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翁法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刘某某等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翁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梁怡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韶翁法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翁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5年7月16日出生于广东省翁源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翁源县龙仙镇幸福路。2005年1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8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翁源县看守所。被告人梁怡强,曾用名梁移强,绰号“阿强”,男,1965年9月3日出生于广东省翁源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翁源县龙仙镇朝阳路。2013年10月24日因犯诈骗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翁源县看守所。翁源县人民检察院以翁检公诉刑诉(2014)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梁怡强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翁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大玉,被告人刘某某、梁怡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翁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1、2014年8月7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梁怡强驾驶一辆无牌号微型面包车(车身号和车架号被锉,无法恢复,无法查明车辆权属)去到翁源县龙仙镇建设二路,在翁源县人民医院第二门诊部门前将事主黄X华的一辆普通二轮红色125C男装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975元)抬上微型面包车,随后驾驶微型面包车逃离现场,并把盗得的摩托车拉回到龙仙镇岭头村老酒厂出租屋。盗得的该辆摩托车由梁怡强销赃,得款600元二人平分。2、2014年9月7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梁怡强以及“阿忠”(另案处理)驾驶微型面包车去到翁源县龙仙镇建设一路“华美宾馆”门前,将事主黄X芬的普通二轮红色男装摩托车(鉴定价值人民币2030元)抬上微型面包车后逃离现场。该车由阿忠拿去销赃,销赃得款的600元三人平分。3、2014年9月10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梁怡强驾驶微型面包车去到翁源县龙仙镇鑫源路坡顶一新建小区楼下,将事主杜X新的一辆普通二轮红色125男装摩托车(鉴定价值人民币1750元)抬上微型面包车,随后驾车逃离现场。盗得的摩托车由被告人梁怡强销赃,赃款600元二人平分。4、2014年9月11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梁怡强驾驶微型面包车去到翁源县龙仙镇文化路南三巷,将事主何X昌的一辆普通二轮红色125男装摩托车(鉴定价值人民币3230元)抬上微型面包车,并将盗得的摩托车放回岭头村老酒厂出租屋。5、2014年9月12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梁怡强驾驶微型面包车去到翁源县龙仙镇幸福北路,盗得事主何X林一辆黑色女装摩托车(鉴定价值人民币3780元),并将该辆女装摩托车拉回岭头村老酒厂出租屋;接着二人又去到龙仙镇建设二路物色到事主曾某某的一辆绿色女装摩托车(鉴定价值人民币900元)抬上微型面包车,并将该车拉回岭头村老酒厂出租屋。二、故意伤害2014年8月30日,被告人刘某某去到翁源县龙仙镇康乐路金穗宾馆对面一麻将馆,见到受害人黄某甲后二人产生口角,接着黄某甲挥了一拳将刘某某的鼻子打出血。刘某某不服,叫来朋友“贼佬”,“贼佬”来到之后又打电话叫来一个朋友,同时黄某甲也叫来一个朋友。之后,被告人刘某某用摩托车防盗锁往黄某甲的头部打了七、八下,黄某甲用右手摭挡,之后晕倒在地,刘某某等人便离开。经鉴定,黄某甲所受的伤属轻伤。