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磐商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应大庆与吕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大庆,吕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磐商初字第28号原告:应大庆。委托代理人:郑慧娇。被告:吕青。原告应大庆与被告吕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海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大庆的委托代理人郑慧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应大庆起诉称,2010年4月6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于同年4月11日归还。2013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追讨欠款,被告因周转困难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3年2月4日前归还。至今,被告仍未归还借款。现请求判令被告吕青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14000元(利息自2010年4月11日算至款清之日,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3年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6日,被告吕青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为了向信用社转贷,今向应大庆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正,在4月11日前归还,特立此据。具借人:吕青”。2013年1月9日,被告重新续写借条一份,写明“今向应大庆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正,在2013年2月4日前归还。具借人:吕青”。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借条二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吕青向原告应大庆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及被告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被告利益,应予准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应大庆借款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3年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吕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海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胡舒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