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执字第1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1-09
案件名称
覃新与梁善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覃新,梁善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发文稿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灵执字第106-3号申请执行人覃新,广西来宾市金秀瑶族自治县居民。被执行人梁善武,广西玉林市兴业县居民。申请执行人覃新与被执行人梁善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3)灵民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2013)灵民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案件诉讼费负担部分确定的义务,即:(1)、被执行人梁善武赔偿给申请执行人覃新车辆停运损失79260.95元的70%即55482.67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案件受理费、评估费3000元,由被执行人梁善武负担。并承担本案的执行费。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梁善武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鹭江支行有账号为62×××84帐户的存款,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梁善武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鹭江支行有账号为62×××84帐户在80000元限额内的存款,冻结期限为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玉材审判员 黄诒恒审判员 叶自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廷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