医嘱单10张,拟证明治疗情况及医疗费用等损失;3、夏明的职业资格证书及聘任上岗合同,拟证明夏明在原东台市某农业服务中心从事动物检疫工作;4、东台市五烈派出所出具的家庭户籍情况说明、常住人口登记表,拟证明夏明及被抚养人的出生情况以及三位原告具有主体资格。被告东台市人民医院辩称,1、被告的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夏明入住治疗时,CT提示硬膜外小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无手术治疗指征,故先行保守治疗。在诊疗过程中,被告未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常规,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不能成立;本案处理应当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该条例第49条第2款规定,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单位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三位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夏明在被告手术治疗时间为2004年5月,起诉时间为2009年6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三位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东台市人民医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答辩理由。被告东台市人民医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不能证明三位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分析部分明确载明,患××后发生植物生存及死亡,主要为其自身疾病所致,与医方的医疗行为及缺陷无直接因果关系;证据2与被告的赔偿之间没有关联性,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3只是证明死者夏明具有从事动物检疫检验的资格,与原告的诉求无关联性;证据4不能证明原告的目的。本院认证意见:三位原告提供的证据1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诊治概要、分析意见部分,能够证明医疗诊治情况以及被告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具有过错的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三位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原件或加盖医疗单位章印的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损害发生后用于治疗夏明的医疗费,本院予以认定;三位原告提供的证据3能够证实夏明从2002年1月起即在原东台市某农业服务中心从事动物检疫工作,本院予以采信;三位原告提供的证据4能够证明原告蒋永珍、夏亚萍、张年宝分别为夏明的妻子、女儿、母亲,以及被抚养人夏亚萍、张年宝年龄,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19日22时20分,夏明因交通事故受伤至被告处治疗,经头颅CT及X线检查提示:1、左颞骨骨折伴硬膜外小血肿;2、外伤性蛛血;3、左侧中颅凹骨折伴颅内少量积气;4、左锁骨骨折。第二日,头颅CT检查提示右颞叶挫伤伴迟发性脑内血肿、脑水肿、中红结构左移,左颞叶硬膜外血肿未见扩大,右侧脑室内少量出血。在准备手术过程中,夏明病情突变,神志不清、右瞳扩大,复查头颅CT,显示脑肿胀加重,于20日9时40分行急诊血肿清除术加去骨瓣减压术,术后并发右侧半球大面积梗塞、右半球脑软化,后夏明一直处于昏迷状态,于2004年6月7日从被告处出院。夏明随即在南京紫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在东台市廉贻卫生院、东台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于2009年5月18日在被告处治疗时死亡。手术后共计住院582天,共花去医疗费132338.42元。2010年4月13日,三位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10年9月21日,盐城市医学会受本院的委托作出盐城医鉴(2010)4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被告对夏明的诊疗过程中,诊断明确,手术指征明确,术前诊治到位,在诊疗过程中未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但院方在夏明发生病情变化后,在手术时机的掌握上存在明显的缺陷(病情发生变化至手术时间长达5小时),对夏明的预后可能有一定的影响,但不是死亡的直接原因。夏明病后发生植物生存及死亡,主要为其自身疾病所致,与医方的医疗行为及其缺陷无直接因果关系,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2010年11月11日,三位原告申请对夏明医疗过程中的缺陷参与度进行鉴定。2011年1月27日,盐城市医学会答复,本案已经过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再受理委托,予以退案。如当事人对盐城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有异议,可申请省医学会再次进行鉴定。2011年4月19日,三位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2012年4月18日,三位原告向本院再次提起诉讼,又于2012年12月19日申请撤回起诉。2013年10月31日,三位原告以被告医疗服务合同存在过错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另查明,夏明于XX年X月X日生,从2002年1月起在东台市某农业服务中心从事动物检疫工作。原告蒋永珍、夏亚萍、张年宝分别为原告的妻子、女儿、母亲,原告夏亚萍于XX年X月XX日生。原告张年宝于XXXX年X月XX日生,共生养包括夏明在内的3名子女。根据三位原告的诉讼主张、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具有过错及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也即被告是否有违约行为;二、损害赔偿范围及损失数额的确定;三、三位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具有过错及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的问题,也即被告是否有违约行为的问题。医疗服务合同是双务、有偿、诺成性合同。本案中,被告为夏明交通事故产生的伤情进行检查、治疗,双方由此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三位原告以违约之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必须符合四个构成要件,即有违约行为、有损害后果、违约行为与财产等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违约人有过错,或者虽无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赔偿。本案被告对夏明的诊疗过程中,诊断明确,手术指征明确,术前诊治到位,未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履行了医疗服务合同的主要义务。