就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二被告人,宣读了被害人的报案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出示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梁怡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还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某一人犯有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梁怡强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梁怡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予以供述,未提出任何辩解意见,亦均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一、盗窃1、2014年8月7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梁怡强驾驶一辆无牌号微型面包车(车身号和车架号被锉,无法查明车辆权属)去到翁源县龙仙镇建设二路翁源县人民医院第二门诊部门前,将被害人黄某乙停放的一辆粤FJF6**号喜马牌二轮男装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975元)抬上二被告人驾驶的微型面包车上,随后驾驶微型面包车逃离现场,并将盗得的摩托车拉到龙仙镇岭头村老酒厂出租屋内。之后由梁怡强将盗得的该辆摩托车拿去卖掉,得款由二被告人平分。2、2014年9月7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梁怡强以及“阿忠”(另案处理)驾驶无牌号微型面包车去到翁源县龙仙镇建设一路华美宾馆门前,将被害人黄某丙停放的一辆益豪牌二轮红色男装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030元)抬上被告人驾驶的微型面包车上,后驾车逃离现场。之后由“阿忠”将盗得的该辆摩托车拿去卖掉,得款由三人平分。3、2014年9月10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梁怡强驾驶无牌号微型面包车去到翁源县龙仙镇鑫源路坡顶一新建小区楼下,将被害人杜某某停放的一辆飞肯牌二轮红色男装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750元)抬上二被告人驾驶的微型面包车上,随后驾车逃离现场。之后由被告人梁怡强将盗得的该辆摩托车拿去卖掉,得款由二被告人平分。4、2014年9月11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梁怡强驾驶无牌号微型面包车去到翁源县龙仙镇文化路南三巷2栋门前,将被害人何某甲停放的一辆益豪牌二轮红色男装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30元)抬上二被告人驾驶的微型面包车上,并将盗得的摩托车拉到龙仙镇岭头村老酒厂出租屋内存放。5、2014年9月12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梁怡强驾驶无牌号微型面包车去到翁源县龙仙镇幸福北路,将何某乙停放的被害人赖某某所有的一辆粤F1L6**号凌肯牌黑色女装摩托车(鉴定价值人民币3780元)抬上二被告人驾驶的微型面包车上,并将该辆女装摩托车拉到龙仙镇岭头村老酒厂出租屋内存放。接着二被告人又驾驶无牌号微型面包车去到龙仙镇建设二路,将被害人曾某某所有的一辆粤FH72**号飞羚牌绿色女装摩托车(价值人民币900元)抬上微型面包车上,并将该车拉到龙仙镇岭头村老酒厂出租屋内存放。当天凌晨,公安民警去到翁源县龙仙镇岭头村老酒厂出租屋内,将被告人刘某某、梁怡强抓获,并在出租屋内起获到红色益豪牌男装二轮摩托车一辆、凌肯牌黑色女装摩托车一辆、飞羚牌绿色女装摩托车一辆及作案工具无牌号微型面包车一辆、撬批一把、剪刀一把、液压剪一把、车牌一副等。起获到的摩托车已返还给被害人曾某某、何某甲、赖某某。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翁源县公安局对本案进行立案侦查的时间。2、接受证据清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行驶证等证实,被害人被盗摩托车的相关信息情况。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出租屋翁源县龙仙镇岭头村老酒厂搜查时扣押到红色益豪牌男装二轮摩托车一辆、飞羚牌女装摩托车一辆、凌肯牌黑色女装摩托车一辆,并已返还给被害人何某甲、曾某某、赖某某。4、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已将被盗车辆的鉴定意见通知给二被告人及被害人等情况。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梁怡强系被抓获归案的,二被告人均无自首情节。6、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年龄及住址等。