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路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吴成师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成师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成师,农民。2009年7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4年8月25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路检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成师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飞、被告人吴成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9日13时许,龙学语(另案处理)与吴某因琐事在台州市路桥区路南街道后阮新村东侧一麻将馆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吴成师在龙学语的授意下伙同在场的石利根(已判决)及石某、吴代良(均另案处理)追打吴某,五人追至附近永源集团生活区内南侧一楼梯口时,持砍刀乱砍吴某头部、身体各处,致其开放式颅骨骨折伴硬脑膜破裂、右额骨骨折、右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锁骨骨折、左尺骨鹰嘴骨折、左手第四、五掌骨头及手指中节指骨骨折、右环指近节指骨骨折、左肱骨下段骨皮质翘起等。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吴成师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成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同伙石利根、石某、吴代良的供述、证人王某甲(化名)、唐某、邱某、王某乙、牟某、刘某的证言、汽车租赁合同、车辆交接单、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监控视频及截图、同伙刑事判决书、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成师目无法纪,因琐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吴成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吴成师的犯罪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成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8年11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秀敏人民陪审员  陈学友人民陪审员  王珍燕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林 瑛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