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东民二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中山市富得物资有限公司与中山市海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富得物资有限公司,中山市海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东民二初字第57号原告:中山市富得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麦敦凌,总经理。被告:中山市海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沈继根。原告中山市富得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山市海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国盛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麦敦凌,被告法定代表人沈继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起,原告向被告供应塑料薄膜,被告之间尚欠货款339121.86元,请求判令被告还款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延期付款利息。被告辩称,确认欠款,要求分期还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起,原告向被告供应塑料薄膜。2014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对账单,确认欠原告货款339121.86元,定于2014年9月30日前付清,但至今未履行。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庭审中双方未能达成还款协议。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对欠款339121.86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海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货款339121.86元及相应的利息(从2014年1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中山市富得物资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6元,减半收取为3193元,财产保全费2216元,合计5409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国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伟华 关注公众号“”