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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曲商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翟绪贤与山东天幕集团总公司(下称天幕集团)、第三人贾垂山债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曲商初字第617号原告翟绪贤,居民。委托代理人刘福东、孔海亮,曲阜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山东天幕集团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延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孔令海,山东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第三人贾垂山,居民。委托代理人孔庆海、田运东,曲阜圣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翟绪贤诉被告山东天幕集团总公司(下称天幕集团)、第三人贾垂山债权转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绪贤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福东,被告天幕集团委托代理人孔令海,第三人贾垂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庆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绪贤诉称:1998年,天幕集团聘任我负责基建、预算和后勤工作,贾垂山从事出纳工作。2002年2月7日,我和贾垂山将袁建民、丰宗灿、贾明立、牛德安、乔凤祥、孔祥忠(曲阜市南马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等六人为天幕集团从事的基建、材料供应等应付款账目进行清算,天幕集团应付六人219026.99元,扣除当日支付85722.02元,尚欠133304.97元未付。上述工程款、材料款发票袁建民等六人交付与我,我持发票经天幕集团领导人签字后,将发票交与贾垂山,因贾垂山处现金不足,并以被告当时的结算支付习惯,由贾垂山书写了应付明细单,并要我在上面签字。后由于天幕集团发生人事变动,该款项一直没有支付。我因收取了六人的发票,在被告拒不付款的情况下,我向六人支付了133304.97元。经多次索要无果,我诉至曲阜市人民法院,案经一审、再审及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二审认定:该明细单不符合债权文书的要求,不足以证实为债权,并据此驳回了我对上述欠款的上诉请求。而我替天幕集团付给袁建民等的133304.97元至今也得不到补偿,蒙受了巨大损失。我与第三人贾垂山作为被告的工作人员,按照规定操作并无不当,六债权人也到济宁中院作证证明将债权转让给我,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天幕集团给付欠款133304.97元及自2004年6月份起的利息,并由被告赔偿我的诉讼费、代理费等损失。被告天幕集团辩称:原告在1998年起虽然是被告的工作人员,但被告从未授权原告与贾垂山及袁建民等进行所谓的基建、材料供应款的结算。被告没有收到袁建民等人开具的发票,也没有提供合同。原告主张的被告结算习惯与事实不符。袁建民等六人不享有我公司的债权,也没有告知我公司转让,原告主体地位不适格。原告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供的明细单不具有债权凭证的效力,(2011)济民再终字第7号判决书已经认定原告在补充证据的情况下另行主张权利,原告提交的不是新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其主张的其他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当支持。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贾垂山述称:我是正常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天幕集团应付袁建民等六人工程款219026.99元,结算后支付85722.02元,尚欠133304.97元属实,我依据当时的结算习惯书写了明细数额,并由原告和我在此条上签名,虽然没有盖章,但我仍是职务行为。原告提交下列证据证明主张:1、未付款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应付款金额。2、南马保温材料公司孔祥忠证明一份,贾明立、袁建民笔录各一份证明自己已经取得权利。3、照片三份及证明六份,证明袁建民等进行了施工,原告支付了相应的款项及债权转让的事实。4、证人袁建民到庭证明债务清偿情况。5、2005年7月19日天幕集团证明一份证明双方对账情况。6、诉讼费单据一组,证明损失情况。7、原告调取证据申请书一份,要求调取袁建民等六人的付款凭证及2002年度现金日记账。经庭审质证,被告称未付款明细表未加盖公章,被告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南马保温材料孔祥忠应当出庭作证,债权转让应当告知被告;照片与本案缺少关联性,不能证明主张;袁建民的欠款应当包括在已经付款85722.02元内,债权转让也没有告知被告;天幕集团证明只是账面欠款,还有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支款单没有入账,不能证明2005年7月19日前欠原告款情况。诉讼费单据为原告依法应当承担的支出,不应向被告主张权利;相关账册数量太多,不能提交法庭,可以由法院和当事人到北关居委核对。