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吴江商初字第2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与王建华、王仙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王建华,王仙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商初字第202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流虹路570号。负责人赵霆,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宏。被告王建华。被告王仙兰。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与被告王建华、王仙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顺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宏,被告王仙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7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两被告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7年11月7日起可申请的循环贷款额度为人民币212万元,由两被告用两套共有房产为个人循环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分别为盛泽镇红洲尊龙区苑xx幢xxx室,盛泽镇东港村(红安村公路东侧)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并办理了他项权证。2013年11月20日,原告根据两被告的申请,向其发放贷款212万元,借款借据载明:金额212万元,用途为个人经营贷款,期限1年,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按半年还本,年利率7.8%,合同约定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逾期罚息加收50%,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履行过程中,两被告按期归还利息至2014年5月20日,但2014年5月20日,其中106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本金8743.88元,原告于同年6月21日存款结息日扣收到本金4.32元,在原告的不断催讨下,被告于2014年7月14日归还本金20000元,8月20日归还本金7000元,8月30日归还利息14000元。2014年7月15日,原告发书面通知催讨并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但被告王建华、王仙兰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建华、王仙兰共同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084251.8元及利息73803.59元,合计2158055.39元(暂计算至2014年10月21日,之后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若两被告不履行上述义务,则原告有权以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王建华未作答辩。被告王仙兰辩称:对于本案贷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由于被告为吴江市欧兰特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兰特公司)提供反担保,欧兰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红良出走,引发诉讼,导致被告的房产以及被告所开设的吴江市创华纺织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被冻结,并且导致被告的银行贷款无法转期,现被告无力偿还,希望原告同意被告分期还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向原告申请循环贷款额度为人民币212万元,循环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7年11月7日止,贷款用途为经营周转;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5%;贷款利率及相应浮动比例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罚息,对不能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贷款人将贷款划入借款人指定的欧兰特公司账户(账号11×××10,开户行黎里工行);贷款期限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单笔提款出现连续两次(含)以上违约的,贷款人有权终止本合同,并宣布循环贷款提前到期,同时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同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被告王建华、王仙兰作为抵押人,双方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抵押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包括自2011年11月7日至2017年11月7日期间在人民币212万元的最高额度内,贷款人与借款人签订的一系列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借款人的债权。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合同第六条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1、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期间届满;2、新的债权不可能再发生;3、抵押权人收到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扣押抵押财产的通知;4、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撤销;5、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2011年11月18日,被告王建华就其名下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红洲尊龙苑xx幢xxx室房屋办理了他项权证(证号:吴房他证字第00xxx**号),登记的债权数额为57万元,他项权人为原告。同日,被告王建华就其名下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东港村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分别办理了他项权证(证号:吴房他证字第00xxx**号、吴押他项2011第4xx6号),登记的债权数额分别为45万元、110万元,他项权人为原告。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20日向被告王建华指定的欧兰特公司的银行账户发放了借款212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1年,自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20日,利息归还周期为按月,本金归还周期为半年,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按半年还本。执行固定利率即年利率7.8%,逾期罚息加收50%。上述贷款发放后,两被告按期归还利息至2014年4月20日,但2014年5月20日借款本金中106万元部分到期后,被告王建华仅归还本金8743.88元,原告于同年6月21日在王建华账户上扣收到本金4.32元,之后,被告于2014年7月14日归还本金20000元,8月20日归还本金7000元,8月30日归还利息14000元。2014年7月15日,原告向王建华发出个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通知书载明:截止2014年7月14日,该笔贷款余额为2091251.8元,结欠本金1031251.8元,结欠利息17828.75元,由于王建华已连续两期未按合同约定还款,现要求其在收到本函之日起五日内清偿全部欠款,如到期未还,则该笔贷款即自动提前到期,被告王建华在该催收通知书上签字。截止2014年10月21日,被告王建华、王仙兰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084251.8元,利息73803.59元,合计2158055.39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中欠息部分具体的计算标准为:截至2014年10月21日的欠息为73803.59元;自2014年10月22日至2014年11月20日的利息其中1024251.8元部分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1.7%计算;另外的106万元按年利率7.8%计算。自2014年11月21日起按本金2084251.8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于未付的借款利息按11.7%按月计收复利。另查明:被告王建华与王仙兰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3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复印件,借款凭证,催收通知书,欠款明细,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建华、王仙兰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依约向两被告发放贷款后,两被告理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两被告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依据有效成立的抵押合同及已登记设立的抵押权主张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该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原告有权对抵押物在登记债权金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华、王仙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借款本金2084251.80元及相应利、罚息以及复利(截至2014年10月21日的欠息为73803.59元;自2014年10月22日至2014年11月20日的利息,其中1024251.8元部分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1.7%计算;另外的106万元按年利率7.8%计算。自2014年11月21日起以本金2084251.8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于未付的借款利息按11.7%按月计收复利)(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xxx93);二、若被告王建华、王仙兰至期不履行上述债务及诉讼费用给付义务,则原告有权以两被告抵押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红洲尊龙苑xx幢xxx室的房屋(房屋他项权证号:吴房他证字第00xxx**号)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债权数额57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以两被告抵押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东港村(红安村公路东侧)的房屋(房屋他项权证号:吴房他证字第00xxx**号)以及土地使用权(土地他项权证号:吴押他项2011第4xx6号)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分别在债权数额45万元和11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有不足,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建华、王仙兰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72元,由被告王建华、王仙兰负担,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戴顺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唐 雷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