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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槐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刘怀国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槐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5年12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夏津县,汉族,初中文化,系济南举鑫帮厨公司厨师,户籍地山东省夏津县,现住济南市市中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以济槐荫检公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玉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苏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1日9时许,在济南市槐荫区经五纬九路桥大厦地下一层餐厅,被告人刘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苏某某发生争执,后刘某某打了苏某某左侧面部两巴掌,将苏某某左耳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苏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同年7月24日,刘某某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及证明材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未提出辩解和异议,亦没有提供新的证据。经法庭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苏某某是同事。2014年5月21日9时许,在济南市槐荫区经五纬九路桥大厦地下一层餐厅,刘某某到餐厅面食间取面时,与苏某某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后刘某某打了苏某某左面部两巴掌,将苏某某左耳打伤。山东省立医院病历记载,被害人苏某某左耳外伤。内镜检查见:左鼓膜紧张部穿孔,有血痂。诊断为外伤性左鼓膜穿孔。同年7月2日病历记载,苏某某左鼓膜穿孔已部分愈合。经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法医鉴定,苏某某外伤致左耳鼓膜穿孔六周后未自行愈合,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规定,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同年7月24日,公安人员在济南市市中区白马山附近一工厂将刘某某抓获。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苏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刘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后双方在法官的主持下达成了和解协议,刘某某赔偿了苏某某经济损失共计1万元,苏某某对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刘某某从宽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5月21日8点其到路桥集团厨房上班,开完例会五六分钟后,厨房的厨师刘某某对其说了一些侮辱调戏性的话,其与他吵了起来,并用手指点划刘某某,刘某某用右手扇了其左面部两下,被同事拉开。其左面部红肿,左耳疼痛,遂报了警。到医院检查确诊为耳鼓膜穿孔。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与苏某某、刘某某都是济南举鑫帮厨公司的同事。2014年5月21日八点半以后,其与苏某某在经五纬九路桥大厦地下一层餐厅面点间工作,刘某某到面点间取面,刘某某与苏某某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苏某某动手打刘某某,刘某某打了苏某某左面部两巴掌,后被同事劝开。其看到苏某某左面部红肿。3.书证山东省立医院病历证明:被害人苏某某左耳外伤。检查及内镜见:左鼓膜紧张部穿孔,有血痂。诊断为外伤性左鼓膜穿孔。同年7月2日病历记载:苏某某左鼓膜穿孔已部分愈合。4.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法医出具的(济)公(槐)鉴(伤)字(2014)17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明:根据病历记载和伤情检验,结合案情调查,被害人苏某某2014年5月21日有被人打伤左耳的外伤史;伤后医院检查见左耳后充血,耳道内少许血痂,鼓膜破裂。电子喉镜检查证实左耳鼓膜紧张部穿孔。7月2日复查示左耳鼓膜部分愈合。法医检验见伤者诉左耳疼痛,有“嗡嗡”音。苏某某外伤致左耳鼓膜穿孔六周后未自行愈合,依据2013年8月30日发布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3.4a之规定,苏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5.夏津县公安局雷集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及证明证明:刘某某出生于1975年12月18日。在其辖区居住期间无违法犯罪记录。6.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五里沟派出所民警王东升、张永洁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5月21日9时许,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五里沟派出所辖区经五纬九路桥大厦地下一层餐厅面食间发生一起故意伤害他人案。犯罪嫌疑人刘某某与被害人苏某某发生口角,继而殴打苏红梅。当日,刘某某被口头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询问,刘某某对故意伤害苏某某的事实予以供认。同年7月24日,该所民警王东升、张永洁到刘某某工作的济南市市中区白马山附近西门子电子工厂将刘某某抓获。7.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与苏某某是济南举鑫帮厨公司的同事。2014年5月21日9时许,其与同事们都在济南市槐荫区经五纬九中桥大厦地下一层餐厅操作间干活,其到面食间取面时,因言语不和与苏某某发生口角,苏某某从后面打了其右面部一巴掌,其转身打了他左面部两巴掌,后被同事拉开。其发现苏某某左面部红肿,事后知道他左侧鼓膜穿孔。8.本院制作的和解协议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苏某某在法官的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刘某某赔偿了苏某某经济损失共计1万元,苏某某对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刘某某从宽处罚。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查证属实,合议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鉴于本案系同事之间矛盾激化引起,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赔偿了被害人苏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平时表现良好,此次犯罪系初犯,被害人苏某某自愿和解,在法官的主持下与刘某某达成了和解协议,可依法对刘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朱振菊人民陪审员  付玉俊人民陪审员  潘艳敏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达丽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