第三人贾垂山对2002年2月7日证据进行质证认为证明和结算单都是事实,第三人只是出纳员,其他证据与第三人无关,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未付款明细复写件与贾垂山提交的未付款明细同为证据原件,形成经过也已经由贾垂山陈述,且(2011)济民再终字第7号案审查未否认其真实性和关联性,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南马保温材料公司孔祥忠的证明,可以与孔祥忠在济宁中院出庭证词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照片和袁建民当庭证词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贾明立虽未到庭,但经本院核实并与贾明立到庭作证的(2011)济民再终字第7号笔录印证,相关陈述可以与其他证据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条的一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天幕集团2005年7月19日的证明,意思表示完整真实,且可以与(2006)曲民初字第2526号卷宗中的原件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诉讼费单据已经由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2011)济民再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翟绪贤负担,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在本院依法释明并告知其限期提交账册等证据的情况下,其陈述的理由缺少正当性,主张的审阅地点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天幕集团应承担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由其保管的可能对其不利证据的法律后果。被告提交下列证据证明主张:1、(2011)济民再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及笔录证明原告请求的事项济宁中级人民法院没有认定,原告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所以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2002年12月25日单据五份,证明已经将剩余的款项133304.97元支付。3、支款凭证21份证明原告在2003年后支取材料款60000元、借支款140300元,证明即使袁建民等六人对被告享有债权,也应由翟绪贤支款抵销。经庭审质证,原告对(2011)济民再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笔录及被告提交的五份单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判决书确定了原告享有诉讼权利,五份单据恰恰证明被告拖欠袁建民等六人被告提供劳务、材料款的事实,更能证明被告未付款。对于21份支款条和借条,原告认为是拼接的作废单据不能作为证据,且与天幕集团2005年7月19日证明矛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三人对被告证据未提出异议,但认为与自己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2011)济民再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笔录和五份记账单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关联性,相关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21份收条、借条等证据,经本院核对证据原件所在的(2005)曲民初字第1353号卷宗,该组证据与天幕集团2005年7月28日《翟绪贤在天幕集团总公司借款明细》共同附卷,全部共21张支款条、借款条均为拼接后黏贴而成,部分单据上存在两处以上缺失,该案对上列证据并没有认定。因被告提交的21份证据存在巨大瑕疵,且被告明确表示未将该组证据证明的权利在(2006)曲民初字第2526号、(2010)曲民再初字第6号、(2011)济民再终字第7号案件中抵销,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第三人提交下列证据证明主张:1、2014年10月31日证明一份,证明第三人是履行职务行为。2、第三人与原告在2002年7月结算袁建民等六人工程材料款清单一份,第三人预付款及余款133304.97元是报发票的款项。3、个人信息一组,证明身份关系。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未提出异议;被告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明人应当出庭作证;对结算清单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明细未经被告授权书写,也没有加盖印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第三人贾垂山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关联性,相关证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办案需要对(2005)曲民初字第1353号、(2006)曲民初字第2526号、(2010)曲民再初字第6号、(2011)济民再终字第7号案件卷宗及对应的裁判文书进行了调阅,并复印相关材料作为本案证据。针对贾明立申请调整开庭时间或电话作证的请求,另行制作了笔录一份并当庭出示。