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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刑执字第0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王通印绑架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通印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执字第0112号罪犯王通印,现在天津市监狱服刑。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5日作出(2008)蓟刑初字第19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通印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本院于2011年5月28日作出(2011)一中刑执字第193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一个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2013)一中刑执字第214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十一个月。现刑期起至为2008年3月20日至2018年3月19日止。天津市监狱于2015年1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通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通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一次,监狱级表扬奖励一次,单项奖励三次。本院认为,罪犯王通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通印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8年3月20日至2017年5月19日),并处罚金8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美茹代理审判员  阎 涛代理审判员  宗 蔷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史军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