然而,被告在夏明发生病情变化后,至急诊手术的时间长达5小时,在手术时机的掌握上存在明显的缺陷,有悖治疗夏明康复的合同目的实现,存在违约行为;虽然夏明病后发生植物生存及死亡,主要为其自身疾病所致,与医方的医疗行为及其缺陷无直接因果关系,但是被告的违约行为增加了夏明治疗中不合理风险,对夏明的预后可能有一定的影响,与夏明其术后植物生存状态及死亡的后果存在一定的相当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被告在医疗服务中违约,并与夏明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至于被告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比例,根据被告在治疗中的违约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原因力大小及现行医疗发展水平、医疗风险状况等因素,本院确定由被告承担10%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辩称应当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9条第2款的规定处理,本案不构成医疗事故,被告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应按适用该条例的规定办理。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等相关规定。本案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但因被告医疗行为存在缺陷,原告以违约之诉要求被告赔偿,为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应适用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不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9条的规定,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二、损害赔偿范围及损失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法律赋予当事人对自身受损有选择违约之诉或侵权之诉的权利,三位原告选择违约之诉,本案按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三位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为夏明术后植物生存状态及死亡后三位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应列入损害赔偿范围。但三位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非三位原告的直接物质损失,系在侵权损害赔偿中对受害人及其亲属的心理、精神的抚慰。本案为违约之债不应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对三位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具体损失数额的确定。1、三位原告主张163292.72元医疗费用,其中132338.42元医疗费有住院票据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其余医疗费仅有门诊医疗费票据或药店收据,未有相应的医疗资料记录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82天,按18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0476元。3、关于营养及护理期限未有相应营养及护理期限鉴定,本院结合夏明术后并发右侧半球大面积梗塞、右半球脑软化,一直处昏迷状态,于2009年5月18日死亡的情况,根据患者持续昏迷无法进食,通过鼻饲管注入流质、静脉输入药物维持机体营养的需要,酌定夏明营养期限12个月;昏迷期间(植物性生存状态)可考虑1-2人护理。故按9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营养费为3240元;夏明植物性生存状态期间1824天,原告主张1人护理,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1824天的护理费(1094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死亡赔偿金,夏明从2002年1月起即在原东台市某农业服务中心从事动物检疫工作,有相应的工资收入,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可参照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65076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为夏某某(16岁)、张年宝(63岁),按2年计算夏某某抚养时间,三位原告主张按13年计算张年宝的扶养时间,本院照准。被扶养人生活为46160元(8655元·人/年×2年÷2人+8655元·人/年×13年÷3人)。5、关于三位原告主张的日用品32480元,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三位原告的总损失共计为952414.42元,根据被告应负的10%责任比例,由被告赔偿三位原告95241.44元。三、三位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可见,法律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因身体受到伤害要求侵权赔偿的特殊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三位原告选择违约之诉,并非侵权赔偿纠纷,应适用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夏明于2004年5月20日在被告处治疗后处于植物状态,治疗并未终结,此后夏明又在南京紫金医院、东台市廉贻卫生院、东台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住院长达582天,不断产生新的医疗费用、护理费等损失。如从手术后出院的时间(2004年6月7日)开始计算时效,而后续治疗及死亡等事实尚未发生,不利于确定因损害产生的最终损失。故应从2009年5月18日夏明死亡时计算诉讼时效,三位原告从2010年4月13日开始向本院诉讼,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责任,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台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蒋永珍、夏亚萍、张年宝95241.44元;二、驳回原告蒋永珍、夏亚萍、张年宝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蒋永珍、夏亚萍、张年宝负担1212元,被告东台市人民医院负担20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少春审 判 员  吴海燕人民陪审员  柳景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蕾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六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