7、翁源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二被告人用于作案的长安之星微型面包车的车架号及发动机号已被锉除掉,无法还原车辆的原车架号及发动机号,而无法找到车辆的所有人。8、翁源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未能核实“阿忠”(细鬼子)的真实身份。9、翁源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在侦查何某乙摩托车被盗窃案中,何某乙被盗的黑色凌肯牌女装摩托车系在翁城镇一麻将馆内从一名陌生男子处购买回来的。经查,该辆摩托车是被盗车,车主是赖某某,该摩托车由赖某某的妻子张某某领回。10、(2005)翁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并于2008年11月28日被刑满释放。11、(2013)穗海法刑初字第1287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梁怡强因犯诈骗罪被判刑,并于2013年11月23日被刑满释放,是累犯。12、翁源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二被告人交代的盗窃柴油等的犯罪事实均无事主的报案记录。(二)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黄某乙述称,2014年8月6日23时30分左右,我将摩托车停放在广东省翁源县龙仙镇建设二路第二门诊部门前,锁好防盗锁后我就回家。8月7日上午10时,我发现摩托车被盗了。被盗的是一辆粤FJF6**号喜马牌XM125-25二轮男装摩托车,车架号LAEE2ZC81CRV80732,发动机号90027932。2、被害人黄某丙述称,2014年9月7日3时多,我将摩托车停放在广东省翁源县龙仙镇“华美宾馆”门口,当时锁上防盗锁。早上8时,我发现摩托车被盗了。被盗的是益豪牌二轮男装摩托车,车架号是LGTPCJYD7AH009935,发动机号9F105035。3、被害人杜某某述称,2014年9月10日0时30分左右,我将飞肯牌125摩托车停放在翁源县建设一路2栋我家的楼下,锁好车头锁和大防锁后就回家睡觉。直到早上5时20分,我准备开车去上班时发现摩托车被盗了。被盗的是一辆红色飞肯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09A63982,车辆识别代号是LDAPAJ2059G794890。4、被害人何某甲述称,2014年9月10日23时,我将一辆红色的“益豪”YH125-7B男装摩托车,停放在龙仙镇文化路46号楼下,锁好防盗锁我就回家。11日8时,我发现车不见了。我被盗的是一辆红色的“益豪”牌YH125-7B男装摩托车,车架号码LGTPCJYL7CH000100,发动机号码DC101965。5、被害人曾某某述称,2014年9月8日晚上,我儿子将摩托车停放在翁源县龙仙镇建设二路西二巷21号楼下。9月11日23时,我回家时看见摩托车还在。12日下午15时,我发现摩托车不见了。被盗的是一辆蓝绿色飞羚牌FL125T二轮女装摩托车,车牌号粤FH72**。6、被害人何某乙述称,2014年9月11日晚上,我将黑色凌肯牌摩托车停放在龙仙镇幸福北路15栋楼下,第二天发现车被盗了。被盗的是一辆凌肯牌黑色女装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100505631,车架号LZLK05041A3E05631。该车是我老公于今年初购买,当时我和我老公在翁城的麻将馆打麻将,一男子打麻将输了钱,问我们要不要摩托车。我老公和该男子讲好价钱后买下来的,后一直由我使用至9月11日晚被盗。7、被害人赖某某述称,2013年10月19日,我将摩托车停放在我家杂物间内,20日上午9时多,发现摩托车不见了。被盗的是一辆粤F1L6**号凌肯牌黑色女装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100505631,车架号LZLK05041A3E05631。该车是我在龙仙镇龙英路胜达车行购买的。(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刘某某供称,(1)今年8月份的一天凌晨,我驾驶摩托车载上梁某去到翁源县人民医院第二门诊部门前发现一辆红色男装125摩托车,锁了防盗锁。我们返回出租屋,由梁某驾驶微型面包车载上我来到第二门诊门前,我下车去摇了一下摩托车,有报警器。我就用钳子将摩托车的电源线剪断,后两人合力将摩托车抬到微型面包车里将车盗走。过了一两天,梁某将摩托车拿去卖到500-600元人民币。赃款两人平分。(2)今年9月初的一天凌晨4时许,梁某驾驶微型面包车载上我在龙仙街寻找作案,去到仙女红绿灯时遇到“阿忠”,梁某就叫他上车一起看有什么好搞的(指盗窃)。逛了一会后,在华美宾馆门前停车处发现了一辆红色125男装摩托车,锁了防盗锁。由“阿忠”过去摇了一下车,发现没有报警器。我就走上前,两人合力将摩托车抬到微型面包车里将车盗走。第二天,“阿忠”将车拿去卖到600元,赃款三人平分。(3)9月份的一天凌晨,我和梁某驾驶摩托车逛到万豪学校附近的一个小区里的一楼下,发现一辆红色男装125摩托车,锁了防盗锁。