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邓良军诉被告章延月、李万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民初字第55号原告邓良军,男,1978年3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春蕾,江苏严耀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延月,男,1977年3月1日生,汉族。被告李万进,男,1952年8月27日生,汉族。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娄家华,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号。代表人娄伟民,公司总经理。原告邓良军诉被告章延月、李万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良军委托代理人李春蕾,被告章延月、李万进共同委托代理人娄家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良军诉称:被告章延月驾驶苏A×××××号小型越野车将其撞伤,苏A×××××号小型越野车登记车主是李万进,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10313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80元,护理费1100元,交通费2000元,通信费300元,住宿费1977元,共计112887.70元。被告章延月、李万进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各项诉请过高,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18时许,被告章延月驾驶苏A×××××号小型越野车在南京市江宁区兴民南路第034号路灯段,刮撞到行人原告邓良军,造成邓良军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章延月负事故全部责任。苏A×××××号小型越野车登记车主为李万进,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19日。原告邓良军伤后入南京市江宁医院治疗,医院诊断: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颞部硬膜下出血,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脑肿胀,左侧额骨骨折,颅底骨折,眼眶外侧壁骨折,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等。目前治疗尚未终结,截止2014年12月18日,邓良军已用去医疗费103130.70元,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774元(18元/天*43天),护理费1100元(护理时间2014年11月18日至2014年11月28日),交通费1000元,共计106004.7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疾病诊断证明单、交强险保单、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李万进主张其将车辆借给章延月使用,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邓良军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截止2014年12月18日,共计住院43天,本院酌定774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100元,根据原告受伤情况,结合发票时间,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交通费,根据原告妻子飞机票数额,结合就诊情况,本院酌定1000元。原告主张通信费、住宿费,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垫付了部分费用,要求下次起诉再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因家境困难要求先处理该部分损失,符合法���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经审核,原告邓良军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10313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4元,护理费11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06004.70元,由保险公司赔偿12100元,由被告章延月赔偿93904.70元。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邓良军12100元,被告章延月赔偿原告邓良军93904.70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邓良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005元,减半收取503元,由被告章延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刘建民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吕 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