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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王亚诉上海灵思远景市场营销顾问有限公司等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亚,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上海灵思远景市场营销顾问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8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灵思远景市场营销顾问有限公司,***。上诉人王亚与被上诉人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锦公司)、被上诉人上海灵思远景市场营销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思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2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亚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前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灵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5月14日,前锦公司与王亚签订了期限自2013年5月14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2013年5月14日至2013年11月13日,由前锦公司派遣王亚至灵思公司工作,担任高级客户经理职务,王亚在灵思公司实际工作至2013年9月30日;2013年10月3日,王亚因受伤骨折,自2013年10月8日起未去灵思公司上班;2013年11月10日,王亚收到灵思公司发出的《警告信》,载明“因以下原因,上海灵思远景市场营销顾问有限公司(用工单位)现向你提出警告:1、试用期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2、严重违反用工单位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2.1旷工累计超过2天。”王亚于2013年11月11日向灵思公司出具《回执暨申诉书》,主要载明:公司协同网于9月24日公布王亚已通过试用期,警告信所述试用期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不成立;王亚已于2013年10月4日通知灵思公司摔伤事宜并请假,2013年10月10日,灵思公司邀请王亚共同召开电话会议,会议报请公司领导认可,批准王亚在家办公,不用打卡,依然算作工作状态,2013年11月8日,公司人事代表明确告知王亚解除劳动合同系因招人名额编制限制,未提及旷工,故王亚不存在旷工事实,请求撤销所谓警告,认定王亚医疗期。2013年11月12日,王亚收到前锦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依据《劳动合同法》及相关规定,我公司郑重通知解除此前与您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理由以用工单位将您退回我公司的理由为准。您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11月8日解除。”王亚于2013年11月17日向前锦公司出具《回执暨异议申诉书》,载明“……是贵公司派遣至上海灵思远景市场营销顾问有限公司的员工,因11月12日收到贵公司11月11日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其中‘解除理由以用工单位将您退回我公司的理由为准。’……我向用工单位HR电话催讨所谓‘理由’的所指所证,至今周末已5天仍然未得到用人或用工单位有关不符合录用条件的‘被证明’和‘旷工累计’的电话释疑或书面指证。……贵公司相关部门妥善调处我之右足骨折治疗期间的解约纠纷,并促请用工单位足额补发我经领导特批不用打卡涉及人事领导沟通在家办公的十月份被克扣的薪酬,和按其规章3个月医疗期50%工资的及时核发为谢为盼。”后王亚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王亚与前锦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2、前锦公司支付劳动合同无效的赔偿金28,152元;3、灵思公司支付2013年10月8日至2013年10月25日期间的工资6,829.51元;4、灵思公司支付2013年10月26日至2013年12月2日期间的工资10,392.73元;5、灵思公司支付未提前三十天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替代期工资17,203.93元;6、灵思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51,611.79元;7、灵思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8,152元;8、灵思公司支付2013年6月13日至2013年12月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7,488.94元。经仲裁,裁决:1、王亚与前锦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2、前锦公司支付王亚劳动合同无效的赔偿金14,076元;3、灵思公司支付王亚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8,152元;4、灵思公司支付王亚2013年6月13日至2013年11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9,750元;5、灵思公司支付王亚2013年10月8日至2013年11月12日期间病假工资10,759元。前锦公司、灵思公司均不服该裁决,遂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另查明,1、王亚月工资由基本工资3,000元及岗位津贴12,000元组成,实际由甲公司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至2013年10月7日,甲公司系前锦公司子公司;2、王亚在职期间社会保险费由乙公司缴纳;3、2013年10月3日,王亚受伤骨折,先后去绍兴市人民医院、无锡市康复医院、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岳阳中西医结合医院就诊,2013年10月7日,无锡市康复医院为王亚开具了两个月的病情证明单。原审法院审理中,1、前锦公司表示因王亚存在旷工构成严重违纪被灵思公司退回,前锦公司依据劳动合同约定以及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与王亚劳动合同;2、前锦公司表示其自愿支付王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152元、2013年10月8日至2013年11月12日期间病假工资10,759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在于王亚与前锦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有效;对此,王亚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王亚和前锦公司于2013年5月14日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将其派遣至灵思公司工作,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王亚主张劳动合同系在欺诈、胁迫以及乘人之危的情形下订立,应为无效,鉴于王亚对此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此意见难以采纳;至于前锦公司委托第三方代为发放工资以及缴纳社会保险,系其内部经营行为,并不影响王亚与前锦公司劳动合同的效力以及劳动关系的存续。