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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源民初字第1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刘洪海与崔献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海,崔献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源民初字第1641号原告:刘洪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职工。委托代理人:伊斌,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献玉。原告刘洪海诉被告崔献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海的委托代理人伊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献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洪海诉称:被告于2010年9月26日、2011年2月2日两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后归还8000元,尚欠2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2000元,偿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崔献玉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6日,被告崔献玉向原告刘洪海借款20000元;2011年2月2日,被告崔献玉向原告刘洪海借款10000元,被告崔献玉出具借条各一份。双方均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被告崔献玉于2011年2月26日归还原告8000元,余款22000元经原告索要,被告尚未支付,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刘洪海提供的借条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崔献玉向原告刘洪海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因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刘洪海要求被告崔献玉支付借款2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可自起诉之日2014年12月9日起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献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洪海借款22000元。二、被告崔献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洪海利息。(以22000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14年12月9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崔献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晓云审 判 员  郭娟绒人民陪审员  翟 峰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曹春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