我们就驾驶摩托车返回出租屋,由梁某驾驶面包车载上我来到摩托车前,我下车去摇了摩托车,没有报警声响。梁某就下车来,两人合力将摩托车抬上微型面包车里将车盗走。过了一天,梁某将车以500元的价格卖掉,赃款两人平分。(4)2014年9月11日凌晨2点多,我与梁某驾驶摩托车在龙仙街上寻找作案目标,当我们逛到文化路老干部活动中心附近的一栋楼下时,发现一辆红色的太子摩托车。我们驾摩托车回到龙仙老酒厂内的出租屋,由我驾驶一辆长安牌微型面包车载上梁某去到文化路老干部活动中心附近停好车后,由我用一把月牙形的钥匙将摩托车的防盗锁打开后,我们一起将摩托车从面包车的后门抬上车里,然后驾驶微型面包车回到出租屋,将摩托车抬到出租屋里藏匿。(5)约半个小时后,我们在聚星园对面进老游泳池路旁的一栋楼下,发现一辆黑色女装摩托车,有防盗锁。梁某下车去摇了摩托车,发现没有装防盗器,我们就决定盗窃该摩托车。我们回到老酒厂的出租屋换了微型面包车,由我开车,我们先去偷幸福路杂物间的那辆比较新的摩托车,去到后由我抬摩托车后面,梁某抬摩托车的前面,将车抬上微型面包车,然后藏匿到老酒厂的出租屋。将车藏好后,梁某和我又去到进游泳场路旁楼下原先踩点的摩托车那里,由我抬摩托车后面,梁某抬前面,将车抬上微型面包车后驾车回到老酒厂出租屋把车藏好。我们将摩托车的车牌及防盗锁拆掉,但有一辆车的防盗锁撬不开,之后就被公安机关抓获。我们盗窃摩托车用的作案工具是我购买的一辆微型面包车。2、被告人梁怡强供称,(1)2014年8月初的一天凌晨,我和“阿明”打完麻将后在街上逛,当我们逛到朝阳广场二门诊时,发现一辆红色男装摩托车可以盗窃。“阿明”下车去碰摩托车,那辆摩托车报警器响,“阿明”叫我将微型面包车开到对面解放路。我将微型面包车开到对面停下,在路口看“阿明”弄掉报警器。约过了五分钟,报警器不响了,我就将微型面包车开过去,后我和“阿明”两人合力将摩托车抬上微型面包车的后尾箱,随即我们驾车逃离现场回到“阿明”的出租屋。我们在出租屋将摩托车抬下,“阿明”用液压剪将摩托车的防盗锁剪断,并把摩托车放在出租屋。该辆摩托车我记不起来哪里去了。(2)2014年9月7、8日的一天凌晨3时,“阿明”和我以及他的一个朋友“细鬼子”经商量后,由“阿明”驾驶微型面包车载着我和“细鬼子”一起去到龙仙镇寻找盗窃摩托车。我们在街上逛了一个多小时都没有物色到适合作案的目标,当我们准备回去“阿明”的出租屋时,在林业局往下点的一宾馆前发现一辆红色男装125摩托车。“细鬼子”下车去摇摩托车车头锁没有上锁,有防盗锁,接着由“阿明”和“细鬼子”一起将摩托车抬到微型面包车后尾箱,我也在后尾箱一起将该辆摩托车抬上车。后“阿明”驾驶微型面包车载着我和“细鬼子”逃离现场回到岭头村“阿明”的出租屋里。我们将摩托车抬下车,“阿明”用液压剪将防盗锁剪了。第二天“细鬼子”驾驶将盗得的摩托车拿去卖得900元,我分得300元。(3)上述作案后的一、两天凌晨,由“阿明”驾驶微型面包车载着我去街上寻找作案目标。当我们去到龙仙镇上万豪幼儿园那条路的坡顶一栋楼下时,物色到一辆红色男装125摩托车可以作案。由“阿明”下车去碰摩托车没有报警器,有防盗锁,接着我和“阿明”两人合力将摩托车抬上微型面包车的后尾箱。后我们驾驶微型面包车回到“阿明”的出租屋把摩托车抬下,由“阿明”用液压剪将防盗锁剪了。过了一天,一个曾姓朋友打电话问我有没有摩托车,我说刚好有一辆,后我们约好在龙仙镇罗坑水以600元的价格卖给了该曾姓朋友,我和“阿明”各分得300元。(4)2014年9月11日凌晨1时许,“阿明”打电话给我说出去看能不能偷点柴油,我答应后,“阿明”便来龙仙镇环保路我住的地方接到我。我们在街上逛了一圈没有看到大货车可以偷油,后在文化路老干局附近一个巷子里的一栋楼下物色到一辆太子款的男装摩托车可以盗窃,我们回到“阿明”的出租屋,由“阿明”驾驶微型面包车载着我去到文化路老干局附近将太子款男装摩托车抬上面包车,后放到“阿明”的出租屋里,“阿明”就用液压剪把防盗锁剪开。这辆摩托车现被警察查获并扣押了。(5)2014年9月12日凌晨2时多,“阿明”打电话给我说一起偷摩托车,我答应。后由“阿明”驾驶一辆银灰色微型面包车搭载到我去到龙仙镇幸福路附近物色到一辆无牌黑色女装摩托车停在一栋居民楼楼下,“阿明”就把车停下,我下车去碰摩托车,没有安装警报器。接着我和“阿明”两个人把微型面包车的后面门打开,并一起将摩托车抬上车,随即“阿明”载着我驾驶车辆回到“阿明”的出租屋里。在出租屋里我和“阿明”抬下盗得的摩托车,“阿明”就用液压剪去剪偷来的摩托车防盗锁,但没有剪开。我们就商量再去偷车,我们驾驶微型面包车去到翁江新城路段一条小路进去在一栋楼下发现一辆无牌黑色女装摩托车,我下车确定摩托车没有安装报警器后,“阿明”下车和我一起将摩托车抬上我们的微型面包车,后回到出租屋里把摩托车抬下,“阿明”用液压剪把摩托车的防盗锁剪掉了。过了没多久,“阿明”骑摩托车搭着我准备离开出租屋,我们刚出门口,就被公安民警抓获,后将我们带回公安机关进行调查,我们偷到的摩托车也被扣押。之所以要去盗窃摩托车是因没钱用。盗窃摩托车没有具体分工,约好后就一起出去物色目标,物色到合适的就一起抬上微型面包车然后逃离现场。我共盗窃了七辆摩托车,其中两辆女装摩托车,一辆男装太子款摩托车,其余普通125男装摩托车。两辆女装摩托车及太子款摩托车公安机关抓获我们时起获并扣押了。我们盗窃摩托车的作案工具是“阿明”购买回来的一辆微型面包车。