综上,原审法院确认前锦公司与王亚于2013年5月1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根据该合同约定,王亚系由前锦公司派遣至灵思公司工作,故灵思公司与王亚之间系劳务用工关系;鉴于王亚与前锦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故前锦公司无需支付王亚劳动合同无效的赔偿金14,076元。根据法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前锦公司主张因王亚在用工单位灵思公司处存在旷工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灵思公司将其退回前锦公司,前锦公司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对此,根据原审庭审查明的事实,王亚自2013年10月8日起未上班确系因病休假,并开具了相关的病假单,故王亚自2013年10月8日起未去公司上班行为并不构成旷工,前锦公司以此为由解除与王亚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理,因王亚2013年10月8日至2013年11月12日系病假期间,现前锦公司未支付王亚病假工资,王亚有权利要求前锦公司支付相应的病假工资。因灵思公司与王亚之间系劳务用工关系,并非劳动关系,故其无需支付王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152元、2013年6月13日至2013年11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9,750元、2013年10月8日至2013年11月12日期间病假工资10,759元。原审法院审理中,前锦公司自愿支付王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152元以及2013年10月8日至2013年11月12日期间病假工资10,759元,于法不悖,对此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前锦公司与王亚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二、前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152元;三、前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亚2013年10月8日至2013年11月12日期间病假工资10,759元;四、前锦公司无需支付王亚劳动合同无效的赔偿金14,076元;五、灵思公司无需支付王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152元;六、灵思公司无需支付王亚2013年6月13日至2013年11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9,750元;七、灵思公司无需支付王亚2013年10月8日至2013年11月12日期间病假工资10,759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判决后王亚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1、确认王亚与前锦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2、灵思公司支付王亚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8,152元;3、灵思公司支付王亚2013年10月8日至2013年11月12日期间病假工资10,759元;4、前锦公司支付王亚劳动合同无效的赔偿金28,152元;5、灵思公司支付王亚2013年6月13日至2013年11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9,750元。其主要理由是:1、王亚与前锦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该劳动合同签订没有协商一致,存在欺诈、胁迫及乘人之危的情形;2、前锦公司也没有依法履行招退工手续,没有全面履行劳动合同的证据,原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错误,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法院认定前锦公司由案外人代为缴纳社保只是公司之间的内部问题,不影响王亚与前锦公司劳动关系建立,系损害了王亚的利益,若王亚是前锦公司录用的,应提供相应的入职表格,而王亚在入职的时候系向灵思公司递交了11份表格,灵思公司应举证。故王亚与灵思公司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且灵思公司解除违法,应支付赔偿金及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前锦公司、灵思公司不接受王亚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现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审法院认定王亚与前锦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妥。且王亚于2013年11月17日向前锦公司出具《回执暨异议申诉书》亦确认,其系前锦公司派遣至灵思公司的员工,对于其与前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灵思公司属于用工关系予以了自认,故王亚现认为其系与灵思公司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显然不成立。王亚未举证2013年5月14日与前锦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存在欺诈、胁迫或者趁人之危的法定情形,故王亚关于劳动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王亚要确认合同无效及前锦公司支付劳动合同无效赔偿金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已认定前锦公司解除与王亚的劳动关系违反法律规定,现王亚上诉请求用工单位灵思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请求,缺乏依据,且原审法院已判决前锦公司支付法定赔偿金和病假工资,并未损害王亚的权利,该判决主文本院予以认同。灵思公司系劳务派遣关系中的用工单位,与王亚不存在劳动关系,并不负有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王亚关于灵思公司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王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克勤代理审判员  倪 鑫代理审判员  李 弘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方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