经审理并调阅与(2011)济民再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对应的(2006)曲民初字第2526号、(2010)曲民再初字第6号案件卷宗,下列事实足以认定:第三人贾垂山曾用名贾垂翔。1998年至2006年间,原告和第三人贾垂山均在被告天幕集团任职。原告负责基建、预算和后勤工作,第三人贾垂山负责出纳工作。2002年2月7日,贾垂山收取了翟绪贤经办、已经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庆生签字的发票5张、收据及领款凭证3张,总金额219026.99元的原始凭证。该8张凭证中,有3张发票累计金额63842.4元,与翟绪贤、贾垂山共同签名经办并分别提交法庭的明细单中孔祥忠名下的金额一致,1张89462.57元的发票与明细单中乔凤祥名下金额一致,4张发票同时被计入天幕集团2002年12月25日第94号现金支出传票;另有1张收据金额为13931.19元,与明细表中贾明立对应金额一致,被计入天幕集团同日第98号现金支出传票;1张领款收据金额为31341.63元,与明细表中牛福安对应金额一致,被计入天幕集团第97号凭证;1张领款收据金额为15748.20元,与明细表中丰宗灿对应金额一致,被计入天幕集团第96号现金支出传票;1张发票金额为4701元,与明细表中袁建民对应金额一致,被计入天幕集团第95号现金支出传票。以上支出凭证贷方科目均为现金,记账时间为2002年12月25日。根据天幕集团当时的出纳员贾垂山陈述,2002年2月7日收取凭证后,因天幕集团没有库存现金,根据职务分工和报销惯例,贾垂山与翟绪贤共同签署结算清单一份证明收取袁建民等六人原始凭证的事实,并注明已经结算85722.02元,余133304.97元未付。经本院当庭询问,被告及贾垂山均认可无其他出纳员负责支付现金,天幕集团只有一套现金账,贾垂山也没有另外向袁建民等六人支付过上述款项。至2006年9月、11月原告及第三人贾垂山分别离开天幕集团,翟绪贤、贾垂山的工作被告均没有安排其他人员进行交接。2006年11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2006)曲民初字第2526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41789.05元(含本案133304.97元)。本院做出(2006)曲民初字第2526号民事判决后,因天幕集团申诉,济宁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2月15日对该判决提起抗诉,本院以(2010)曲民再初字第6号案对该案进行了再审。2010年10月29日,本院做出(2010)曲民再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中驳回了原告关于天幕集团偿还垫付袁建民等六人133304.97元欠款的诉讼请求。因翟绪贤不服该判决并依法提起上诉,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0日做出(2011)济民再终字第7号终审判决,该判决维持了(2010)曲民再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中驳回了原告关于天幕集团偿还垫付袁建民等六人133304.97元欠款的诉讼请求部分。另查明,(2010)曲民再初字第6号、(2011)济民再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均认定天幕集团的报账方式和程序是,翟绪贤经办的事务,其有关的费用发票由翟绪贤亲自请领导人签字或由供货人请领导签字后,均交于翟绪贤;再由翟绪贤在积攒了若干发票后交于主管会计审核,主管会计对所有发票分清会计科目并制作现金支出传票、会计凭证做账处理;翟绪贤再凭现金支出传票第二联出纳联到现金出纳员处领取现金;现金出纳员留存现金支出传票后,据其金额支付现金,或冲减借支款,或对不能足额支付现金的部分再向翟绪贤出具欠条,无钱支付时则仍由翟绪贤保留现金支出传票。(2010)曲民再初字第6号判决书认定:“翟绪贤提供的结算条所载的内容未有任何证据显示该欠款是翟绪贤的债权,翟绪贤不享有该债权;天幕园及展销楼工程余款133304.97元应由乔凤祥(袁建民)等人凭证据依法行使诉权,翟绪贤可协助或甚至参与诉讼”。(2011)济民再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从账单(结算条即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结算清单)内容上看,仅为当时付款及付款后余额情况而非欠款,贾垂山仅是经手人而非欠款人,该账单不足以证实为欠款,翟绪贤以此为据要求偿还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翟绪贤可在补充证据的情况下另行主张权利”。两份判决均未支持天幕集团以五份记账凭证(即本案前述天幕集团2002年12月26日第94-98号现金支出凭证及对应的8张发票、收据等)证明乔凤祥、袁建民等六人的工程、材料余款已经付清的主张。两份判决对翟绪贤提交的天幕集团2005年7月19日出具的证明均予以采信并认可天幕集团应偿还欠翟绪贤账面欠款24605.75元。天幕集团在(2006)曲民初字第2526号、(2010)曲民再初字第6号、(2011)济民再终字第7号案件审理中均未提及本案前述21张收条、借条等证据,且未主张对其该组证据证明的收、借款与三案中的翟绪贤主张欠款进行抵销。再查明,天幕集团财务核算采用借贷式记账法,只有一本现金日记账由出纳员贾垂山保管,其出纳员贾垂山具有会计从业资质,贾垂山离职后账目留在天幕集团,天幕集团未组织进行交接。贾垂山及翟绪贤对袁建民、乔凤祥等六人工程款、材料款的结算属于职务行为、经办行为,二人出具结算清单时仍为天幕集团的员工及相关业务负责人。原告在(2006)曲民初字第2526号、(2010)曲民再初字第6号案均未提交的袁建民、南马保温材料公司孔祥忠、丰宗灿、贾明立、牛德安、乔凤祥确认还款或转让债权的证据,在(2011)济民再终字第7号案件审理中,原告提交了由上述六人出具的证明及联合证明,并经贾明立、孔祥忠等人到庭作证,证明袁建民等六人的工程款中除南马保温材料孔祥忠的欠款尚有23842.4元外,其余的欠款均由翟绪贤代天幕集团还清,原债务应是天幕集团偿还,孔祥忠剩余欠款也继续由翟绪贤偿还。