(四)鉴定意见翁源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翁价认字(2014)17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摩托车的价值情况。(五)勘查、检查、辨认等笔录1、辨认笔录证实,经出示不同的照片给刘某某辨认,刘某某从中辨认出4号照片的梁怡强是和其一起去盗窃的“梁某”。2、辨认笔录证实,经出示不同的照片给梁怡强辨认,梁怡强从中辨认出9号照片的刘某某是和其一起去盗窃的“阿明”。3、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出租屋搜查到摩托车、车牌、防盗锁、撬批、液压剪等的情况。4、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梁怡强带公安民警去指认了其参与实施盗窃作案的地点。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置情况。上述证据均由公安机关依法取得,并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故意伤害2014年8月30日,被告人刘某某去到翁源县龙仙镇康乐路北三巷17号旁(金穗宾馆对面)一麻将馆,见到被害人黄某甲在打麻将,被告人刘某某便用手去摇被害人黄某甲坐的椅子。黄某甲叫被告人刘某某别动手动脚,之后二人发生口角,被告人刘某某便用手去抓黄某甲胸前的衣服,黄某甲就一拳打在被告人刘某某的鼻子上,致被告人刘某某的鼻子流血。接着被告人刘某某打电话叫到其朋友“贼佬”(另案处理),“贼佬”来到之后又打电话叫来一个朋友,同时黄某甲也叫来一个朋友。之后,被告人刘某某用摩托车防盗锁打向被害人黄某甲的头部,黄某甲便用右手摭挡,接着“贼佬”也拿到拖把的木柄来打被害人黄某甲。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将被害人黄某甲打晕倒在地上后,便离开。经广东省翁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甲身体所受的伤属轻伤二级。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翁源县公安局对本案进行立案侦查的时间。2、住院病案、翁源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小结、翁源县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X线检查报告单证实,被害人黄某甲住院时的伤情情况。3、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已将黄某甲的伤情鉴定意见通知给被告人刘某某及被害人黄某甲等情况。4、翁源县公安局工业路派出所出具的说明材料二份证实,未能找到“贼佬”及其带来参与殴打黄某甲的人,同时也未找到用来殴打黄某甲的作案工具防盗锁。5、翁源县公安局工业路派出所出具的关于黄某甲在医院被殴打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未查清2014年8月31日殴打黄某甲的人。(二)证人证言1、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30日下午16时左右,黄某甲因外伤被送入翁源县人民医院外一科住院治疗,诊断为:脑挫伤;左侧颞骨骨折;头部多处头皮裂伤;左侧颞、顶部头皮下血肿;右中指远节毁损伤;左腕部皮肤挫裂等。黄某甲到院后已清创、缝合伤口,住在13号床位。2014年8月31日,其在外一科上班,有三名陌生男子来到外一科病床,自称黄某甲骗了他妻子5000元,还唆使他妻子离婚,他们三个人见到黄某甲在床上,就打他,其中一男子拿到床头柜上的一只磁碗打伤黄某甲的头部及右侧胸背部。打了一分钟左右,他们就逃离外一科。我们医生查看了黄某甲的伤势,左顶部有二个长3㎝的伤口,右胸背部有一长2㎝的伤口,活动性出血,边缘整齐。我们给他清创,缝合伤口。2、证人沈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30日下午15时15分,我到我妈妈开的麻将店里见到二个男子在店门口,一个流着鼻血打电话叫人来,另外一个着花格T恤男子也打电话叫人。接着流鼻血男子在一辆摩托车上拿到一把防盗锁和着黄色T恤的男子同时冲到着花格T恤的男子身边,流鼻血男子用防盗锁往着花格T恤的男子头部和身上乱打,着黄色T恤的男子也用拳头往着花格T恤的男子身上乱打,着花格T恤的男子边用手挡,边倒进麻将店里面。这时着黄色T恤的男子拿到一木柄拖把往着花格T恤的男子头上和身上乱打,直到拖把木柄打断,同时流鼻血男子也用防盗锁往着花格T恤的男子头部和身上乱打,直到把着花格T恤的男子打晕在地上,流鼻血男子和着黄色T恤的男子就走。3、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30日下午15时30分,一外号叫“光头强”的男子来到我店里,一进来就和在我店里打麻将的黄某甲说摩托车被刮花的事,讲着讲着,“光头强”就先动手打了一拳黄某甲的头部,黄某甲起身一拳打向“光头强”的鼻子,“光头强”的鼻子当时就流血。接着“光头强”打电话叫人来打架,黄某甲也打电话叫人来。一会儿,男子来到就想动手,我制止他们不准在我店里打架,男子就说你再说连你的店我都砸烂,但这时双方并没有打架。