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达刑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杨某某抢劫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达刑初字第437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生于1973年12月3日,户籍地及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系无业。2014年9月2日因涉嫌抢劫罪被达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6日经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达拉特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达拉特旗看守所。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达检公诉刑诉(2014)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白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来到达拉特旗某某镇某某村附近刘某甲家中实施盗窃,盗窃过程中被刘某甲及刘某乙发现,即对二人进行殴打。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晚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来到达拉特旗某某镇某某村刘某丙家院内,准备实施盗窃时,被刘某丙发现后沿梯子爬上屋顶,沿屋顶逃窜至刘某甲家准备实施盗窃,被刘某甲、刘某乙发现,其用手掐刘某甲的脖子及用绑带勒刘某甲的脖子,并用凳子殴打刘某乙。刘某乙呼喊后,邻居赶过来及时将被告人杨某某控制。上述事实由经本院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强制文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被采取的强制措施的情况;2、达拉特旗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于案发当日在达拉特旗某某镇某某村实施盗窃时被人发现后,殴打被害人的事实;4、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的陈述,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殴打二人的事实;5、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其听到邻居家有争吵声,看到邻居家有有一个陌生的男人掐一个女子的脖子,及一位老人在拽陌生男人的手,后其和其他邻居将陌生男人控制住的事实;6、证人刘某丁的证言,证实其接到女儿刘某甲的电话后刚回家中,邻居已经将被告人杨某某控制住并拨打了报警电话;7、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实有一名陌生男子来到其家中准备实施盗窃时,被其发现后翻墙逃跑了,后其和他人在邻居家将该陌生男子控制住的事实;8、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精神有问题,平时脾气大,之前还殴打过其妹妹的事实;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杨某某辨认作案的地点;10、内蒙古自治区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在案发时无精神障碍,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1、达拉特旗公安局巡警大队出具的出警经过、达拉特旗公安局某某镇第四派出所出具的处警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归案情况;12、人体损伤检验记录表两份,证实二被害人的损伤情况;1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14、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身份信息;15、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杨某某讯问时的情况;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为了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完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2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刘 燕代理审判员 王 永人民陪审员 赵瑞英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包立平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