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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07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袁×1与袁×2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1,袁×2,袁×3,袁×4,袁×5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07757号原告袁×1,男,1965年8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常记,北京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2,男,1934年11月23日出生。被告袁×3,女,1957年6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袁×2(袁×3之父)。被告袁×4,男,1968年9月14日出生。被告袁×5,男,1963年8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晓光,北京蔡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建成,北京李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1与被告袁×2、袁×3、袁×4、袁×5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孔范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1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常记,被告袁×2本人及其作为袁×3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袁×4、被告袁×5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光、李建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1诉称:聂淑兰与被告袁×2系夫妻关系,我、袁×4、袁×5、袁×3系聂淑兰与袁×2的子女。聂淑兰与袁×2拥有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地区孙庄村X号院房屋的所有权。聂淑兰因病于2002年6月15日去世。聂淑兰去世前未对上述房屋留下遗嘱进行处分。我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依法分割遗产,遭到被告拒绝。为此,我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分割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地区孙庄村X号院落内北房四间、西厢房四间;2、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袁×2辩称:我有三个儿子一个女儿,三个儿子我全都给房屋了,唯独没有给我女儿,但我女儿是最孝敬我并且赡养我了,我同意将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地区孙庄村X号院落内一半房屋给我的女儿,一半房屋归我。被告袁×3辩称:我同意袁×2的答辩意见。被告袁×4辩称:我没有意见,房屋如何分配都成。我母亲遗产部分,有我的份额我就继承,我要求继承房屋折价款。我同意我父亲袁×2的意见。被告袁×5辩称:我在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地区孙庄村没有房屋,我的孩子及爱人都在该村居住,是该村的农民。原告提出的八间房屋依法分割,请求法庭考虑居住情况予以分配。关于我母亲的遗产部分,我要求继承房屋。经审理查明,袁×2与聂淑兰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四个子女,长子袁×5、次子袁×1、三子袁×4、长女袁×3。聂淑兰于2002年6月25日去世,未留有遗嘱。1980年,袁×2与聂淑兰在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地区孙庄村X号(以下简称X号)院落内建造北房四间、西厢房四间。袁×5于1987年结婚,结婚结在X号院,后接袁×2的班,于1988年搬离X号院,2001年左右,袁×5返回X号院内居住。X号院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聂淑兰名下。经袁×5申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北京大地盛业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X号院落内北房四间、西厢房四间房屋重置成新价进行鉴定。2014年6月27日,该评估公司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估价结果:“房屋总建筑面积:132.06平方米;房屋重置成新总价:52401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地籍调查表、证明信、证明、房地产估价报告、(2013)通民初字第0981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继承人聂淑兰去世后,袁×1、袁×2、袁×3、袁×4、袁×5均是聂淑兰遗产的第一顺序合法继承人,享有继承遗产的权利。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诉争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地区孙庄村X号院落内北房四间、西厢房四间系袁×2与聂淑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应为袁×2、聂淑兰共有,袁×2、聂淑兰各占一半份额。被继承人聂淑兰去世后,其所占份额应由袁×1、袁×2、袁×3、袁×4、袁×5继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地区孙庄村X号院落内北房西数第一、二间及西厢房北数第一、二间归原告袁×2所有;北房西数第三、四间及西厢房北数第三、四间由原告袁×1、被告袁×2、被告袁×3、被告袁×4、被告袁×5各继承五分之一的份额。案件受理费九百元,由原告袁×1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孔范宇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凤双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