孔祥忠后于2014年6月10日出具收条并加盖南马保温材料公司印章证明该余款23842.4元已经还清并将债权转让给原告。自袁建民等六人将发票、收据、现金支出凭证等通过翟绪贤转交给天幕集团财务人员后,六人未向天幕集团主张过权利,现有证据也未显示六人从天幕集团或贾垂山处领取过现金。贾明立向本院陈述的笔录及袁建民出庭作证中明确表示欠款已经受到清偿,六债权人均不能收双份的钱,应当由翟绪贤享有债权。翟绪贤虽然向本院主张要求被告赔偿诉讼费及代理费损失,其只提交了(2011)济民再终字第7号案的上诉费和送达费收据,未提交其他缴费收据,也未提交其计算滞纳金的法律依据和证据。经本院查实,(2006)曲民初字第2526号案件中,翟绪贤申请了缓交诉讼费用,至今各方均未缴纳,(2011)济民再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定,二审诉讼费用6156元,由翟绪贤负担4576元,翟绪贤已经对该判决申请执行并以此判决书为证据作为本次再行起诉的依据。(2011)济民再终字第7号案判决后,原告并没有息诉罢访,一直通过信访等渠道主张天幕集团还应向其支付包括本案133304.97元的欠款。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袁建民、乔凤祥等六人是否对天幕集团享有债权,原告起诉是否适格。二、天幕集团是否可以依据(2005)曲民初字第1353号案中的21份收条、借条抵销原告主张的欠款。三、原告的诉讼费、代理费及滞纳金损失是否支持、如何支持。关于焦点一,袁建民、乔凤祥等六人是否对天幕集团享有债权,原告起诉是否适格的争议,本院认为,被告天幕集团作为具有一定经营规模的企业,完善财务管理制度并依法处理对内对外债权债务关系是其应承担的基本责任。天幕集团接受袁建民等六人劳务、材料,并收取了六人的219026.99元的原始凭证,其应当承担及时足额付款的义务。天幕集团的业务人员翟绪贤、贾垂山出具的结算清单明确记载了袁建民等六人的工程、材料款数额,且该清单可以与天幕集团记账的94-98号现金支出凭证印证,该清单对2002年2月7日付款85722.02元,余133304.97元的记载,因天幕集团已经部分付款,原始凭证不可能再交给袁建民等六人持有,天幕集团收取单据后由经办人出具注明下欠款清单的方式符合生效判决认定的天幕集团报销流程和规律,结算清单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应当认定。因天幕集团2002年2月7日收取单据并结算其中85722.02元后,并未从记账凭证上显示该日付款的事实,其在2002年12月26日一次性将219026.99元计入现金日记账贷方的行为显然存在瑕疵,天幕集团仍应对向袁建民等六人支付剩余133304.97元承担举证责任。结合第三人贾垂山陈述的未再向袁建民等六人付款,生效判决对天幕集团以五份记账凭证印证付款主张的认定,天幕集团未组织翟绪贤、贾垂山交接及同为原件的两份结算清单(翟绪贤及贾垂山分别提供)均未由天幕集团结算收回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结算清单虽不是独立的债权凭证,但该凭证和袁建民等六人的证言、贾垂山的当庭陈述和清单原件、天幕集团未举证证明另行向袁建民等清偿等事实互相印证,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天幕集团未清偿袁建民等六人工程款及材料款133304.97元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在现有证据及生效法律文书均不能证明天幕集团已经清偿该133304.97元的情况下,天幕集团仍应承担清偿该笔债务的义务,并承担举证不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袁建民等六人虽未向天幕集团送达转让债权的通知,但在翟绪贤起诉天幕集团的(2006)曲民初字第2526号案中天幕集团已经参与诉讼,应知翟绪贤主张该权利的意思表示。在(2011)济民再终字第7号案中,袁建民等六人的证明材料及证人出庭作证支持翟绪贤主张权利的行为及意思表示,足以作为六人确认该133304.97元债权应由翟绪贤享有,六人已经将该债权让渡给翟绪贤的明示,被告在中院笔录中亦未提出异议,该民事行为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所作的债权转让应当告知,否则原告不具有诉讼权利和主体资格的辩解,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二,天幕集团是否可以依据(2005)曲民初字第1353号案中的21份收条、借条抵销原告主张的欠款的争议,本院认为,经本院调阅卷宗,该组证据在形式上明显存在着撕毁后拼接,部分证据拼接后仍有部分缺失的重大瑕疵,天幕集团仍应对该组证据承担合理说明或以其他证据进行辅助印证和证据补强的义务。结合天幕集团未能按照本院指令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账册的行为,天幕集团在其主张的21份证据形成之后仍提供给原告结算证明(2005年7月19日证明账面欠翟绪贤款24605.75元)的行为,天幕集团一方面陈述账面欠款与实际欠款不符,账面欠款不包含现金出纳员所欠款,一方面出具借款明细表(2005年7月28日证明翟绪贤借款259300元已经于2004年前计入现金账)说明翟绪贤借款而又不在其他诉讼中抵销的行为,本院认为,天幕集团的账目混乱,账面记载矛盾及证据保管不善导致的证明力瑕疵责任应当由天幕集团承担。