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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民三(知)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周丕海与上海大通之旅旅行社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三(知)初字第213号原告周丕海。委托代理人陈燕燕,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大通之旅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主丰。委托代理人朱裕钧,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玮栋,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丕海诉被告上海大通之旅旅行社有限公司侵害作品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陈燕燕、被告之委托代理人朱裕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丕海诉称,原告是摄影家协会会员、专职摄影师,系中国电子音像出版社2010年2月出版的电子出版物《中国元素图片库》之署名作者,该图片库所收录的摄影作品均为原告拍摄。国家版权局于同年3月19日颁发2010-L-024946号《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原告享有《中国元素图片库》的著作权。被告是域名为china51766.com网站的主办单位。被告在该网站中使用的图片,与《中国元素图片库》编号A0946的北京颐和园苏州街图片相一致,但原告并未许可被告使用其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作品享有的署名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侵权;2、在涉案网站首页刊登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并且期限不少于30天;3、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3,700元。被告上海大通之旅旅行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电子出版物《中国元素图片库》虽然有出版号,但是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合法出版物。原告提供的用于证明著作权登记证书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公证书已过举证期限。另外,虽然被告是www.china51766.com网站的主办单位,但证据保全公证之网页显示网站地址为http://help.china51766.com,并非被告之网站。而该网站使用涉案图片并非纯粹用于商业用途,也是对当地景色、文化的介绍。至于合理费用,原告聘请律师费用并未实际发生。由于被告并未侵权,不应承担相应责任,故不同意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1月18日创作完成包括涉案图片《A0946北京颐和园苏州街》在内的系列摄影作品,收录于同年2月4日发表的《中国元素图片库》。2010年3月19日,原告将《中国元素图片库》向国家版权局进行了登记,登记号为2010-L-024946。2013年4月8日,国家版权局向原告出具的查询报告载明,原告提供的作品样品与登记档案中的相关内容一致。原告提供的《中国元素图片库》电子出版物载明,出版单位为中国电子音像出版社,署名“周丕海著”。该电子出版物光盘上加盖了国家版权局作品自愿登记专用章。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北京市方圆公证处(2013)京方圆内民证字第03528号公证书,载明公证书所附的复印件与国家版权局于2010年3月19日颁发给原告的《著作权登记证书》的原件相符,原件属实。2014年4月1日,经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军申请,河北省保定市古城公证处(以下简称“公证处”)的工作人员使用公证处计算机进行操作,公证处对从计算机上操作、截屏保存的过程及内容作证据保全公证,并于当日出具(2014)保古证经字第0789号公证书。公证书载明,在IE地址栏输入“http://help.china51766.com/newTheme5/beijing/”并点击回车键后进入的页面显示,页眉处有“大通旅游”、“咨询热线400-820-1999”等内容,页面中有“穿帝都紫禁城阅皇城千变万化”文字、北京各条旅游线路介绍以及《捕捉镜头下的皇城美景》等内容,其中《捕捉镜头下的皇城美景》栏目中右侧图片标题为“颐和园”,未注明拍摄者。页面底部显示“上海静安区延平路XXX号三和大厦23楼”、“咨询热线400-820-1999”以及“Copyrights(c)2009-2012上海大通之旅旅行社有限公司版权所有”等内容。公证书另载明,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备案信息查询显示,被告系“上海大通之旅旅行社有限公司”网站主办单位,网站备案/许可证号为沪I**备XXXXXXXX号-1,首页网址为www.china51766.com,网站域名为china51766.com,审核通过时间2013年6月9日。原告为证据保全支付的公证费为700元。另查明,被告经营范围为入境旅游业务、国内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等。审理中,原告确认其与代理人约定本案律师费在结案后支付。被告确认证据保全公证网页中标题为“颐和园”之图片与原告电子出版物中编号A0946北京颐和园苏州街图片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3)京方圆内民证字第03528号公证书、国家版权局查询报告、中国电子音像出版社出版的《中国元素图片库》、(2014)保古证经字第0789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用于证明著作权登记证书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公证书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因此该证据不合法。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登记证书的复印件,而该公证文书就是证明该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证明,依法可以采纳。著作权法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原告提供了著作权登记证书以及原告署名的《中国元素图片库》电子出版物,可以证明该出版物中作品著作权归原告所有。被告主张载有涉案作品的电子出版物为非法出版物,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该事实主张与原告是否系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无涉,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系涉案摄影作品《A0946北京颐和园苏州街图片》的著作权人,其享有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至于被告否认证据保全之网站为被告网站一节,根据公证书网站信息查询内容显示,被告系“www.china51766.com”网站的主办单位,公证演示之涉案网页所显示的公司名称、公司地址均与被告企业信息一致,被告也未提交相反证据反驳,故可认定上传涉案图片的网站即被告网站。被告作为主营旅游业务的企业法人,未经原告许可或授权,擅自将涉案摄影作品在其开设的网站上使用、展示,并用于所提供的旅游服务的商业宣传,既未标明作者姓名,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使用该图片具有合法来源,该行为侵犯了原告对其作品所享有的署名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准许。原告要求被告在其企业网站首页发表声明进行赔礼道歉,与侵权图片传播所及范围一致,可予准许。至于持续时间,根据作品的知名度和影响范围等因素,本院酌定以十日为宜。鉴于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违法所得均无法确定,且原告庭审中表明可由法院在法定赔偿数额内予以酌定,故本院将综合考虑作品类型、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和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判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关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虽未实际支付,但委托律师进行诉讼必然会发生相应费用,其主张的金额亦在合理范围之内,而本案公证费也属合理的维权成本,两者均可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五)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十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大通之旅旅行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周丕海就摄影作品《A0946北京颐和园苏州街》所享有的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二、被告上海大通之旅旅行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www.china51766.com上海大通之旅旅行社有限公司网站首页上连续十日刊登声明向原告周丕海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三、被告上海大通之旅旅行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丕海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四、被告上海大通之旅旅行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丕海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3元(原告周丕海已预缴),由原告周丕海负担人民币37元,被告上海大通之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 判 长  杨 韡审 判 员  施大伟人民陪审员  俞震敏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晶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一)文字作品;(二)口述作品;(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四)美术、建筑作品;(五)摄影作品;(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八)计算机软件;(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第四十七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五)剽窃他人作品的;(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八)未经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九)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十)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十一)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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