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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鹿东民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程某与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杨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东民初字第509号原告:程某。被告:杨某。原告程某与被告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如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杨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于2012年12月18日离婚。被告在离婚案件庭审时称将浙c×××××起亚牌轿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并希望尽快办理过户手续,但离婚后被告一直未配合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现原告要求确认浙c×××××起亚牌轿车一辆归原告所有;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该车辆的过户手续。为支持其诉讼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有关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上述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事实。4、(2012)温瑞民初字第1790号庭审笔录、生效证明书复印件、(2012)温瑞民初字第1790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已离婚及在离婚案件庭审中被告已明确表示浙c×××××起亚牌轿车一辆归原告所有的事实被告杨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现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杨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依据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程某与被告杨某原系夫妻关系。后双方因感情破裂,于2012年12月18日经瑞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温瑞民初字第17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但未对共同财产浙c×××××起亚牌轿车一辆予以分割。被告在该离婚案件庭审中表示浙c×××××起亚牌轿车一辆归原告所有。现原告要求确认浙c×××××起亚牌轿车一辆归原告所有;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该车辆的过户手续。本院认为:原告程某与被告杨某在婚姻存期间所取得的浙c×××××起亚牌轿车一辆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已生效的(2012)温瑞民初字第1790号民事判决书中未对该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故原告要求分割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杨某在(2012)温瑞民初字第1790号案件庭审中表示该车辆归原告所有,故现原告要求确认浙c×××××起亚牌轿车一辆归其所有,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浙c×××××起亚牌轿车一辆归原告程某所有。二、被告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程某办理上述车辆变更登记手续,所需费用由原告程某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如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静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