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武海法保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南通市通州区长江船厂与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华运航运有限公司、李春平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南通市通州区长江船厂,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华运航运有限公司,李春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武海法保字第00050号申请人:南通市通州区长江船厂。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捕渔村13组。法定代表人:孟井泉,经理。被申请人: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华运航运有限公司(“华运868”轮经营人),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城关镇码头街七号。被申请人:李春平,“华运868”轮船舶所有人。申请人南通市通州区长江船厂因与被申请人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华运航运有限公司、李春平发生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于2015年1月1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80万元或其他等值财产。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申请人南通市通州区长江船厂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二、自即日起,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华运航运有限公司、李春平银行存款80万元或其他等值财产;三、申请人应在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人应在保全期限届满前向本院申请续冻,逾期不申请则解除财产保全措施。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汪朝清代理审判员  任妮娜代理审判员  陈 荣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褚 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