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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衢柯刑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郑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衢柯刑初字第67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衢州顶彩内衣服饰有限公司总经理。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4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依法逮捕。2015年1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宁华,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4)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三年至七年有期徒刑。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于2015年1月21日、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奇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吴日海,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宁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2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郑某与朋友黄伟华等人在衢州市区“神话国际娱乐会所KTV”唱歌,被告人郑某等人离开时在电梯里碰到了被害人杜某。因被告人郑某与被害人杜某素有经济纠纷,二人发生激烈争吵,在场的KTV工作人员朱某等人对其进行劝阻。至一楼停车场后,被告人郑某与被害人杜某继续争吵,在场的徐某等人将被告人郑某拉至一辆出租车旁,想让被告人郑某乘车离开,此时,被害人杜某上前与被告人郑某发生拉扯,被朱某等人及时拉开。后被害人杜某又冲向被告人郑某,朝被告人郑某身上踹了一脚,被告人郑某、被害人杜某及在一旁劝阻的朱某均摔倒在地,被告人郑某与被害人杜某立即起身后开始互相拳打脚踢,期间,被告人郑某挥拳击中被害人杜某面部、头部,致被害人杜某仰面倒地受伤后昏迷不醒。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杜某受伤致右侧额颞骨枕部硬膜下血肿、右侧大脑后动脉脑梗塞、脑挫伤、右侧颞骨、顶骨骨折,伤后持续处于深昏迷无意识状态已超过90天,所受损伤构成重伤一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郑某为被害人杜某支付了5000元医疗费。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衢州市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基本信息;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被害人杜某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单、检查报告、体格检查表、诊断证明书、诊断报告、出院记录、麻醉记录、麻醉术后观察记录、体温表、动态电脑图报告、护理记录单;证人舒某、黄某、庞某、徐某、仲某、潘某、朱某、俞某、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及调取的视频监控光盘;衢州市中医院证明书;关于杜某伤势的初检报告;衢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分析意见书;衢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被告人郑某的供述;现场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经协商达成和解协议,除已支付的5000元医疗费外,由被告人郑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康复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600000元整,其中220000元于2015年1月23日当天支付;2015年2月17日前支付180000元,该笔款项由担保人黄某提供担保;2016年2月17日前支付400000元;余款1800000元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1日止,于每年12月1日前各支付250000元,直至付清为止。被害人杜某妻子高某出具对被告人郑某的谅解书。上述事实有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未依法处理矛盾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本案案发起因上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可相应减轻被告人的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郑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宣告缓刑。辩护人所提与此相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被告人郑某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审 判 长  陈 波人民陪审员  毛益民人民陪审员  何 忠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韩晓彦附页:1、被告人郑某首次报到单位:衢州市柯城区司法局社区矫正科,地址:衢州市柯城区双港路柯城区人民医院对面,电话:301****。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