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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安法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安法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79年1月27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思南县,现暂住云浮市云安区。2014年10月30日因本案被云浮市公安局云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云浮市公安局云安分局取保候审,11月21日被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以云县检公诉刑诉(201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晋B52***号自卸低速货车,搭载杨某甲、张某甲、杨某乙、郭某某四人,从本区白石镇西圳往罗定市萍塘镇方向行驶。13时50分行至白石镇西圳村委枕塘村路段,车辆驶出路外坠落山沟,造成杨某甲当场死亡,被告人张某甲及张某甲、杨某乙、郭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云浮市公安局云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杨某甲、张某甲、杨某乙、郭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后,晋B52***号自卸低速货车方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支付全部赔偿款共22万元,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甲、田某某、郭某某、杨某乙的证言,警情信息表,特大、重大交通事故电话报告表,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晋B52***号货车行驶证、保险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丧葬协议、收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和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甲积极抢救伤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晋B52***号自卸低速货车方对死者家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死者家属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谅解,依法又可以对被告人张某甲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文大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伟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