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一法碣民二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刘金星、胡香香等与东莞市纽顿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星,胡香香,东莞市纽顿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碣民二初字第222号原告刘金星,男,198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原告胡香香,女,199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阳明,系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建湘,系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东莞市纽顿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石碣镇桔洲吉源街15号。法定代表人张创锋。本院受理原告刘金星、胡香香诉被告东莞市纽顿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阳明、蒋建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东莞市润鑫电子厂(尚未工商登记)。2013年以来,两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电子线,双方口头约定了单价和月结付款,没有签订书面合同。2013年11月之前的货款双方已经结清,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双方进行了对账,2014年4月之后由于被告的原因双方没有对账。被告至今仍拖欠两原告2013年12月至2014年7月2日的货款共计234834.1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两原告支付货款234834.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东莞市润鑫电子厂由两原告共同经营,但没有进行工商登记,2013年开始,两原告根据被告的订单向被告供应电子线等货物。双方已经结清2013年11月前的货款。被告拖欠两原告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的货款,其中2013年12月的货款为20555元、2014年1月的货款为13955元、2月的货款为5877.5元、3月的货款为23686.5元、4月的货款为61716.3元、5月的货款为70853元、6月的货款为38190.5元,共计拖欠货款234833.8元。原告为此提供了送货单、对账单予以证明,送货单的签收人员分别为潘丽珍、黄将、张伟生、王伟生、周文敏、潘昌文、李喜伟、张雪意、张喜山、王志辉;双方对2013年12月、2014年1月、3月、4月发生的货款进行了对账,上述对账单的签名人为周文敏、潘丽珍;2014年2月、5月、6月发生的货款双方没有进行对账,对账单上没有被告员工的签名。本院向东莞市石碣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调取了被告的社会保险参保名册,根据名册显示,被告为潘丽珍、黄将、张伟生、王伟生、周文敏、潘昌文、李喜伟、张雪意、张喜山等员工购买了社保。2014年5月8日编号为0501626的送货单的签收人是王志辉,社保名册没有显示王志辉的缴纳记录,原告主张该人是被告的仓管人员。以上事实,有两原告提交的对账单(2013年12月的为原件、2014年1月至6月的为传真件)、2014年1月至6月的送货单、本院调取的东莞市纽顿电子有限公司社保缴纳人员名册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两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货款共计234834.1元,为此提交了对账单、送货单予以证明。根据本院调取被告的社会保险参保名册,可以认定对账单、送货单中的签收人潘丽珍、黄将、张伟生、王伟生、周文敏、潘昌文、李喜伟、张雪意、张喜山为被告的员工。因此,上述人员签字的送货单、对账单,本院予以确认。其中2013年12月的对账单为原件,本院予以确认,认定被告拖欠两原告2013年12月货款为20555元。2014年1月至6月的货款,均有送货单予以证明,虽然编号为0501626的送货单的签收人是王志辉,参保名册中没有王志辉的记录,但该送货单与该月(4月份)的对账单(传真件)相互印证,该对账单上的签名人也是被告的员工,因此对王志辉签名的送货单本院亦予以采纳,据此认定被告拖欠两原告2014年1月的货款为13955元、2月的货款为5877.5元、3月的货款为23686.5元、4月的货款为61716.3元、5月的货款为70853元、6月的货款为38190.5元。综上,被告共计拖欠两原告货款234833.8元。债务应当清偿,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234833.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纽顿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刘金星、胡香香货款234833.8元。二、驳回原告刘金星、胡香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822.5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小玲代理审判员 徐苗苗人民陪审员 黎淑敏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揭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