黄某甲的一个朋友来到问是谁要打你的,黄某甲指着“光头强”和他的朋友说就是这两个。“光头强”的朋友就拿到一把防盗锁砸向黄某甲的头部,黄某甲就用双手抱着头,接着“光头强”接过防盗锁砸向黄某甲的头部,黄某甲就往我店里跑,不一会儿,黄某甲被打晕躺在我店里地上。(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甲述称,2014年8月30日下午15时多,我在龙仙镇康乐路北三巷打麻将,“光头强”来到我身边,并用手指来指我的背,我叫他别动手动脚,他就生气。我说前天摩托车被你划花我都没计较,他说开玩笑不得,又用手指来指我头部,并说:“没死倒,开玩笑不行。”我就起身问他要怎样,他就动手来抓我胸前的衣服推我,我一拳打在他鼻子上,他鼻子马上流血。他就打电话叫人,沈老板打电话报警,很快他叫来了一个后生仔,来到就划手划脚要动手,被我警告不敢动手。接着我也打电话叫人来,这时“光头强”又来了一朋友男子,一到就说打死他,并用拳头打我,“光头强”就拿到摩托车防盗锁来打我,另一后生仔就拿到一拖把棍来打我,我被他们三人打到晕倒在地上。醒来后我就在县人民医院治疗。在8月31日下午,我觉得被人殴打了,当时在县人民医院外一科病床,但我头昏,神智不清,不知道怎么回事,后医生对我说你在病床被三个男子殴打,打伤右肩背部及头部左下边二个伤口缝针治疗,我才知道第二次被殴打的事。我被“光头强”打伤头部七处及打断右手中指,在医院不知被谁打伤头部左侧下边二处及右肩背部。(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供称,2014年8月30日下午15时多,我骑摩托车到康乐路一姓沈的妇女开的麻将馆玩,平时我和黄某甲打麻将时经常搞笑,见到肥佬(黄某甲)与人打麻将,我就说肥佬在这打麻将,并用手摇了摇他坐的椅子。他就马上站起来骂我,我说是不是搞笑不得,以后你也不要来搞我,要是搞了我,我就打死你,并用手指指着他。黄某甲就一拳向我脸上打来,打到我的鼻子流血,我就打电话给我朋友“贼佬”。“贼佬”来到,黄某甲也打电话叫来一个较肥的男子,但当时我们没有打。“贼佬”见他们也是二个人,又打电话叫来一男子,我们有三个人,我就说打死他,并从摩托车上拿到一把防盗锁,我先用防盗锁砸黄某甲的头部,黄某甲用手挡,我继续打,黄某甲就往麻将室里面退。我的二个朋友也动手打,“贼佬”拿拖把的木柄打,另一个人就用拳头殴打黄某甲,将黄某甲打倒在地上后,我们就离开。(五)鉴定意见1、翁公(司)鉴(损)字(2014)16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黄某甲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2、翁公(司)鉴(损)字(2014)16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黄某甲身体所受损伤为轻微伤。3、广东省翁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黄某甲的损伤程度鉴定书的情况说明证实,黄某甲在2014年8月30日所受的损伤为轻伤二级;黄某甲在2014年8月31日所受的损伤为轻微伤。(六)勘查、检查、辨认等笔录1、辨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带公安民警去指认了其殴打黄某甲的地点。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的情况。上述证据均由公安机关依法取得,并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梁怡强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的方式,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还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又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某一人犯有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梁怡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所盗得的部分物品已被起获,发还给被害人,减少了被害人的损失,依法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梁怡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缴纳)。三、扣押到的作案工具无牌号微型面包车一辆、撬批一把、剪刀一把、液压剪一把、车牌一副等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丘党忠审 判 员 朱全招人民陪审员 谢志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沈秀娟(2015)韶翁法刑初字第13号第17页共21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