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远安行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谭昌忠与远安县鸣凤镇人民政府不服政府行政处理决定案一审行政判决书.doc
法院
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远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昌忠,远安县鸣凤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004年)》: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2004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鄂远安行初字第00025号原告谭昌忠。委托代理人汤艳婷(特别授权),系原告谭昌忠之女。被告远安县鸣凤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远安县鸣凤镇鸣凤大道65号,机构代码01112769-9。法定代表人龚泽忠,该镇代镇长。委托代理人郭勇(特别授权),男,远安县鸣凤镇人民政府副镇长。委托代理人高琼华(特别授权),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昌忠诉被告远安县鸣凤镇人民政府不服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4年10月31日受理了本案,于2014年11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昌忠委托代理人汤艳婷,被告远安县鸣凤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郭勇、高琼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昌忠诉称:2014年6月11日,双利村委会向原告送达“腾地通知书”,原告以该“腾地通知书”违背、逾越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于当日向被告邮寄了“违法确认申请书”,2014年6月19日收到被告称双利村委会向原告送达“腾地通知书”为民事行为的答复,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被维持。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2014年6月18日“答复”,并依法依原告申请全面履行法定职责,确认2014年6月11日腾地通知书违法。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提出的证据有:1、原告个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个人身份;2、2014年6月11日腾地通知书原件一份,拟证明通知书原貌及申请理由;3、2014年6月11日违法确认申请书原件一份,拟证明申请被告履职的原貌;4、2014年6月11日告知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将双利社区村民委员会违法点指出,为确认申请书的附件;5、2014年6月18日答复一份,拟证明被告没有标题的答复,未履行职责;远政复决字(2014)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件一份,拟证明经过了行政复议。被告远安县鸣凤镇人民政府辩称:被告已经履行了自己的职责。原告2014年6月11日向被告申请确认双利村委会向原告送达“腾地通知书”违法,2014年6月18日被告已作出了“答复”。原告申请的事项被告没有法定职责和职权,双利村委会依据双方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书”中的条款,要求原告履行合同义务,是在主张自己的民事合同权利,被告为地方乡镇级人民政府,不具有对民事合同权利义务进行评判确认的法定职责和职权。综上,被告已履行了自身的职责,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就其所作答辩提供有下列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一份第六十一条,拟证明被告的职权范围。综上所述,本案原、被告诉辩争议主要焦点是:被告是否具有对双利村委会向原告送达“腾地通知书”确认违法的法定职责。当事人所举证据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证据1不持异议;证据2、3、4、5、6真实性不持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1、2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6,系原告主张其权利向被告提供的申请和依据以及所行使的复议行政程序,属本案所讼争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依据当事人所举证据及在法庭审理中所做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谭昌忠为远安县鸣凤镇双利社区村民委员会村民,与该村签订了期限为30年承包该村大堰湾的低产田和山坡地,依年上缴该村利润的经营合同。2013年7月5日,该村对原告承包地征收,与原告汤世萍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后,原告依协议领取了补偿款,承包合同终止。该部分土地被政府拟为当代普药集团(远安工业园口服制剂车间项目)与鸣凤大道延伸段(含江河大道)市政工程建设项目用地。2014年6月11日,双利社区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及其妻汤世萍送达“腾地通知书”。当日,原告以该“腾地通知书”违背、逾越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向被告邮寄了“违法确认申请书”(及给远安县鸣凤镇双利社区村民委员会的“告知书”为附件),请求依法确认双利社区村民委员会下达的“腾地通知书”违法。同月18日,被告以远安县鸣凤镇双利社区村民委员会作为自治组织,依据其与原告所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书”中约定的权利义务,为实现该民事合同内容向原告送达的“腾地通知书”的行为属民事行为,并非具体行政行为,不在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理范围之内,被告对其民事行为不能加以评判和确认进行答复。原告对被告的答复不满,申请行政复议。同年10月10日,远安县人民政府作出远政复决字(2014)2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2014年6月18日对原告作出的答复。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在性质上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被告作为地方乡镇级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职权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的规定,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由此可见,本案中的被告鸣凤镇人民政府作为乡、镇一级人民政府,与双利村委会之间没有行政隶属关系,其除具有对双利村民委员会的工作进行指导、支持和帮助职责外,并无强制权和行政处罚权以及司法救济措施,因此,对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被告不能进行干涉。综上所述,原告所提请求本院难能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昌忠请求撤销被告远安县鸣凤镇人民政府2014年6月18日“答复”、并依法依原告申请全面履行法定职责,确认2014年6月11日腾地通知书违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谭昌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宏荣审判员 王登伟审判员 杨先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楠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