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高民初字第00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周立清与奚均、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立清,奚均,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高民初字第00338号原告周立清。委托代理人王其林,江苏省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海安办��处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被告奚均,(金盛花园)。委托代理人尤正海,江苏海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城山路129号4号楼三楼。负责人江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伯坚,江苏崇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思屹,江苏崇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立清与被告奚均、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春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立清的委托代理人王其林,被告奚均及其委托代理人尤正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思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立清诉称:2013年11月25日16时55分左右,被告奚均驾驶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海安县海安镇���光东路新阳光教育前停车开门时,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亦经该地段由东向西行驶,与左侧车门相撞,致原告跌倒受伤、双方车辆受损。本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奚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海安县人民医院救治好转,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32083.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22592.25元、误工费49800元、交通费239元、残疾赔偿金2733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鉴定费2810元,合计508093.51元。被告奚均所驾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为388093.51元。扣除被告奚均已赔付的132083.06元,两被告还应赔偿376010.45元���被告奚均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司法鉴定中的七级伤残、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有异议。原告已于2014年1月29日退休,且从2月份起已领取退休工资,原告的缴费基数即原告的工资为1888元/月,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有异议。原告只提供了一人护理的证据,没有提供其他人护理的证据,护理只能计算一人,原告的第二次出院记录中载明原告治愈出院,此后计算护理没有依据,而且住院时医院已收取1251.10元护理费应当在计算护理费时扣减。原告的营养费只能按实际住院天数75天计算。原告去南通的加油费不认可,仅认可两个人去南通和南通市内的公交费合计142元。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最多1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奚均垫付122083.06元,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但原告应提供户口性质���证据。被告奚均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如果没有投不计免赔,则被告奚均同意被告保险公司扣减20%的理赔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奚均所驾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被告奚均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被告奚均应承担20%的责任。我公司认为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护理费应按60元/天计算,对交通费不认可,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其他意见与被告奚均的意见相同。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16时55分,奚均驾驶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海安县海安镇曙光东路新阳光教育前停车开车门时,遇周立清驾驶电动自行车亦经该地段由东向西行驶,周立清所驾车辆与苏f×××××号车辆左侧车门相碰,致周立清受伤,双方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适用简易程序认定奚均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周立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周立清随即被送往海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重型脑外伤、左侧额颞叶脑挫伤伴血肿形成、右额叶脑挫伤、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双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顶部头皮血肿、腰1压缩性骨折。次日,行“左侧颅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2014年1月27日,周立清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侧额颞叶脑挫伤伴血肿形成、右额叶脑挫伤、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双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顶部头皮血肿、腰1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1.不适随诊;2.注意休息,休息一月,一月后复诊,复查头颅ct及腰椎摄片;3.三月后入院行“颅骨修补术”,脑外科门诊随访。2014年3月4日,周立清因“颅骨缺损、脑外伤术后”再次到海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月6日,行“颅骨修补术”。同月17日,周立清治愈出院。周立清两次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32083.06元(两份医疗费票据中载明的护理费合计1251.10元),由奚均垫付122083.06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2014年11月25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根据本院的委托,对周立清的伤残程度、休息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并于2014年12月3日出具了通三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35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周立清交通事故致多发伤,其脑外伤智能损害(iq:54)并伴有脑外伤后轻度精神障碍及脑外伤后人格改变评定为交通事故七级伤残,颅骨部分缺损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周立清共需休息300日;护理期限150日,其中2人护理75日,1人护理75日;营养期限为90日。为此,周立清花去鉴定费2810元。另查明:1996年9月10日,周立清领取了位于海安县海安镇海光村六组的房屋所有权证,未领取土地使用权证。2009年5月19日,周立清获得汽车装调工(拆解)中级技能职业资格证书。事故发生前,周立清一直在南通报废汽车回收拆解有限公司海安分公司担任副总经理。周立清以个人名义缴纳了社会养老保险,于2014年1月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退休待遇。2013年2月26日,周立清换领了户口簿,户别登记为家庭户,周芹系周立清的女儿。2009年1月9日,周芹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为海安县立新箱包店,在海安县海安镇宁海中路30-2号从事箱包、毛线、服装零售。截止2014年12月29日,周芹一直从海安县国税局领取通用定额发票。再���明:奚均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设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奚均的驾驶证、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三责险保险单,海安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周立清的户口簿、职业资格证书、房屋所有权证、海安县国土资源局高新区分局出具的证明、职工退休养老证,周芹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发票领购簿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证实。周立清为证明其误工收入166元/天,还提供了南通报废汽车回收拆解有限公司海安分公司2014年3月至10月的工资报销花名册,工资由周立清核发,周立清每月工资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奚均承���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周立清无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周立清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的赔偿,但各个项目的赔偿应有相应的事实依据,计算标准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医疗费132083.06元,有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等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辩称因原告已另行主张护理费应扣减医疗费用中的护理费1251.1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医院收取的护理费系医护人员的特殊护理费用,与原告所主张的一般护理并不重复,不应剔除。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未提供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75天×18元/天)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900元(90天×10元/天),营养期限90天有司法鉴定意见证实,标准亦符合现行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辩称应当按原告住院期间75天计算,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或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误工费49800元(300天×166元/天),所提供的工资表系自己制作,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原告主张166元/天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32.42元/天(48333元/年÷365天)计算。因原告于2014年1月已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退休待遇,虽然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需休息300天,但原告实际误工期限应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2014年1月29日退休时止,为66天,本院支持误工费8739.72元(66天×132.42元/天)。原告主张护理费22592.25元(225天×100.41元/天),护理期限有司法鉴定意见证实。两被告辩称只能计算一人护理及原告��二次住院出院后计算护理费没有依据,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其中一名护理人员系其女儿周芹,周芹从事零售业,护理费标准100.41元/天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未提供另一名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9.48元/天计算,本院支持原告的护理费20272.50元(150天×100.41元/天+75天×69.48元/天)。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73319.20元(32538元/年×20年×42%),原告缴纳了社会养老保险,且已领取养老保险金,原告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两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构成残疾,给原告精神上造成较大的痛苦,本院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后果以及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6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39元,虽然原告提供的票据有瑕疵,但结合原告往返治疗的次数、人数等,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5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2810元,系诉讼过程中发生的费用,有司法鉴定机构的票据证实,应当计入诉讼费用一并处理。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32083.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8739.72元、护理费20272.50元、残疾赔偿金27331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452814.48元。被告奚均所驾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当事人按责分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的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符合现行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已垫付),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合计120000元。被告奚均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为332814.48元,因被告奚均驾驶机动车并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全部由被告奚均赔偿。被告奚均所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免赔20%,被告奚均同意,本院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因被告保险公司在被告奚均应对原告依法承担的赔偿数额332814.48元上免除20%后仍超过被告保险公司的商业三者险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200000元��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损失132814.48元由被告奚均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奚均已垫付122083.06元,应从其赔偿款中予以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立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通费合计12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立清保险金200000元。上述一、二项合计320000元,扣减事故发生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已先行垫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原告周立清31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上述款项可汇至海安县人民法院由本院转交,户名:海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建行海安营业部,帐号:32×××74)。三、被告奚均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外赔偿原告周立清各项损失132814.48元,扣减事故发生后被告奚均已先行垫付的122083.06元,尚应赔偿原告周立清10731.4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周立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元减半收取1140元,鉴定费2810元,合计3950元,由原告周立清负担168元,由被告奚均负担3782元(已由原告周立清代垫,被告奚均在履行上述第三项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周立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8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 判 员 刘春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吉顺林附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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