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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蓬溪民初字第1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陈仕平与饶伟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仕平,饶伟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蓬溪民初字第1864号原告陈仕平,男,生于1940年6月28日,汉族。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安玉(系原告陈仕平之妻),女,生于1944年4月24日,汉族。被告饶伟新,男,生于1988年3月1日,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德胜东路17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90617633-6。法定代表人罗华安,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雨晴,该公司员工。原告陈仕平诉被告饶伟新、饶中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遂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杜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唐茂林、吴天志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陈仕平自愿撤回对被告饶中波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陈仕平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安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饶伟新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保遂宁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雨晴经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仕平诉称,2014年3月1日下午5时50分许,被告饶伟新驾驶川J225**号海虹牌重型专项作业车,从蓬溪大石镇向吉祥镇方向行驶,在行驶至蓬溪县大吉路0KM+500M(大石镇通祥街190号外)处时,该车右前部撞倒了在道路右侧步行的他。他受伤后,当即被送往遂宁市中心医院治疗,病情被诊断为:1、脑震荡;2、顶部头皮裂伤;3、多处软组织伤。随后住院治疗19天,于2014年3月20日出院。该次事故经蓬溪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饶伟新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就相关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现他起诉来院,要求由被告赔付他医疗费644.3元、后续医疗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380元、误工费3760元、护理费1140元、交通费20元,合计6524.3元。该费用由被告人民财保遂宁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饶伟新承担。被告饶伟新未答辩。被告人民财保遂宁公司书面答辩称:对川J225**号海虹牌重型专项作业车发生交通事故、答辩人与该车投保人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以及事发时该车处于承保期间的事实均无异议。但是,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对投保人不承担诉讼费的赔偿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后续医药费,他方认为需要根据医疗机构出示的证明及发票,在医疗保险报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比例认可80%;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5元/天;护理费认可60元/天,按一人护理计算;误工费方面,他方认为原告已满74周岁,已经丧失劳动能力,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交通费认可20元。同时,本案肇事车辆为起重机,需要提供与准驾车辆相符的驾驶证、行驶证、特种车操作证。如若驾驶人员所持证件与所驾车辆不符或无证驾驶。其有权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只垫付本案中原告陈仕平的抢救费用。原告陈仕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陈仕平的身份证、人口信息复印件,被告饶伟新的人口信息复印件,被告人民财保遂宁分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及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遂宁市蓬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蓬公交认字第(2014)00022号)。证明该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饶伟新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况。3、住院病历资料一份(共11页)。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经过。4、遂宁市中心医院门诊票据6张,载明金额644.3元。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花费门诊费644.3元。5、遂宁市全泰堂蓬溪大石连锁店,发票两张,金额200元。证明原告受伤后,因全身疼痛在大石连锁店购买万通筋骨贴10盒,每盒20元,共计200元。6、交通费发票2张,载明金额20元。证明原告因该次事故花费交通费20元。被告饶伟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副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川J225**号海虹牌重型专项作业车在人民财保遂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处于承保期间。8、被告饶伟新的驾驶证、特种车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饶伟新具有驾驶特种车的资格。9、被告饶伟新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饶伟新的个人基本情况。对被告饶伟新提交的上列证据,原告陈仕平质证后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遂宁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0、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证明川J225**号的汽车起重机的被保险人是饶中波,事故发生后,该车向人民财保遂宁公司报告了险情。11、机动车交强险条款一份。证明理赔项目的赔偿标准。对人民财保遂宁公司提交的上列证据,原告陈仕平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依职权调查核实了以下证据材料:12、鸣凤镇晒金村村民委员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饶伟新不在户籍所在地居住,无法联系。13、蓬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询问被告饶伟新以及询问原告陈仕平的笔录各一份。证明事发经过。对于本院提交的上列证据,原告陈仕平质证后称:其对于12号证据无异议;但是对于13号证据其认为事发时肇事车辆离公路一米多不属实。他认为公路是6米,他是在靠路边上行走时被绊到田里的,车辆距离路沿没有1米。本院审查核实证据后认为,1、8、9号证据系国家有权机关颁发的有关公民个人的基本信息、公民从事驾驶行为的许可及物权登记的相关信息,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2号证据系交警部门作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机关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后对事故责任的分析与认定,该证据于本案而言具有客观性、关联性与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3、4号证据反映了原告受伤后的治疗经过及治疗费用的支出情况,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5号证据中,原告购买万通筋骨贴的行为没有医疗机构的证明,该药物与原告的伤情之间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6号证据中医疗费发票载明的金额与原告就医的次数相吻合,本院予以认定;7、10、11号证据相结合,能够证明肇事的川J225**号海虹牌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遂宁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12号证据属于程序性证据,且证人系被告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群众组织,其对被告的下落情况有清楚、直观的了解,故本院予以认定;13号证据与2号证据相吻合,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当庭陈述和本院认证的情况,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2014年3月1日下午5时50分许,被告饶伟新驾驶川J225**号海虹牌重型专项作业车,从蓬溪大石镇向吉祥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蓬溪县大吉路0KM+500M(大石镇通祥街190号外)处时,该车右前部撞倒了在道路右侧步行的原告陈仕平。陈仕平受伤后,当天被送往遂宁市中心医院治疗,病情被诊断为:1、脑震荡;2、顶部头皮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为此,原告住院治疗19天,于2014年3月20日因病情好转出院(住院期间费用由被告垫支)。出院时医生嘱咐:1、神经外科门诊随访一月;2、出院休息4周。2014年3月17日,该次事故经蓬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饶伟新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做到“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仕平无违法过错行为,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饶伟新具有驾驶重型专项作业车资质。事故发生时,川J225**号海虹牌重型专项作业车处于被告人民财保遂宁公司的承保期间。承保险种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险种理赔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死亡残疾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非法侵害他人健康权的行为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饶伟新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做到“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但鉴于其驾驶的车辆(川J225**号海虹牌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遂宁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时该车处于承保期间,则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第三人有权就其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之规定,首先由人民财保遂宁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陈仕平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饶伟新承担。针对原告陈仕平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逐一作如下认定:1、门诊费644.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之规定,本院将门诊费644.3元全部纳入赔偿计算范围;2、护理费1140元,被告人民财保遂宁公司予以认可,且该费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决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之规定,故本院将护理费1140元(19天×60元/天=1140元)纳入赔偿计算范围;3、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本院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9天×20元/天=380元),酌情予以支持;4、营养费380元,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结合医疗机构的出院医嘱中没有注明要加强营养的事实,不将该笔费用纳入赔偿计算范围;5、交通费20元,被告人民财保遂宁公司予以认可,且该费用符合原告门诊随访期间的交通次数,本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376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将门诊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184.3元纳入赔偿计算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仕平门诊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055.44元;二、由被告饶伟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陈仕平门诊费128.86元;三、驳回原告陈仕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公告费520元,由饶伟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洋人民陪审员  唐茂林人民陪审员  吴天志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明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