在现有证据瑕疵尚未弥补,自身账目不能形成符合会计准则确定的一般钩稽关系(有借必有贷、借贷必相等,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账款相符、日清月结)的情况下,天幕集团的证据及证明的问题仍属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其提交的21份收、借条证据本案不做认定,其在本案中抵销原告起诉金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原告的诉讼费、代理费及滞纳金损失是否支持、如何支持的争议,本院认为,原告提起诉讼,其诉讼费收据证明已交的上诉费已经由生效的(2011)济民再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2006)曲民初字第2526号民事判决书已不再具有法律效力,且原告以该证据中的诉权保留认定为依据提起了本案诉讼,其主张已经超过了本案的审查范围且缺少法律依据,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代理费的请求,因其未提交此前案件中支付代理费的收据,而其之前案件支付的代理费,其已经享有了对应的法律服务,与对应案件是否胜诉最相关的是原告或其代理人诉讼指向和证据收集问题,被告在诉讼中应当也有对应的支出,原告作为诉讼发起人,要求其诉讼对手即被告代为支付其享受服务的费用,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即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请求,因袁建民等六人在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庭作证及出具的证明足以确定债权转让的效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在袁建民等六人出庭之前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已经受让债权,结算清单上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和违约金计算方式,原告在其他案件中关于133304.97元的请求最终未获支持等事实,本院认定,原告要求自2007年2月25日起按照日万分之四点二支付利息的请求缺少法律依据,被告应自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即2014年7月8日起,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础利率支付至欠款付清之日。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袁建民等六人为天幕集团供应材料、完成工程施工,天幕集团应承担及时、足额付款的义务。天幕集团应当对相应的工程款、材料款已经支付或者存在有效抵销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在袁建民等六人明确表示债务已经由翟绪贤代天幕集团清偿并自愿由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原告作为受让的债权人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主体地位符合法律规定。在原告及第三人分别持有结算清单原件,相关陈述与各方证据互相印证的情况下,被告提交的证据存在明显瑕疵且不足以推翻原告证据及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其陈述亦存在不符合一般财务规则和一般经营常识的矛盾,被告的辩解和证据不足以对抗原告证据链条的证明力,相关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天幕集团给付欠款133304.97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具有明显的优势地位,其主张的天幕集团未向袁建民等六人及实际付款人翟绪贤支付上列工程材料款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作的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因原告在(2011)济民再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已经申请强制执行,并且通过信访等形式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应当视为发生中止、中断,被告的时效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人袁建民证言及申请本院调取天幕集团账册凭证等诉讼行为,与原告诉请贾垂山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由贾垂山出具的证据,及贾垂山对其在天幕集团经办业务期间的经过陈述互相印证,足以与原有的结算清单等证据共同形成完整的、从全新角度证明客观事实的证据链,被告所作原告提交的证据并非新证据,不能满足(2011)济民再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补充证据并据以认定争议事实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请求数额明显过高且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并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天幕集团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翟绪贤人民币133304.97元,并支付给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133304.97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础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6元,由被告山东天幕集团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世友审 判 员  孔 峰人民陪审员  张广元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成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