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沙民初字第2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冮某某与被告韩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冮某某,韩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民初字第2120号原告冮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宏伟,辽宁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仁利,辽宁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万昕,辽宁宏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24号。负责人杨万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焱萍,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冮某某与被告韩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7日、2014年10月28日、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冮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宏伟、被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万昕、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焱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5日14时10分许,被告韩某驾驶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投保的交强险的马自达牌轿车,沿五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成仁街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五一路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河口大队大公交(沙)认字(2014)第2014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就诊于大连市友谊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诊断为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请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52640.06元(已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支付的10000元)、护理费15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3500元、伤残赔偿金15119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36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韩某承担交强险限额外的上述各项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由被告韩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承担。被告韩某辩称,不同意赔偿,认为原告不需要取钢板,后续治疗费8000元不予认可;原告购买的药品数量太多,一次性购买60多盒,认为不合理,3120元/盒的药品不合理,11880的搏骨特产品认为不合理,治疗仪的费用认为不合理;护理费数额过高,日期不符;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合计12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已支付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项下同意赔偿伤残赔偿金15119元、护理费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不同意赔付。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14时10分许,韩某驾驶“马自达”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五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成仁街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五一路的行人冮某某发生碰撞,事故致行人冮某某受伤。事发后,韩某未在现场标明车辆位置便驾驶肇事车辆将伤者送往医大二院救治。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河口大队大公交(沙)认字(2014)第2014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某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冮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4月5日在大连市友谊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住院医疗费27408.96元,其中被告韩某为其垫付住院医疗费5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为其垫付住院医疗费10000元。原告另花费门诊医疗费合计20671.1元,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4月5日的护理费1800元,2014年4月6日至2014年7月4日的护理费13500元。被告韩某另为原告垫付门诊医疗费2000元。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大连中山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29日出具了(2014)中司临鉴字第4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冮某某车祸致左股骨干中段粉碎性骨折,断端移位,目前左下肢较右下肢短缩2.1cm,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10.10g)项规定,构成X级伤残;2、建议伤后90日1人陪护;3、建议伤后60日适当增加营养;4、建议给予左股骨干内固定物取出费用8000元或者届时按实际发生费用给付。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360元。经被告韩某申请,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大连中山司法鉴定中心对仙灵骨葆54盒、骨康胶囊、泰宝痛消灵、骨伤治疗仪、搏骨特产品的合理性进行鉴定。大连中山司法鉴定中心以上所列项目为中药及治疗仪,已超出本中心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为由,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七条(四)项规定,予以终止鉴定。原告冮某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出生于1938年4月25日,上一年度大连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238元。另查,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韩某。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急诊病志、住院病案、门诊医疗费收据、门诊医疗手册、住院医疗费收据、购药发票、用药明细、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护理费收据、护理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被告韩某提供门诊医疗费收据、住院押金收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韩某违章驾驶车辆造成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且经交警部门认定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理应对原告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冮某某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由被告韩某负担。关于医疗费,原告所购名称为搏骨特的药品并无相应的医嘱予以佐证,故对于该部分医疗费1188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购买药酒所花费的2680元,亦无相应医嘱证明其合理性,故对于该医疗费2680元,本院不予支持。剩余医疗费合计48080.06元,确系原告因治疗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伤情所花费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韩某提出的原告购买药品数量过多,所购仙灵骨葆、骨康胶囊、泰宝痛消灵、骨伤治疗仪系不合理治疗,故不同意赔偿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药品及治疗仪均有相应医嘱予以佐证,且被告韩某申请的对上述药品及治疗仪的合理性鉴定,亦被鉴定机构予以退鉴,被告韩某并无证据证明原告所购上述药品及治疗仪系不合理治疗,故对于被告韩某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住院10天,每天50元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可依据鉴定意见原告合理营养补偿的时间为伤后60日,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其营养费为3000元,故对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8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冮某某医疗费10000元(已支付)。被告韩某赔偿原告冮某某医疗费3808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供的护理费收据中付款人、收款事由、护理时间及日护理费标准均明确,并且原告亦提供了相应的护理费发票予以佐证,可以证明其花费了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4月5日的护理费1800元及2014年4月6日至2014年7月4日的护理费13500元,依据鉴定意见原告合理陪护为伤后90日1人,故其合理的护理费应为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4月5日的10天护理费1800元及2014年4月6日至2014年6月24日的80天护理费12000元,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就诊确需花费必要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关于伤残赔偿金,依据鉴定意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结合原告年龄及上一年度大连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38元计算,其伤残赔偿金为15119元(30238元×5年×10%),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0000元为宜,故对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冮某某护理费138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151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关于鉴定费2360元确系原告因司法鉴定花费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因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被告韩某赔偿原告冮某某鉴定费236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冮某某医疗费10000元;(已给付)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冮某某护理费138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冮某某交通费300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冮某某伤残赔偿金15119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冮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六、被告韩某赔偿原告冮某某医疗费38080.06元;七、被告韩某赔偿原告冮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八、被告韩某赔偿原告冮某某营养费3000元;九、被告韩某赔偿原告冮某某后续治疗费8000元;十、被告韩某赔偿原告冮某某鉴定费2360元。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被告韩某已支付5000元,在其支付原告款项时一并予以扣除。案件受理费2460元、保全费1020元(原告均已预付),由被告韩某负担3480元,履行时间同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 博人民陪审员 周新香人民陪审员 刘润芝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瑶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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