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执证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4
案件名称
西安经开区邦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成娃、韩海、刘永波、吴朝锁、王瑜、韩冬桂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西安经开区邦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成娃,韩海,刘永波,吴朝锁,王瑜,韩冬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雁执证字第00037号申请执行人西安经开区邦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然麦,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王成娃,男,汉族,1971年10月14日出生。被执行人韩海,曾用名吴江鹏,男,汉族,1976年3月15日出生。被执行人刘永波,男,汉族,1978年12月8日出生。被执行人吴朝锁,男,汉族,1954年5月17日出生。被执行人王瑜,女,汉族,1978年4月2日出生。被执行人韩冬桂,女,汉族,1955年12月15日出生。申请执行人西安经开区邦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依据陕西省西安市公证处作出的(2013)西证经字第3295号公证书、(2013)西证经字第3251号公证书、(2013)西证经字第3252号公证书及(2014)西证执字第374号执行证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执行。经依法审查查明,本案借款人为王成娃,住所地为陕西省XXXXXXXX村七组,被执行人韩海、刘永波、吴朝锁、王瑜、韩冬桂以其在陕西金紫阳农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公司股权作为质押担保,陕西金紫阳农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注册登记地为陕西省大荔县。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的管辖权应以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予以确定。本案借款人王成娃的住所地未在本院辖区范围,且韩海、刘永波、吴朝锁、王瑜、韩冬桂以股权作为质押担保的陕西金紫阳农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亦未在本院辖区范围,故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6)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西安经开区邦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文丛达代理审判员 张 鹏代理审判员 闫伟忠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郭宗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