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刑初字第1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石某、李某、宋某某、陈某、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李某,宋某某,陈某,杨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城刑初字第1832号公���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男,1963年7月30日出生于云南省曲靖市,汉族,中专文化,原系某演艺娱乐汇负责人,因本案于2014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同年10月14日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某、赵某某,兰州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男,1969年10月31日出生于甘肃省兰州市,汉族,高中文化,原系某演艺娱乐汇负责人,住兰州市城关区。因本案于2014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因病看守所不予收押,同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周某某、王某,甘肃XX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宋某某,男,1988年2月19日出生于云南省江川县,汉族,中专文化,原系某演艺娱乐汇员工,住云南省玉溪市。因本案于2014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07年10月18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07年11月6日起至2008年11月5日止)。被告人陈某,男,1986年5月14日出生于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布依族,初中文化,原系某演艺娱乐汇员工,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4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某,女,1994年4月12日出生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绿春县,哈尼族,小学文化,原系某演艺娱乐汇员工,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绿春县。因本案于2014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4)第1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李某、宋某某、陈某、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李某、宋某某、陈某、杨某某及辩护人刘某、赵某某、周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被告人石某、李某、宋某某、陈某、杨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金昌北路某演艺娱乐汇,招集赌场人员以扎飞镖的方式,从事赌博活动,从中渔利。同年6月15日凌晨,被告人石某、李某、宋某某、陈某、杨某某在上述同一地点,再次组织赌博人员李某乙、柴某某等20人进行赌博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店内查获赌资人民币17800元,赌具飞镖盘一个。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石某、李某、宋某某、陈某、杨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宋某某、陈某、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石某、李某、宋某某、陈某、杨某某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石某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认定被告人石某为主犯,不符合本案客观事实,亦不符合法律关于主犯的相关规定,被告人石某的行为应认定为从犯,本案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并自愿认罪。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本案开设赌场时间相对不长,参与人员输赢大多在二三百元,危害性相对较小。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被告人石某、李某伙同周继聪(在逃)以营利为目的,在兰州市城关区金昌北路75号某演艺娱乐汇开设赌场,被告人石某负责经营管理,被告人宋某某、陈某、杨某某招集赌场人员以“扎飞镖”的方式进行赌博活动,并抽头渔利。同年6���15日5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将赌博人员杨某甲、岳某、杨某乙、刘某甲、陈某甲、余某某、柴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何某某、鲁某、黄某某、魏某甲、赵某某、魏某乙、张某某、何某甲、马某甲、许某某、曹某、马某乙、高某某、李某丙及被告人石某、李某、宋某某、陈某、杨某某等人抓获,查获赌资17800元,赌具飞镖、镖靶各二个。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赌具飞镖、镖靶、啤酒游戏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啤酒游戏单,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卡交易明细表,啤酒游戏单一览表,杨某甲、岳某、杨某乙、刘某甲、陈某甲、余某某、柴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何某某、鲁某、黄某某、魏某甲、赵某某、魏某乙、张某某、何某甲、马某甲、许某某、曹某、马某乙、高某某、李某丙、高某甲、陈某丙、黄某甲、李某丁、杨���丙、朱某乙、蒲某某、徐某甲、寇某、尤某某、李某丁的证言,被告人石某、李某、宋某某、陈某、杨某某的供述,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前科材料,缓刑通知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李某、宋某某、陈某、杨某某无视国法,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石某、李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宋某某、陈某、杨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石某认罪态度好并自愿认罪,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五被告人自愿认罪,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石某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石某在本案中与被告人李某等人开设赌场,亦负责赌场经营管理,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故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被告人陈某犯��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赌资17800元,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孙菊萍审 判 员 汪海斌人民陪审员 马 辉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腾霄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